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渝0115民初9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州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贵州某建司支付某公司合同质保金93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8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贵州某建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某公司要求贵州某建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某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贵州某建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复印件,不应当采信。即使法院认定质保金履行期间为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期满之日,也应依据《长寿某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智能H3C网络设备稳定运行报告》载明期限即2019年12月31日。
贵州某建司辩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某建司向某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93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8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某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重庆市长寿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某建司签订《长寿区某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长寿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长寿区某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发包给贵州某建司施工。
2018年7月2日,某公司(乙方)与贵州某建司(甲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某公司向贵州某建司承建的长寿区某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供应弱电综合布线材料及网络设备,其中,网络设备(品牌:华三)清单包含综合出口路由器、出口防火墙、核心交换机设备、光模块、服务器防火墙等25项,综合布线材料(品牌:海康威视)清单包含100对110配线架、12芯单模光纤、24口光纤配线架等25项,暂定货款金额为20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4、质保及服务:本合同涉及的货物质保期为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在保修期内,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要在两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并对问题、故障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在保修期到期后,若乙方应继续负责产品保修,如需更换配件,乙方应按照成本价格给予采购支持。”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定金(支付定金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每批次货物到场验收后支付该批次货物货款总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含定金);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全部无息返还乙方,如出现质量缺陷,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可从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内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根据逾期部分的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乙方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严重违反合同规定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和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贵州某建司供应并安装调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
2020年2月28日,某公司与贵州某建司签订《货款结算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在2018年7月2日签定的《弱电设备供货合同》,乙方为甲方在长寿区某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项目,弱电综合布线材料及网络设备供应服务。截止2020年01月10日甲、乙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128061元,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93842元,已支付货款2149585元,现下欠货款金额884634元。鉴于乙方为甲方长期合作伙伴,且双方己有良好的合作关系,为了进一步加强合作,避免不必要的误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结算后下欠的货款,达成如下支付协议:一、经双方一致同意,下欠的货款,甲方按以下两个时间节点完成支付义务:①在2020年3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后下欠货款金额的70%,支付金额为:619243.8元:②在2020年05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后下欠货款金额的30%,支付金额为:265390.2元。以上款项全部以银行转账方式付讫。二、甲、乙双方达成此协议后,乙方原则上不得以任何理由,实施上访、围堵等滋事活动,通过正常途径主张权利除外;三、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因贵州某建司未向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于2024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交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如何确定。
某公司提交《长寿某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智能H3C网络设备稳定运行报告》,拟证明某公司供应的设备于2019年12月31日验收并经检验合格,合同约定的交工验收合格日应为2019年12月31日。贵州某建司认为无法核实《长寿某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智能H3C网络设备稳定运行报告》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应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为准。
贵州某建司提交《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且系贵州某建司与第三方形成,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并提交(2020)渝0115民初4146号案件开庭笔录拟证明,贵州某建司于2020年9月21日开庭时称“医院没有给我们办理最终的竣工验收”,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在开庭时仍未办理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为“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结合合同内容进行理解,该“交工验收合格”应指案涉工程项目中与某公司供应货物相关的弱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某公司提交的《长寿某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智能H3C网络设备稳定运行报告》系案涉工程项目案外人长寿区某医院与某公司针对某公司供应的设备是否稳定运行所进行的确认,该行为并非是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弱电工程所进行的交工验收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仅能证明某公司供应的货物截至2019年12月31日时网络运行稳定、综合布线材料合格。贵州某建司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明确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范围,能够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含弱电工程之内于2019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虽然贵州某建司于2020年9月21日开庭时称“医院没有给我们办理最终的竣工验收”,但该陈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中与某公司供应货物相关的弱电工程于2019年7月5日已交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贵州某建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货款结算支付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按照《设备供货合同》《货款结算支付协议》的约定,质量保证金93842元应由贵州某建司在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如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全额无息返还。现已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中与某公司供应货物相关的弱电工程于2019年7月5日已交工验收合格。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的缺陷责任期至迟应从2019年7月5日起算24个月,于2021年7月4日届满。某公司应自2021年7月5日起三年内向贵州某建司主张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即最迟应于2024年7月4日前向对方主张该笔债权。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因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某公司要求贵州某建司支付质量保证金93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1.82元,减半收取计1465.91元,保全申请费1177.95元,由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贵州某建司出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原件,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贵州某建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全部无息返还乙方,如出现质量缺陷,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可从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内支付。”即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93842元应由贵州某建司在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如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全额无息返还。现某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履行期限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交工验收合格时间问题,《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为“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贵州某建司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能够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含弱电工程在内于2019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虽上诉主张应当以《长寿某医院扩建工程(室内)装饰及室外环境工程智能H3C网络设备稳定运行报告》载明的时间作为交工验收合格日,但鉴于上述报告系案外人长寿区某医院与某公司针对某公司供应的设备是否稳定运行所进行的确认,并非是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弱电工程所进行的交工验收行为,故对某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阐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24元,由上诉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