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728民初42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男,1976年7月4曰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原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3000元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从2023年06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利息1904.40元(计算利息:3.45÷1000÷30×23000元×4倍)给原告,以上第1条加第2条本息共计24904.40元;3.依法判决被告从2023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本金完毕时止(执行时再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06月0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原146+200(地名)自留山约灌木林3600平方米(5.4亩)、原有场地1200平方米(1.8亩)空地租给被告倒土渣场使用,租赁期限从2023年06月起至2024年06月底,灌木林按每年5元/平方计算,原有场地按2.5元/平方计算(除公路红线用地外),青苗补偿(黄竹草和芭蕉树)费用2000元,租金在签订本协议生效后进场一周内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上。被告是签订合同当天进场,但约定一周时间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诉请所说的利息部分,关于租金支付问题,因为案涉项目存在土地面积纠纷,所以被告公司将租金21000元打入罗苏村村委会账户上,由村委会保管,截止今天纠纷也没有处理清楚。还有一笔款项是原告***的青苗补偿人民币2000元也未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公司随时可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6日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罗旬县××镇××村××号××约灌木林3600㎡(5.4亩),原有场地1200㎡(1.8亩)的空地(闲置空地)出租给丙方作为弃土渣场使用。二、租凭期限。1.从2023年06月起至2024年06月底(项目施工完成为止)。三、租金支付期限及支付。1.租金灌木林按每年5元/平方计算,原有场地按2.5元/㎡计算(除公路红线用地外,租地面积经各方现场实际测量签认面积计算,作为《临时用地合同》附件),另有青苗补偿费用2000元。2.租金在签订本协议生效后进场一周内打入甲方提供的帐户上(提供收据)。”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丙方处签字盖章。
另查明,被告租用原告土地面积为4800平方米,其中36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收取租金人民币5元,12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收取租金人民币2.5元,租金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青苗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临时用地合同》复印件、罗甸县自留山证存根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G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地合同》。而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原告将案涉土地经营权出租给被告用作弃土渣场,原、被告之间形成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30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出租被告用作弃土渣场,被告理应按《临时用地合同》“2.租金在签订本协议生效后进场一周内打入甲方提供的帐户上”的约定支付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贰万叁仟(¥23000.00元)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