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627民初329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沿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第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12月5日,沿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沿检民支〔2024〕4号支持起诉书,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第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0067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任职保安,原告保留有部分工资表说明劳务关系与劳务费拖欠真实存在。被告并未完全支付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得的劳务费。在欠款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一般以电话作为沟通的主要手段。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履行支付义务。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务关系已经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并对自身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如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某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拖欠民工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
被告贵州某某第四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并非被告贵州某某第四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第四公司并无劳务关系。原告系由被告***招聘并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将思州壹号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某某第四公司。被告贵州某某第四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至2022年期间,***聘用***在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州壹号”项目担任保安,约定工资(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陆续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欠1006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四月份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劳动费10067元,并提供的四月份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和与被告***通话录音,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时,被告***并未否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费10067元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劳务费支付主体的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本案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农民工,是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贵州某某第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本应对所招用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但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现被告***对招用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到位,被告贵州某某第四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贵州某某第四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原告主张其承担劳务报酬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