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某有限公司等与钟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623民初722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乙公司)、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暂计人民币6058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058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人民币6058895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诉讼标的;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广东某于2015年6月5日发布广东某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仁化至新丰段土建施工招标。经招标,由被告贵州某乙公司中标,为此,被告贵州某乙公司成立了广东仁新高速公路TJ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5年11月19日,该项目部与被告江西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仁新高速公路TJ15合同段(二工区)工程项目的路基工程、桥梁涵洞及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某公司。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东莞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东莞某公司。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东莞某公司及某上海分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名称为广东某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TJ15标段中的石某及东心隧道约二分之一,并约定“乙方(原告)所建的混凝土搅拌站要及时保证桥队和路基队的供应。”之后,原告对石某及东心隧道进行了施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贵州某乙公司、被告东莞某公司的要求建设了3号混凝土拌合站并自供及向桥队(桥梁队)和路基队供应混凝土。2018年12月底,广东某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正式通车。因被告东莞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广东省连某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东莞某公司主张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原告向桥队、路基队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但连某县法院出具的(2022)粤162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供应混凝土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原告主张的混凝土系供应给路基队、桥队,并非供应给被告东莞某公司,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混凝土货款。为此,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上,案涉混凝土供货完成后,原告与桥梁队结算供应混凝土数量为16204m³,路基队结算供应混凝土数量为2213m³,二工区项目部结算16m³。其中桥队班组头***、***向原告支付4笔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850000元。2017年4月12日,在被告贵州某乙公司项目部会议室,在某丁、某戊、某己、被告贵州某乙公司项目部四方协调下,二工区项目部及***就仁新高速TJ15***与二工区项目部纠纷的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3号搅拌站所欠的混凝土材料款由二工区项目部负责,与***不再有经济纠纷。”由被告贵州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乙“***”及桥队班组头“***”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首先,公路工程不同于其他建设工程,其混凝土的供应是由施工区域内自建的工地拌合站内供,不允许对外采购商品混凝土。显然,原告建设3号拌合站自供及向某辛、路基队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更重要的是:1.***在3号搅拌站拖欠的混凝土材料款明确由二工区项目部,即被告贵州某乙公司负责,显然,被告贵州某乙公司对桥梁队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负有支付义务。2.二工区项目部结算签字的混凝土材料款应由二工区项目部即被告贵州某乙公司负责,被告贵州某乙公司对该部分混凝土货款有支付义务。3.二工区路基队实质上是被告东莞某公司或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劳务分包班组,在其劳务分包班组人员签收且部分经被告东莞某公司现场代表“刘某”确认的混凝土亦用于被告东莞某公司或被告江西某公司劳务分包班组路基队的工程建设施工,且在被告江西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乙公司项目部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费用包含在路基、桥梁及隧道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中,显然,被告东莞某公司、江西某公司应就其路基队劳务班组施工所使用的混凝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混凝土货款。因案涉混凝土没有约定结算单价,原告按照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以二工区项目部、***、路基队劳务分包班组成员等签收混凝土确认数量为准,单价以当地当期建筑工程信息价格为准。另,虽本案混凝土采购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但案涉项目工程位于广东省连某县,混凝土供货行为均发生在广东省连某县,即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连某县。因此,广东省连某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东莞某公司或路基队、桥梁队之间,原告无权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承担责任。(一)原告与被告贵州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和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签署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任何关于混凝土供应的意思表示,而案涉混凝土也并不是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签收、使用,故双方之间不成立书面和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系被告东莞某公司要求由原告保障其路基队、桥梁队混凝土供应,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东莞某公司或路基队、桥梁队之间关于混凝土供应的相关约定与事实,以下四个证据中均有明确体现:1.某丙公司以项目部名义与被告江西某公司于2015年11月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以综合单价形式将案涉工程(二工区)分包给江西某公司施工,明确除甲供材料外的材料均由江西某公司负责,工程量清单中也明确含各项工程所需混凝土由施工人负责。2.原告与被告东莞某公司于2015年12月签署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一条第5款手书约定,原告要及时保障桥队和路基队的混凝土供应。3.原告委托的项目管理者***、董某于2019年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中均陈述,隧道队(3号搅拌站)向桥队、路基队供应问题应另行签订合同,供需双方自行直接结算,东莞某公司只监督协调桥队、路基队的付款情况。4.原告提交的“仁新高速公路TJ15标隧道队(原告)供应二工区混凝土数量统计汇总表”中,显示的收货单位也均是二工区路基队、桥队。上述证据是本案原告提交或者是在(2022)粤1623民初678号案件中经过质证确认,从中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事实:(1)被告贵州某乙公司并无采购混凝土的需求;(2)系东莞某公司要求原告(隧道队)向二工区的桥队、路基队供应混凝土;(3)二工区的桥队、路基队是混凝土实际接收人。而路基队、桥队系被告东莞某公司内部自行设立的施工队,故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发生在被告与桥队、路基队、东莞某公司之间,至少是与被告贵州某乙公司无关。因此,关于混凝土供应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东莞某公司或路基队、桥梁队之间,原告无权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承担责任。二、“二工区项目部”并非被告贵州某乙公司设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贵州某乙公司承担“二工区项目部”之责任。1.现有证据显示,被告贵州某乙公司中标TJ15项目后成立了“广东仁新高速TJ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以该项目部名义于2015年11月将其中部分工程(K353+779̂ZK359+804路基工程,桥梁下部构造工程,涵洞工程,ZK359+804̂ZK360360+890.7、YK359+787̂YK360+740隧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江西某公司,分包工程统称为二工区(TJ15项目总的三个工区),后江西某公司又于当月将项目转包给东莞某公司,东莞某公司转而在12月又将其中的部分隧道项目分包给本案原告施工,而要求原告保障其路基队、桥梁队混凝土供应(其内部将施工班组分为路基队、桥梁队,称原告为隧道队)。故此可以看出,“二工区项目部”是被告江西某公司或其向下的转包人东莞某公司自行设立,“二工区项目部”基于混凝土供应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人承担。2.(2022)粤1623民初67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已查明,因本案原告所承包的项目未全面完工,收尾施工是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与东莞某及第三方完成。且原告负责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显示项目部代隧道队代工3907510.56元、二工区代隧道队收尾代工416267元。而东莞东莞某公司又在该案中自认“隧道队完成工程量为173057986.5元,其中扣除贵州某甲公司项目部与东莞东莞某公司代为收尾工程3907511元、416267.7元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168734207.8元。从上述不同主体关于同一件事情的描述来看,虽然各方对其他主体称谓表述稍许不同,但是仍可以得出“项目部”就是贵州某甲公司项目部、“二工区”就是东莞东莞某公司的结论。三、某丙公司并非《协议》中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原告方在其诉状中陈述:2017年4月12日,在被告贵州某乙公司项目部会议室,在某丁、某戊、某己、被告贵州某乙公司项目部四方协调下,二工区项目部及***就仁新高速TJ15***与二工区项目部纠纷的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3号搅拌站所欠的混凝土材料款由二工区项目部负责,与***不再有经济纠纷。”由被告贵州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乙“***”及桥队班组头“***”及“***”签字确认。并据此径自认为“二工区项目部”混凝土款应由被告贵州某乙公司负责,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述《协议》已经载明,《协议》系因***与二工区项目部之间产生纠纷,由某丁、某戊、某己、被告贵州某乙公司项目部四方主持协调下签署,约定***在3号搅拌站所欠的混凝土材料款由二工区项目部负责,被告贵州某乙公司项目部“杨某”同某丁“***”一同在在场人员处签字。首先,被告贵州某乙公司项目部在其中的角色同某丁、某戊、某己一样,都是居中协调者,并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其次,《协议》中体现的各方身份来看,能再次证明被告贵州某乙公司项目部与“二工区项目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不能混为一谈。综上,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东莞某公司或路基队、桥梁队之间,原告无权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承担责任,且“二工区项目部”并不是被告贵州某乙公司设立,更没有表达过对“二工区项目部”混凝土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对于被告贵州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东莞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原告与被告东莞某公司之间而言,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案涉混凝土供应的需方(即实际使用方)为被告东莞某公司。2.原告提供的证据1《2022粤16**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焦点4关于混凝土费用如何处理,明确“原告主张的混凝土系供应给路基队、桥队,并非供应给第三人东莞某公司”。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二、三《情况说明》、证据四《内部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等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稳定统一的证明,对于混凝土货款应当供需双方自行结算,即原告应向桥梁队、路基队主张款项,某己公司仅负有协调督促义务,不具有付款义务。答辩人曾要求过供需各方签订合同,但因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等原因并未履行。二、原告无法证明答辩人存在应付未付的混凝土款项6308895元。1.首先,答辩人在整个项目中相当于项目承包并对外分包的角色,仅负有管理监督责任,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原告提供证据4《内部承包合同》亦可印证该事实。第九条甲方(即答辩人)责任与义务中明确甲方负责:a.向乙方提供施工图;b.传达相关部门对本工程的要求,协助乙方解决施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c.负责检查乙方履行合同和工程质量、施工进度;d.协助乙方办理验收结算以及工程支付等。上述内容并不包含需要使用混凝土的施工肉容或支付混凝土货款义务的条款。因此答辩人在不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没有大量采购混凝土的需求,原告向答辩人主张6308895元混凝土款与事实存在严重矛盾。2.原告《起诉状》中提及与桥梁队、路基队,二工区项目部进行结算的事实,可见原告对于供货主体是明知的,不存在阻碍其向实际需方主张权利的情形,桥队班组亦向其支付过款项,具体金额答辩人无从得知。从建筑行业维权路径来看,不少施工主体,在向付款义务人主张款项无果的情况下,虽明知无法得到支持,仍向付款义务主体的上级或有权监督机关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进而向实际付款义务主体施压,代理人认为本案即属于上述情形。3.贵州某乙公司、东莞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为独立法人,互相之间就混凝土供货事宜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应当明确具体金额、责任范围并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桥队、路基队之间互相独立主体,桥梁、路基队分包项目工程,包工包料保验收,独立核算、独资经营,不存在答辩人代其支付混凝土款项或其他法律上的连带关系,原告亦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合上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款项,涉嫌滥用诉讼权利,造成答辩人本身经营压力巨大的情形下,还要安排人力、物力和时间应对无端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尽快地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江西某公司辩称,江西某公司已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东莞某公司,江西某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江西某公司与东莞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乙公司诉请江西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违反一案一法律关系的审理原则。一案处理一个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诉讼的效率和准确性要求,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但,本案原告与各被告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预估有:原告与贵州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江西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路基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桥梁队(***)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各个买卖都未结算,相关责任主体不明确且争议很大,各个买卖合同的争议焦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主体、混凝土标号方量、单价、收货人等)均不相同,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故本案不能并案审理。二、原告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买卖发生时间为2016年间,距今己有8年,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直至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于2024年9月4日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并通知答答辩人参与诉讼。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既然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则也应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对仁新高速TJ15标合同段二工区,***与答辩人是路基队的负责人,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也向法庭提交***与***就仁新高速公路TJ15合同段二工区路基队多次进行结算的结算书。因此,必须追加***为共同被告。四、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2015年6月3日,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仁新高速TJ15标合同段二工区路基劳务分包合同》,对仁新高速TJ15标合同段二工区桩号为K353+750~K359+800范围内所有土石方、涵洞及水沟、挡土墙、预制块等以68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并结算为准)整体打包给***,***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与原告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答辩人也不认可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抗辩即混凝土的收货人为二工区路基队,应由路基队承担案涉混凝土费用的说法。2.原告向法院举证路基队***、周某虽是路基队的人员,但路基队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拌合站发收货明细》《3号拌合站路基队混凝土结算单》等,因答辩人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故先由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代表刘某签名确认,后由答辩人路基队代表***、周某再签名确认,最后由路基队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与原告不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3.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就混凝土买卖合同而言,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财务***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而答辩人从未支付过混凝土款给原告,再次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出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五、答辩人己对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500000元转让费和43145元的3号搅合站场地平整费。***、***(路基队)自接到仁新高速公路TJ15合同段二工区路基施工任务后,同时也取得二工区3号搅合站的安装和经营权,当时路基队已租好场地和完成了场地平整。后来原告(隧道队)进场,原告的某丙施工混凝土用量比较大,提出让***、***转让安装生产线及经营权给原告,给***、***500000元作为转让的经营费用。路基队考虑到这样对二工区大局有利,当时就同意该转让方案。但,后来原告(隧道队)一直没有把承诺的500000元转让费支付给***、***。同时,因3号搅合站场地是***、***用机械平整出来的,花费了43145元的平整费,原告也确认该费用。故,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543145元。六、答辨人不认可原告请求答辩从支付混凝土款616790元,不清楚原告依据的是什么证据?又是怎么计算出来616790元的混凝土款?1.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依据的是哪些证据来计算具体混凝土方量的?原告应予列明。2.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种混凝土计算单价,对于混凝土市场单价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书面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和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相关文书。对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作为桥梁下部施工队,整过施工过程混凝土也不是一个混凝厂来提供的。不管哪个混凝厂送来,桥梁队只管施工,从来只管数量,不用管价格。因为结账不是桥梁队,也不是我桥梁队给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福建某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某甲、第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贵州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19)粤162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粤16民终1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粤162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2)粤162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某乙公司、东莞某公司以及广东省某乙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承继广东省某甲权利义务)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粤16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工程范围及价款的认定等处理正确,但管理费的认定标准欠妥,因此相应予以纠正。 广东某于2015年6月5日发布广东某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仁化至新丰段土建施工招标,经招标,由贵州某乙公司中标该项目。2015年7月10日,广东某与贵州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广东某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项目第TJ15标段施工已接受贵州某甲公司投标,约定第TJ15标段由K351+570至K365+608.866,长约14.035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0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大中桥13座,计长4257.9m;隧道2座,计长2344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还约定广东某有权根据贵州某甲公司实际施工进度对合同范围进行调整(包括增加或减少),贵州某甲公司必须无条件服从;贵州某甲公司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0个月。 贵州某乙公司为履行广东仁新高速公路TJ15项目工程成立了广东仁新高速公路TJ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江西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仁新高速公路TJ15合同段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为:K353+779~ZK359+804路基工程,桥梁下部构造工程、涵洞工程,ZK359+804~ZK360+890.7、YK359+787~YK360+740隧道工程等项目的施工作业。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以合同附件一《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86604678元,合同暂定总价不作为双��最终结算的依据。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详细约定,本工程主要材料(钢材、水泥、钢绞线)由业主供应,外加剂、火工材料、桥梁支座、预应力锚具、伸缩缝、隧道防水板、隧道防火涂料等由乙方自行采购。并附有《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和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包含各标号混凝土数量、单价以及混凝土配合比。 2015年11月30日,江西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莞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广东某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TJ15标段,其内容详见与贵州某甲公司所签的合同”的工程转包给乙方。 2015年12月,东莞某公司作为甲方、福建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丙方愿为乙方担保就甲乙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某仁化(湘粤界)至博罗公路TJ15标段中的石某及东心隧道约二分之一(乙方与贵州某甲公司两头对打),内容详见后附清单。约定合同造价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80399329元,其中含甲供主材36683266元(甲供材料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乙方愿以合同造价数为基数,下浮23%承担本隧道项目,如有增减工程量,也按此比例分配(税金及大电到洞口、红线外三通一平由甲方负责,临建、拌合站、钢筋加工房由乙方负责);乙方每月所完成的工作量应按时上报,甲方按通过审校批准金额的90%(该数额被手写变更为85%,并有***、***签名按手印)支付乙方工程款;税收由甲方负责,乙方凭收据请款;本工程项目主要材料(钢筋、水泥、钢绞线)为业主供应,工字钢、钢管、外加剂、预应力锚具、伸缩缝、火工材料、隧道防水板及防火涂料等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质量必需满足业主和总包方的要求。施工临时便道由甲方维护,乙方应在甲方需要时无偿提供隧道洞渣。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办法为甲方按甲方同总包方的隧道部份结算金额为基数,下浮23%后作为应付乙方的工程结算款,在工程结算数中留出2%作为质保金,剩余款在工程完工时支付工程款至98%,2%的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结算后,若业主仍拖欠工程款,甲方应协助追收;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乙方所承建的混凝土搅拌站除满足自用外,还需向甲方的桥梁和路基队供应,在乙方能够满足供应混凝土的前提下甲方应保证二工区所需要的混凝土由乙方供应,不得外购(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手写变更为“要及时保证桥队和路基队的供应”,后被横线划掉)。东莞某公司在甲方栏盖章确认,签约代表***签名确认;福建某乙公司在乙方栏盖章确认,签约代表***签名确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丙方栏盖章确认。在合同签章后备注“后附:业主及总包方规定的工程量清单、工程安全及文明施工处罚一览表”,但未见有该后附内容。2017年9月15日,东莞某公司作为甲方、福建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二)》,该补充合同(二)明确将福建某乙公司委派***为隧道项目委托代理人、林某为隧道队长变更为委派***为项目总负责人,负责签订合同并履行乙方合同的全部内容,全面协调处理现场施工产生的问题。约定对于乙方提出的搅拌站混凝土存在的混凝土供应价格及应收款问题,因涉及与桥梁施工队的费用结算,为保持各施工队伍的问题,甲方承诺在桥梁队施工完成后进入工程结算时,帮助乙方协调处理以上问题。东莞某公司在甲方栏盖章确认,代表人***签名确认,福建某乙公司在乙方栏盖章,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5年12月30日,东莞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广东某仁化(湘粤届)至博罗公路TJ15标段中的桥梁下部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为47442986元(其中甲供主材15063270元),乙方同意按合同造价数为基数下浮12.5%承接本桥梁下部工程项目,如有增加工程量,也按此比例分配;本工程项目主要材料(钢筋、水泥、钢绞线)为业主供应,所有副材如桥梁支座等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质量必需满足业主和总包方的要求。东莞某公司在甲方栏盖章确认,签约代表***签名确认;***、詹某乙在乙方栏签名代表处签名确认。在合同签章后备注“后附:业主及总包方规定的工程量清单、工程安全及文明施工处罚一览表”,但未见有该后附内容。 东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仁新高速TJ15标路基土石方工程)》的扫描件,合同主要约定东莞某公司作为甲方将仁新高速TJ15标路基土石方工程在合同暂定价9400万元的基础上下浮30%分包给乙方***,***按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第5.4条约定综合单价除包含了完成承包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外,还包含了是施工队伍调遣、机械设备进退场等为了本工程的顺利实施而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5.6条约定甲方提供甲供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附属材料如混凝土、沙、石等均由乙方自行购买。东莞某公司在甲方签章处盖章确认,***签名确认,***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合同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仁新高速TJ15标合同段二工区路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东莞某公司作为甲方依据本合同承诺范围和内容,并根据现有清单项目数量(见附表)将仁新高速TJ15标合同段二工区路基工程以68000000元整体打包给乙方***,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数量有增减,则按该下浮点比例增减,清淤换填及其他增加的量则按31%下浮;土石方工程包含土石方的挖装运、摊铺、压实……涵洞和其他清单内所有项目工程为包工包料的方式……。甲方代表***在合同首部甲方处签名予以确认,***在合同首部及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予以确认,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3日。被告***庭审时称,东莞某公司提交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东莞某公司股东***在2024年8月16日和***商量,要求***补签该份合同,且合同第5.6条“如混凝土、砂、石等”条款是由被告东莞某公司要求补签增加的内容。被告东莞某公司则称,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劳务分包合同是***隐瞒存有原合同情况下,东莞某公司与***补签的合同,该份合同虽然是补签的,但是不改变原合同意思表示也没有改变双方包工包料的合作模式,只是对原合同遗失进行内容的补充。此外,***称,其与***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作为路基队的合伙人承包案涉工程的路基工程项目,并向本院提交其与***就陆河、***、连某、***、从化五个项目的12张结算书以及洪某出具的《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多次分包和转包,贵州某乙公司和江西某公司均确认桥队和路基队施工的工程是贵州某乙公司和江西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江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东莞某公司。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混凝土的需要,建设了3号混凝土拌合站并自供以及向桥队(***班组)和路基队(***、***班组)供应混凝土。东莞某公司庭审时确认刘某是其工作人员,***确认***、周某是路基队工作人员。 根据原告提供的21张3号搅拌站发收货明细表,经本院核算: 1.第一***收货明细表:2016年4月8日,c15混凝土供货量为52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队李某,刘某(2016年4月17日)。 2.第二***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c30混凝土供货量为291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队李某,刘某(2016年4月17日)。 3.第三***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c30混凝土供货量为1276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梁队李某,刘某(2016年4月17日)。 4.第四***收货明细表:2016年3月26日,c30混凝土供货量为70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梁队李某,刘某(2016年4月17日)。 5.第五***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c30混凝土供货量为272立方米,在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c30混凝土供货量为201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路基队***(2016年4月16日),刘某(2016年4月17日)。 6.第六***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c20混凝土供货量为67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路基队***(2016年4月16日),刘某(2016年4月17日)。 7.第七***收货明细表:2016年1月25日c30混凝土供货量为112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路基队***(2016年4月16日),刘某(2016年4月17日)。 8.第八***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c30混凝土供货量为466立方米、c20混凝土供货量为40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路基队负责人***。 9.第九***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c30混凝土供货量为727立方米,c20混凝土供货量为13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路基队负责人周某(2016年7月12日)。 10.第十***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c25混凝土供货量为32立方米,c30混凝土供货量为248立方米,c35混凝土供货量为35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路基队负责人周某(2016年7月12日)。 11.第十一***收货明细表:2016年4月9日,c30混凝土供货量为16立方米,备注“双头村朱长安用”,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二工区负责人***,刘某(2016年7月12日)。 12.第十二***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c30混凝土供货量为1050立方米,2016年5月3日,c30混凝土供货量为87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队负责人李某(2016年5月10日)。 13.第十三***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c20混凝土供货量为14立方米,c30混凝土供货量为1522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队负责人李某(2016年6月20日)。 14.第十四***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期间,c15混凝土供货量为7立方米,c30混凝土供货量为1922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队负责人李某(2016年7月9日)。 15.第十五***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c15混凝土供货量为23立方米,c30混凝土供货量为2452立方米,c35混凝土供货量为234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队负责人李某(2016年8月10日)。 16.第十六***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c20混凝土供货量为63立方米,c30混凝土供货量为1385立方米,c35混凝土供货量为410立方米;2016年9月1日c35混凝土供货量为25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队负责人李某(2016年9月4日)。 17.第十七***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c30混凝土供货量为1313立方米,c35混凝土供货量为52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队负责人李某(2016年11月15日)。 18.第十八***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c15混凝土供货量为5立方米,c30混凝土供货量为642立方米,c35混凝土供货量为365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队负责人李某(2016年11月15日)。 19.第十九***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c30混凝土供货量为500立方米,c35混凝土供货量为329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队负责人李某(2016年12月23日)。 20.第二十***收货明细表:在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c30混凝土供货量为553立方米,c35混凝土供货量为435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队李某(2017年1月14日)。 21.第二十一***收货明细表:2016年12月30日c30混凝土供货量为5立方米;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c25混凝土供货量为199立方米,c30混凝土供货量为367立方米,c35混凝土供货量556立方米,收货签名确认人及确认日期:桥队负责人李某(2017年1月17日)。 因此原告向桥梁队、路基队、二工区供应的混凝土合计为: 图表1:桥队(桥梁队)单位:立方米 图表2:路基队单位:立方米 图表3:二工区单位:立方米 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针对仁新高速TJ15***与二工区项目部纠纷的问题形成一份《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在3号搅拌站所欠的混凝土材料款由二工区项目部负责,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贵州某乙公司仁新高速公路TJ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表杨某和某丁工作人员在协议的在场人员处签名。2017年8月30日,为解决案涉工程石子崎隧道支护班工资的问题,经仁新股管理处、连某县劳动局、某己、连某县高速办、TJ15标项目部、二工区谈论研究形成《关于解决工程石子崎隧道支护班工资的会议纪要》,刘某在会议纪要二工区落款处签名。(2022)粤1623民初678号判决书第13页查明:因案涉工程未全面完工,收尾施工是贵州某乙公司和东莞某公司及第三方施工完成。2019年9月25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显示项目部代隧道队代工3907510.56元、二工区代隧道队收尾代工416267元。东莞某公司在(2022)粤1623民初678号第二次庭审(庭审笔录第17页)时称,业主以及总包方就案涉工程的计量批复量为173057986.50元,其中扣除贵州某乙公司代为完成的收尾工程3907511元以及东莞某公司代为收尾的工程量416267元......此外,东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情况说明》、董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某乙公司授权委托某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二条载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己公司”)曾要求隧道队(3号拌合站)就向桥队、路基队供应混凝土问题签订合同。供需双方自行直接结算;某公司只监督协调桥队、路基队的付款情况。”董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董某,系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副经理......隧道队(3号拌合站)向桥队、路基队供应混凝土问题应另行签订合同,由供需双方自行直接结算;某公司只监督协调桥队、路基队的付款情况。”。 另查明,东莞某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其个人账户(账号XXX)多次向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个人账户(账号XXX)转账,其中2016年5月12日转账300000元,备注“砼款”;2016年6月3日转账100000元,备注“砼款”;2016年6月29日转账500000元,备注“砼款”;2016年6月30日转账200000元,备注“桥砼款”,合计转账1100000元。另外,江西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向本院提交的《TJ15表收支签收单(路基)》显示,在2016年6月24日汇入某戊公司600000元,备注“付福建某20万,由张主任直接转”,经办人为***。东莞某公司称,其公司通过***账户代付混凝土款1100000元,其中***于2016年6月29日向***支付的500000元包括代路基队支付的200000元混凝土款和某壬支付的300000元混凝土款;另外,江西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转账的500000元是东莞某公司委托某壬支付的混凝土款,某癸***同意某壬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共计1400000元,代路基队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200000元,合计代支付混凝土款1600000元;刘某在发收货明细表中签名是履行监督职责,并非对购买混凝土的买方身份和数量进行确认,路基队和桥队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辩称,因其承包的路基工程当时尚未结算,工程量需要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路基队根据刘某指示的按施工进度购买了混凝土,该200000元混凝土款项是刘某要求购买所发生的混凝土款项,且在东莞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路基队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路基队仅与东莞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称,其虽共收到***支付的110000元混凝土款,但无法确定每一笔款项支付的实际主体,且江西某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属于工程款而非混凝土款。江西某公司称,其公司应东莞某公司要求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转账的500000元,但无法确认该笔500000元款项性质。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2016年第一季度至2017年第一季度供应的混凝土单价进行评估,本院摇珠选定广东某有限公司为本案委托事项的评估机构。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粤翔资价估[2024]1124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书,原告因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60000元,评估结论为: 再查明,2024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混凝土及数量结算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二工区(二工区项目部)与项目部之间的关系?三、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四、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应由谁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某乙公司向路基队、桥队等供应混凝土后,各方仅仅就混凝土方量进行确认,未对案涉混凝土货款结算事宜进行约定,另外原告某乙公司曾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1623民初698号〕主张工程款及案涉混凝土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经过二审、重审之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粤16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二,贵州某乙公司为履行广东仁新高速公路TJ15项目工程成立了广东仁新高速公路TJ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案涉工地共分为三个工区,该项目经理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江西某公司,江西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东莞某公司,东莞某公司再将路基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分别分包给***、***及某乙公司。根据(2022)粤162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事实查明因案涉工程未全面完工,收尾施工是贵州某乙公司和东莞某公司及第三方施工完成。2019年9月25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显示项目部代隧道队代工3907510.56元、二工区代隧道队收尾代工416267元。东莞某公司在(2022)粤1623民初678号第二次庭审(庭审笔录第17页)时称,业主以及总包方就案涉工程的计量批复量为173057986.50元,其中扣除贵州某乙公司代为完成的收尾工程3907511元以及东莞某公司代为收尾的工程量416267元......。本案庭审时,东莞某公司确认刘某是其工作人员,从各方形成的《关于解决工程石子崎隧道支护班工资的会议纪要》来看,刘某在会议纪要二工区落款处签名的行为代表二工区(二工区项目部),亦代表东莞某公司。由此可见,从原告与东莞某公司关于代工收尾一事的各方陈述以及刘某代表二工区签名的行为来看,项目部为贵州某乙公司设立的TJ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二工区项目部)由东莞某公司负责和管理。 关于焦点三,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粤162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工程转包和分包事实以及某己公司再将路基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分别分包给***、***及某乙公司,***又与***合伙作为桥队班组共同承建了案涉桥梁工程。原告依据与东莞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建立了3号混凝土拌合站自用以及向桥队、路基队和二工区供应混凝土。原告认为案涉混凝土不同于一般公路混凝土,根据发货单、协议约定及收货明细对账单、付款主体、交易习惯项目管理等,总包方贵州某乙公司、分包方江西某公司、现场管理方东莞某公司以及实际使用方***、***、***作为共同采购人与原告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各被告均否认自己是混凝土买受人,因此,谁是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作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桥队与路基队是否混凝土采购人问题。第一,路基工程承包人***对***、周某为其班组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作为桥梁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已由路基队和桥队实际使用,且原告分别与李某、***、周某就混凝土供应量进行了确认,李某、***、周某实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桥队(***)和路基队(***、***)承担。第二,2017年4月12日,***(路基队)与***(桥队)在各方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从《协议》第二条来看,可以确认桥队认可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事实,至于桥队与路基队协商由谁支付混凝土款,不能免除混凝土买方的付款责任。第三,被告***提交的《TJ15表收支签收单(路基)》显示,2016年6月24日,***确认由***将2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辩称该收支签收单只是其与东莞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并不代表路基队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东莞某公司如作为混凝土买受人,支付货款无需***进行确认,且备注由东莞某公司的***直接支付给原告,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综合上述,本院确认路基队(***、***)和桥队(***)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并确认了混凝土供应量,路基队和桥队是本案混凝土采购人。 (二)关于东莞某公司是否混凝土采购人问题。根据刘某在发收货明细表签名情况,本院予以区分:刘某在第十一***收货明细表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予以签名确认且仅有二工区负责人***签名,用途备注为“双头村朱长安用”及“二工区项目村道改造”,如上所述,二工区由东莞某公司负责和管理,该部分混凝土由二工区使用,东莞某公司作为该部分混凝土实际使用人和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刘某在其他发收货明细表签名确认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东莞某公司辩称刘某在其他发收货明细表签名确认是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虽然东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但东莞某公司只是代路基队和桥队付款并非混凝土买受人。本院认为,东莞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将桥梁工程分包给***施工。虽然原告与东莞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由原告建造混凝土搅拌站并向路基队和桥队供应混凝土,但该条款由双方确认划掉不作约定,且双方又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二)》第5条补充约定“对于乙方提出的搅拌站混凝土存在的混凝土供应价格及应收款问题,因涉及与桥梁施工队的费用结算,为保持各施工队伍的稳定,甲方承诺在桥梁队施工完成后进入工程结算时,帮助乙方协调处理以上问题。”双方补充约定明确了东莞某公司仅负责协调处理混凝土应收账款问题。***作为原告授权代表从2017年9月1日起负责案涉隧道工程管理,其也证实东莞某公司曾要求原告与桥队和路基队就供应混凝土问题签订合同,由供需双方自行直接结算,东莞某公司只监督协调桥队、路基队的付款情况。对于混凝土供应问题,东莞某公司仅负有协调处理职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刘某在其他发收货明细表签名确认行为是代表东莞某公司履行监督职责,东莞某公司并非混凝土采购人。 (三)关于贵州某乙公司与江西某公司是否混凝土采购人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贵州公司公司、江西某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贵州某乙公司、江西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路基队、桥队及二工区供应混凝土,已履行合同义务,路基队(***、***)、桥队(***)及二工区(东莞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混凝土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与路基队、桥队及二工区之间未约定混凝土单价,各方对单价问题又无法协商确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案涉混凝土单价进行评估,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某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广东某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作出的粤翔资价估[2024]1124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评估结论得出的混凝土单价,结合本案查明的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如下: 图表4:桥队(***)单位:元 图表5:路基队(***、***)单位:元 图表6:二工区(东莞某公司)单位:元 关于未支付的货款问题。原告庭审时确认已收到东莞某公司财务***支付的混凝土货款1100000元,其中***于2016年6月29日向***支付的500000元,东莞某公司认为该500000元包括代路基队支付的200000元混凝土款和某壬支付的300000元混凝土款,从***向本院提交的《TJ15表收支签收单(路基)》载明的信息显示,2016年6月24日委托***代付200000元砼款,结合付款时间以及委托付款信息,本院确认***于2016年6月29日向***支付的500000元包含代路基队支付的200000元混凝土款;其中剩余900000元,东莞某公司认为是其某壬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款,不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江西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款项,既无转账备注,原、被告亦未举证进一步证明该笔款型性质,原、被告对该笔款项属于工程款还是混凝土款,各执一词,经本院核实(2022)粤1623民初678号案件某乙公司提交的收款统计表及东莞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据统计表,双方确认的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未包含该笔500000元,因此东莞某公司称该笔500000元为混凝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东莞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的货款应当以实际欠付的混凝土款为限,扣减桥队(***)已支付的1400000元货款,***尚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001020元-1400000元=4601020元;扣减路基队(***、***)已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16790元-200000元=616790元;东莞某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92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东莞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即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从202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2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16790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1679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601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01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2元(原告已预缴55962元),由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7473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5519元,由被告***负担41167元。原告多预缴的受理费48489元,本院予以退还。评估费60000元,由东莞某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7085元,由被告***负担52848元。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申领交费通知书缴纳案件受理费53元、5519元、4116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退费提醒: 1.在裁判文书生效后,退诉讼费需要以下材料: 个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在空白处签名并注明用于退相应案号的案件诉讼费)、本人银行卡复印件(在空白处签名并写上电话以及户名、银行开户支行)、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广东法院诉讼费交费通知书及电子发票复印件各壹份。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公账户复印件(在空白处签名并注明用于退相应案号的案件诉讼费)、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广东法院诉讼费交费通知书及电子发票复印件各壹份。 2.若退费当事人为两人及两人以上,或退费申请人非本案当事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银行卡复印件。 3.请确认你方未曾向法院申请过退诉讼费,未对诉讼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虽已申请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到位,方可向法院申请退诉讼费,若造成重复退费,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如有疑问,可致电传票上书记员的联系电话0762432****。地址: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元善镇体育一路6号综合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