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402民初6513号
原告:邯郸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邯郸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永红模板租赁站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邯郸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计603元,由邯郸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