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5民初3389号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乙,系该公司法务。
被代:文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文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被告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7764.42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3.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4.被告退还18888.22元的履约保证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962940.70元。依据合同第一条:付款方式及进度款支付:设备运抵施工现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的60%(即1177764.42元),原告已完成工程的60%,但被告所欠的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21年8月20日,原告汇款给被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合同约定6个月后返还,返还期限已到,但现在已经几年过去,被告并未返还。同时,2022年8月3日原告也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8888.22元,至今已经到期。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77764.42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履约保证金18888.2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双方未结算,存在产值核减项。案涉工程因不可归咎于双方的原因停工,后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并未完工且未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场存在多项产值核减项,经被告核算,须核减产值404075.82元,分别是:1.高压隔离开关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1台,扣减金额1707.74元;2.户外真空断路器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1台,扣减金额10549.37元;3.高压氧化锌避雷器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1台,扣减金额1334.73元;4.高压计量表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1台,扣减金额875元;5.杆上镀锌钢管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4m,扣减金额465.26元;6.高压外线部分的铜芯电力电缆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1300m,扣减金额65116.82元;7.户内冷缩电缆终端头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1台,扣减金额1224.79元;8.户外冷缩电缆终端头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1台,扣减金额1574.6元;9.电缆中间头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2个,扣减金额9616.04元;10.过路顶管敷设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150m,扣减金额40613.4元;11.埋地高压电力管敷设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1150m,扣减金额71411.9元;12.电缆工作井8个未施工,扣减金额11500元;13.电缆转角井2个未施工,扣减金额3795元;14.高压配电柜、专变配电柜、充电桩配电柜实际尺寸为800*1000*2200㎜与清单要求的800*1000*2300㎜不符,成本测算总计12台,扣减金额19643.8元;15.变电所中应急发车箱基础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1项,扣减金额1500元;16.变电中封闭式低压母线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15.17m,扣减金额67909.27元;17.变电所中始端箱仅施工1台与清单要求的8台不符,成本测算扣减7台,扣减金额35228.13元;18.变电所中铜芯电线电缆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213.96M,扣减金额16049.01元;19.变电所中埋地电力管敷设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22.68m,扣减金额2741.27元;20.变电所中户内、外冷缩电缆终端头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22个,扣减金额31668.79元;21.变电所中绝缘地板胶、地面防静电漆、警戒线未施工,成本测算总计1项,扣减金额2500元;22.变电所中安全工器具柜未施工,扣减金额6894.25元。二、原告超领甲供材料未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甲供、甲指乙供(甲限品牌、甲限品牌限价)材料供货验收单可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甲供材电缆1200m,但现场实际未施工,停工后上述电缆原告未归还被告,按照被告采购价格379.08/m计算,此处需扣减454896元。综上所述,因案涉工程未结算且未完工验收,经被告初步核算须核减产值404075.82元,扣减超领甲供材材料454896元,上述共应核减858971.82元,恳请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另外,原告所说的投标保证金,后续已经自动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第六条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也就是58888.22元。其次,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为本合同项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且乙方无违约行为起始15日内无息退还乙方。该工程并未完工且并未验收并未结算,因此履约保证金未满足退还条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文昌某项目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将文昌某项目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包干总价(含税)为1,962,940.70元。2、开工令,证明涉案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并请求原告开工的事实。3、工程指令单,证明涉案工程部分施工的内容。4、材料进场验收作业指引《甲供、甲指乙供(甲限品牌、甲限品牌限价)材料供货验收单》,证明施工材料供货验收情况。5、工程指令单,证明证明涉案工程部分施工的内容。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两张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未出示原件进行核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工作联系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电缆成本审核表,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走的1200米电缆的价格和价值。庭审中被告未出示原件进行核对,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电缆的金额,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1日,原告某乙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文昌某项目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乙方作为文昌某项目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的承包单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文昌某项目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文昌市文城镇清澜路北侧地段。本工程全部项目必须通过文昌市供电部门的验收合格并供电。承包方式:本工程按图纸承包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即由乙方包工、包料(如有甲供设备材料,已经在合同报价书中明确)、包供应设备及配件、包安装、包调试及检测、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图纸通过供电部门审定、包供电部门的验收合格通电、包资料、包安全、包管理、包利润、包税金、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材料及成品保管、包保险、包保修等。合同总工期数为6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若甲方无另行开工通知的,乙方应按照前述的约定日期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乙方须保证于此日期前通过当地供电局验收合格并送电。设备、材料供货时间要求:电表箱、电缆分接箱于2021年11月15日前全部送至甲方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供配电高压低设备(含开闭所、变压器、高低压柜等)于2021年11月25日前运至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电线电缆的供货需满足本工程现场施工安装进度的要求,节点工期以满足项目进度要求为准。本工程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文昌市规定的质量合格标准,且本工程必须通过文昌市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保证按时供电。合同价款:合同包干总价(含税)1962940.70元,不含增值税总价为1800863.03元,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额为162077.67元。除本工程价款外,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益,无需再向乙方或任何第三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或款项。合同总价已包括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的工程项目,本合同在承包范围内总价包干,不予调整,增值税按业务发生时国家增值税率计算。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乙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按合同总价的3%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为本合同项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无违约行为的,甲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无息退还乙方。付款方式:1.进度款支付:主材、设备到工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乙方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乙方全部设备调试完毕并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乙方按以上节点申报进度款项,监理收到进度款支付申请书15日内按以上约定向乙方支付。2.工程通过甲方通过验收及移交甲方并办理完成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3.留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留置在甲方处,自本工程保修期届满后20天内,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维护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后无息支付该质量保修金给乙方。2021年8月20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汇付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22年8月2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汇付履约保证金18888.22元。
2021年10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发出开工令,内容:经审查,我司文昌清澜22亩项目高低压变配电供应安装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你方收到本开工令后,应迅速开始组织设备生产及现场施工,并保持连续作业直至该项目工程完成,本项工程工期由2021年10月13日起算。在甲供、甲指乙供(甲限品牌、甲限品牌限价)材料供货验收单中原、被告均盖章确认配送的电力电缆经验收合格。电力电缆是由被告某甲公司供应,未实际进行施工,目前在原告某乙公司处保管,该事实原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2022年4月18日,2022年5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作出两份工程指令单,请求原告某乙公司按照指令内容予以施工。接到开工令后,原告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并将施工所需材料运输至现场。因总承包方无法供应资金投入工程施工等原因,涉案工程在施工完毕之前被迫停工。停工原因与原告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后,被告某甲公司根据工程量对工程款作出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合计1619438.29元,原告某乙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文昌某项目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7764.4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8888.22元。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文昌某项目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开工令依约进场施工,但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被迫停止施工,原告系无过错方,且停工时间长达两三年之久。原告主张因停工时间过长,原先的供电方案已经过期,有关部门要求出新的设计图纸和改变施工方案,但其司认为电力路线已经改变,无法在原来已安装的基础上再进行施工,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认可停工原因的责任不在于原告,非原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虽然现在工程可以复工,但是既然原告不同意继续施工,那么涉案合同也无法再继续履行,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本院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确定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签订的《文昌某项目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77764.4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文昌某项目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依约进场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在主材、设备到工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但是在原告将设备入场并已经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工程总价款的60%请求被告支付进度款1177764.42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在主材、设备到工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但是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1962940.70元)为包干总价即固定价款,且是在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的前提下才产生合同约定工程款。但因涉案工程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应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作为依据结算出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由被告对工程款作出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619438.29元,原告对被告结算的上述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双方均同意以上述结算的款项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71662.97元(1619438.29元×60%)。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支付60%进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供应了电线电缆进行施工,但是电缆未实际使用,现在电缆仍在原告处。被告主张电缆价款为454896元,并请求从涉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随时向被告返还电缆,但是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返还电缆。2025年2月20日,本院向原告作了询问笔录,询问其司对电缆如何进行处置,原告表示同意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电缆款,其司就不再向被告返还电缆,扣除的金额以被告核算的为准即454896元。既然原告对被告核算的电缆价款为454896元予以认可,并同意从涉案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出电缆价款,被告也主张在电缆未返还的情况下可在工程款中扣减该款项,因此上述电缆的处理方式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那么,扣除电缆款45489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16766.97元(971662.97元-454896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8888.2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合同约定,乙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按合同总价的3%向甲方缴纳。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付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22年8月2日汇付履约保证金18888.22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投标保证金4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转化为了履约保证金,因此履约中保证金为58888.22元。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为本合同项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无违约行为的,甲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无息退还乙方。本案中,原告已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停止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出现违约行为。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文昌某项目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在上述争议焦点中确定双方签订的《文昌某项目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予以解除。故,在上述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8888.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昌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签订的《文昌某项目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被告文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766.97元。
被告文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8888.22元。
驳回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9.8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6373.32元,由被告文昌某有限公司负担9556.55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9556.55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56.55元,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