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29民初448号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某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经营者:宋某某,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某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邯郸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某机械租赁站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某机械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某机械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