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624民初76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铭(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拆除塔吊的条件,如不能提供则折价15万元补偿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暂至起诉日的经济损失576000元【从(2021)黔06民终954号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提供拆除条件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5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黔06民终954号判决。根据(2021)黔06民终954号判决书第十二页第三段:“关于尚未拆除的塔吊处理问题。经二审中向双方当事人了解,双方均认可能够提供拆除塔吊的相应条件,某乙公司亦愿意为拆除塔吊提供作业通道,某甲公司也愿意拆除。一审判决在某乙公司不提供拆除塔吊的条件或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将塔吊直接作价15万元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在某甲公司拆除塔吊时,某乙公司应当按其承诺向某甲公司提供约定的拆除条件”。但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拆除塔吊的条件,但被告方一直未提供。2023年9月3日,原告不得不聘请律师,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再次发送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拆除塔吊条件的具体措施。后被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都不予以理睬。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断扩大。原告是一家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的公司,公司主要收入是依靠出租建筑设备租赁,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设备不能投入正常使用,案涉设备的租金原告方不能正常收取,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其损失是每月租金16000元,从二审判决书作出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提供适合的拆除条件止。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如不能拆除,则按15万元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该塔吊自2014年生产,至今已超过10年,折价15万元过分高于其现有价值,显失公平。即便折价也应按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进行折价。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76000元。因合同已经解除,且案涉塔吊年份久远,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月租金16000元计算经济损失不合理,其损失的主张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预期收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三、原生效判决2021年7月28日作出,原告2023年9月3日才发出律师函催告,明显怠于行使权力,未对其损失的扩大采取有力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作为考量其损失金额的因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某乙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某甲公司签订《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两台型号为63的塔机租赁给某乙公司,用于思南乌江医院项目施工;租金为每月每台160**元,租金按月支付,逾期为违约,某甲公司有权按违约条款行使权力;塔机出场费为35000元,塔机进场时一次性付清出场费35000元;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按照每日3‰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 2018年9月27日,某乙公司的代表人***代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代表人***代表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后在某乙公司塔吊租赁时间段确认单上确认:思南乌江医院项目部租赁××段为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共计10个月,单价月租每台每月16000元;其中出场费每台175**元;两台塔吊合计355000元。结算后,某乙公司一直未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320000元,出场费35000元。 2018年9月28日,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关于思南县乌江医院××大楼施工塔吊离场拆除的问题,现因某乙公司要求离场,某甲公司现针对此问题有如下要求:1、某乙公司离场后需要对某甲公司塔吊作合理安排,如某乙公司不再打算续租的情况下,要给某甲公司提供拆除塔吊的条件(拆除塔吊用电、在保健中心大楼一楼从沉降缝起第二跨用渣石填出坡道)以确保吊车(25T)到××大楼出口处进行拆除作业。2、如某乙公司在短期内有启动项目的情况需要续租塔吊,经双方达成协议续租塔吊的情况下,则无需提供第1条提出的条件。2018年9月28日,某乙公司的代表人***以某乙公司乌江医院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某甲公司需要拆除该项目塔吊,将为该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上提出的第1条拆除塔吊作业条件,如果不能提供,***负责任。《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所涉两台塔吊中的其中一台已经由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予以拆除后运回,另一台塔吊一直未予以拆除。2018年9月28日,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案涉思南乌江医院项目已经停止施工。 结算后,因某乙公司未支付租赁费,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起重机租赁费102.40万元(2台×160**元/月/台×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29个月=92.8万元,1台×160**元/月×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6个月=9.6万元)、出场费35000元、违约金307200元(102.4万元×30%=307200元),共计136.62万元;3.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20)黔0624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二、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租赁费32000元、出场费35000元,共计355000元;三、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违约金96000元;四、由某乙公司提供拆除塔吊的通道及条件后(拆除塔吊的通道及条件由某乙公司负责,拆除塔吊的通道及条件所需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由某甲公司拆除其在案涉施工现场的塔吊一台;如某乙公司不提供拆除塔吊的通道及条件或不能提供拆除塔吊的通道及条件,则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塔吊折价补偿款150000元后,该塔吊属于某乙公司所有;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54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48元,建工某乙公司负担8000元。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服本院上述(2020)黔0624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均向铜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黔06民终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4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7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租赁费、出场费3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尚未拆除的塔吊处理问题,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经二审中向双方当事人了解,双方均认可能够提供拆除塔吊的相应条件,某乙公司亦愿意为拆除塔吊提供作业通道,某甲公司也愿意拆除。一审判决在某乙公司不提供拆除塔吊的条件或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将塔吊直接作价15万元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在某甲公司拆除塔吊时,某乙公司应当按其承诺向某甲公司提供约定的拆除条件。” 二审判决生效后,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某甲公司先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某乙公司提供条件拆除案涉塔吊事宜,但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导致案涉塔吊一直未能拆除。某甲公司又委托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先后于2023年9月14日(签收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2024年4月16日、2024年7月5日向某乙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催告某乙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提供拆除塔吊条件,但某乙公司仍未提供,某甲公司遂又提起本案诉讼。 在2025年2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某乙公司称需要30天才能提供拆除条件,如30天之内不能提供拆除塔吊的条件,则由第三方评估塔吊的价值。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出现执行僵局,本院予以准许。2025年3月22日,某乙公司提供拆除条件后,某甲公司于当天拆除了塔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邮寄单、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6民终954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塔吊现场图片、原被告双方电话通话录音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拆除条件,某甲公司已拆除了塔吊,某甲公司第一项诉请目的已经实现,已无再行处理之必要。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如支持,应当如何计算? 在前诉二审中,经二审中向双方当事人了解,双方均认可能够提供拆除塔吊的相应条件,某乙公司亦愿意为拆除塔吊提供作业通道,某甲公司也愿意拆除。为此,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为某甲公司提供拆除塔吊条件。现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乙公司赔偿自前诉二审判决作出之日(2021年7月28日)至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提供拆除条件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标准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16000元计算。但在判决生效后,虽某甲公司就提供案涉塔吊拆除条件与某乙公司有过电话沟通,但未继续跟进及沟通,直至两年后才委托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因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不得就发函催告前所产生损失请求赔偿。案涉塔吊的拆除需被告某乙公司的配合,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签收律师函后3日内未给原告某甲公司提供拆除塔吊的条件,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原告某甲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但该塔吊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拆除条件而未能拆除,原告某甲公司不能另行出租该塔吊是客观事实,故原告某甲公司因不能出租该塔吊而减少的租金收入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综合案涉塔吊闲置时间跨度较长、近几年来建筑设备租赁市场行情不景气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以出租价格每月16000元的80%为标准,计算自2023年9月19日起计付至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可拆除条件之日即2025年3月22日止期间共计551天的损失,折合231872.88元(16000×80%×12÷365×55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1872.88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3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