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好诚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好诚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新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2民初5514号 原告:安徽好诚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桃山产业园内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XJU8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保义镇和谐大道20号楼门牌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6651839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93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安徽好诚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好诚公司)与被告安徽新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新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好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新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好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7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暂自2024年2月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4年12月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被告因为需要采购地埋消防水箱,遂由其单位员工本案第三人***找到原告进行采购上述设备。2023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将合同发给第三人,找被告签字确认,第三人说找单位盖章,后一直拖延盖章。原告边供货边向被告催告盖章,被告于2023年8月15日支付了货款150000元,但一直未盖章,通过付款行为对该设备采购合同进行了追认。2023年底原告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剩余的货款,经过催告后单位通过其员工(第三人)支付了20000元。2024年2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的负责人就剩余货款进行对接,双方确定货款在不含税情况下剩余货款为61000元。现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截至至今仍为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迫于无奈,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本院,判祈如所请。 被告安徽新蓼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没有意见,原告起诉属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安徽新蓼公司因为需要采购地埋消防水箱,遂由其单位员工***联系安徽好诚公司进行采购设备。2023年6月29日,安徽好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地埋型一体化消防水箱销售合同》发给***,该合同约定:安徽新蓼公司向安徽好诚公司购买地埋消防水箱一套,总价242222元(含13%票);合同签订,安徽新蓼公司应支付定金73000元,货到现场2个工作日内支付145000元,装完付清24222元;收到全部货款以后,安徽好诚公司一次性开具全额发票。***收到该合同后说找安徽新蓼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安徽新蓼公司一直拖延盖章,于是安徽好诚公司边供货边向***催告盖章,但安徽新蓼公司一直未在该合同上盖章。2023年8月15日,安徽新蓼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安徽好诚公司支付了购买消防水箱款150000元;2023年11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安徽好诚公司转账10000元;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安徽好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10000元。2023年底,安徽好诚公司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但安徽新蓼公司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剩余的货款。2024年2月8日,***通过微信与***就剩余货款进行对接,双方确定在不含税情况下剩余货款为61000元。后该款经***多次向***催要未果,安徽好诚公司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新蓼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地埋型一体化消防水箱销售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虽无被告签章,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对接交易的全过程及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付款20000元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实际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完成供货事实的举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交易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作为被告派往案涉项目具体负责人,具体负责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进行对接,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处理采购设备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第三人***对接交易、支付货款等均属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作为职务行为实施者,其个人无需承担责任;因双方于2024年2月8日确认未付剩余货款的数额为61000元,故原告诉请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新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好诚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1000元及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自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安徽新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