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11民初28号之一
原告: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家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玉,广西宏之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佳,广西宏之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杨道华。
原告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计2269元,由原告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菲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农玉慧
书 记 员 陈观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