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03民初572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玮(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玮(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0024.25元,并以欠款金额1122923.25元(扣除质保金247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12月9日逾期利息为132895.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云南某甲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蒙自经济技术科技开发区××号路××号的“5G无人铜电解智能技术研究项目智能铜库系统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签订合同支付工程预付款15%,工程进度款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经结算审计完成,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计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付至审计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二年到期后清算。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口头约定按被告与云南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22年1月26日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按施工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给被告,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自2021年11月9日被告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却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而将部分工程款挪用。2023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工程款审定金额为8236699.35元,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扣留3%的质量保证金247101元外,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截止2023年10月26日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6675.10元��将其中1122923.25元挪用拒不支付原告,2024年10月12日,经发包方审核,同意支付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247101元,但至今尚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承包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后,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辩称,一是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1370024.25元。某某公司累计向被告付款7989598.35元,质保金247101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欠付原告未付质保金247101元,剩余的3%质保金247101元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3年4月20日起算2年的质保期满后30日即2025年5月20日内支付;关于某某公司累计支付给其的款项7989598.35元,应扣除其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的十四个材料供应合同、劳务合同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6866643.34元,以及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责任书》,应扣除原告应支付其的目标利润239687.95元,应承担的增值税659691.61元;二是因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1370024.25元,且其主张的利息无合同约定,故其不应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云南某甲公司5G无人铜电解智能技术研究项目智能铜库系统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1年8月25日,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GCBL_[00:13:00]本案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不存在被告在承建涉案工程后向原告转包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合作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责任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审表》《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且本案工程项目已由原告杨某某实际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相关证据的承包单位盖章处均为被告,均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承建案涉工程并完成工程竣工的主体是被告,不是原告,根据证据第12页,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电子回单》复印件六份、《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工程项目发包方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7989598.35元,剩余质保金247101元也审核同意支付,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应予以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根据被告与某某公司的总包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质保金未达成支付条件且未实际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十九份,欲证实被告通过代付材料款及劳务费等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866675.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70024.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为实施案涉工程,与13家材料供应商、一家劳务分包单位签订了14个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以上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在履行中。电子凭证的付款是被告对14家单位的付款,而不是对原告的付款,也不欠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发票管理台账》一份,欲证实原告采购材料和劳务费的台账,材料供应商出具的抵扣发票,税费金额已超过其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要缴纳的税款,其抵扣后无需缴纳增值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各材料和劳务的供应商系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各材料和劳务的供应商开具的发票系给被告,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件四份,欲证实红河虹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诺阳商贸有限公司、红河佰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个旧市某甲公司表示就尚欠其公司的材料费其将继续向原告主张支付,不再向被告要求支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公司自行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各材料和劳务的供应商系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各材料和劳务的供应商开具的发票系给被告,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结清证明》原件六份,欲证实云南某乙公司、昆明某某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个旧市某某砖厂、红河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福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基于案涉项目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金额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已结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1年8月25日,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总包单位承建案涉工程,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5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6约定(P84):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的80%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到总价80%时停止支付,整体验收通过并达到质量标准、移交全部档案资料(档案部门签收)、完成交接工作,经结算审计完成,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计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二年到期后清算。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的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P94):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按国务院第279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室内卫生间防水(渗)保修期为5年;建筑装饰装修、建筑电气工程保修期2年;建筑给排水管道、采暖卫生与空调2年;安装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审计审定结算价款的3%。第五条约定:若无乙方责任,发包人在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其向法庭举证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申请中已明确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是在2022年1月26日,也就是说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达成,故对于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交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1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约定对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由原、被告合作承包建设案涉工程。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结算、支付,《责任书》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以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支付,并以经某某公司批复的审计、结算的结果为准。关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的最终承担主体,《责任书》第一条第(七)款第1项约定:杨某某应交纳税费,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附加费、合同(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印花税等各项税费,并按国家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和缴纳方式按时预交及汇算交纳。关于案涉工程合作中,杨某某应付贵州四建的费用,《责任书》第一条第(七)款第4项约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杨某某按项目每笔进账资金额度的3%同步向贵州四建交纳目标利润。待项目结算审定后,双方以该工程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确定的结算总额进行最终交纳总额依据。关于案涉工程合作中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责任书》第一条第(六)款第4项约定:杨某某自愿对案涉工程的盈亏负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如给贵州四建造成亏损或损失的,由杨某某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且贵州四建有权直接以杨某某与贵州建工集团或贵州四建合作的其他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抵扣造成的亏损或损失。就本案而言,贵州四建对其他14家单位仍有支付义务,而付款依据合法有效,如果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如果四家单位重复向贵州四建主张责任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来看,就是被告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来负责,即由被告收取3%的利润,原告认为该约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就税款的承担无异议,但该税款的承担仅是被告方承担税款,且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税款抵扣凭证,在该目标责任书中第三条第四项第5、6、7款已经约定了原告可以提供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且原告方已经足额提供,故本案中不存在9%增值税的情况。原告对该项目的盈亏独立承担责任,也印证了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贵州某乙公司开具发票8236699.35元,产生增值税680094.44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财税〔2018〕3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9%;3.某某公司已付贵州四建工程款合计7989598.35元,其中不含税工程款为7329906.74元,增值税为659691.61元。综上所述,根据《责任书》第一条第(七)款第1项约定,以上增值税应由杨某某承担,并自贵州四建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增值税已经由原告方向被告公司提交的增值税进项税的相关发票予以抵扣,所以就不存在还要支付被告公司增值税68万元的这个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交的《贵州四建履行总包合同对外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统计表》《钢材采购合同(红河州福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钢材采购合同(云南钢珏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凭证》《钢构件采购合同(云南某乙公司)、付款凭证》《塑钢采购合同(云南某丙公司)、付款凭证》《钢材采购合同(红河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建筑模板采购合同(云南某戊公司)、付款凭证》《电木浪板采购合同(苏州某某公司)、付款凭证》《新型墙材采购合同(个旧市某某砖厂)、付款凭证》《特种涂料采购合同(昆明某某公司)、付款凭证》《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个旧市某甲公司)、付款凭证》《木方采购合同(泸西涛涛建材批发部)、付款凭证》《瓷砖采购合同(红河佰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木制品采购合同(红河州诺阳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劳务分包合同(红河虹凌劳务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某丙公司等13家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单位红河虹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约总价为6186398.04元;后补充签订合同价款为1887356.31元,签约价合计8073754.35元。关于贵州某丙公司等13家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单位红河虹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贵州四建已实际付款6866643.34元、杨某某代贵州四建付款250000元,累计支付款项7116643.34元。而剩余的款项应当由贵州四建继续履行,不存在直接支付原告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合同均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所提交的增值税的抵扣合同,基本是按照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来签订的。这些合同都应由原告和相应的合同相对方来承担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2.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八份,欲证实被告与下游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3.被告提交的《供应商发票》复印件五十五份,欲证实下游供应商已开具发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案外人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云南某甲公司“5G无人铜电解智能技术研究项目智能铜库系统项目工程”的施工,并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杨某某实际施工,并与原告签订《贵州某甲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对被告承接的云南某甲公司5G无人铜电解智能技术研究项目智能铜库系统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总价暂定15000000元,并以业主方批复的审计、结算的结果为准;目标利润率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按项目每笔进账资金(含“以物抵债”等方式收取的)额度的3%同步向被告缴纳目标利润。待项目结算审定后,双方以该工程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确定的结算总额进行最终交纳总额依据...”。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供应及劳务问题,原告找到14家公司,被告分别与其签订相应的合同。签订合同情况如下:
1.被告与案外人红河州福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10441.24元;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供货金额为48782.10元;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编号为CG××××004《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供货金额为181112.6元。就该三份合同,被告共向案外人红河州福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0335.94元后,案外人将其中31.76元进行退还,被告实际支付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共计440304.18元。案外人红河州福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清证明》,明确被告贵州四建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全部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2.被告与案外人云南某丁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69305元。就该份合同,被告已向案外人云南某丁公司支付货款26930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3.被告与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钢构件采购合同》,约定暂估总价为1104386元,按实结算;后又签订编号为CG××××002的《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供货金额为210869.93元。就该两份合同,被告共向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支付款项1315255.93元。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出具《结清证明》,明确被告贵州四建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全部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4.被告与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的《塑钢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412500元。就该份合同,被告已向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支付货款412500元。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出具《结清证明》,明确被告贵州四建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全部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5.被告与案外人红河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24066.5元。就该份合同,被告已向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支付货款224066.5元。案外人红河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明确被告贵州四建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全部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6.被告与案外人云南某戊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模板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76000元;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建筑模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供货金额为676200元。就该两份合同,被告已向案外人云南某戊公司支付货款9522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7.被告与苏州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的《电木浪板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644000元;后签订《电木浪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供货金额为30830.8元。就该两份合同,被告已向案外人苏州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74830.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8.被告与案外人个旧市某某砖厂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新型墙材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184225.3元;于2022年2月5日签订《新型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供货金额为105869.4元。该两份合同,被告已向案外人个旧市某某砖厂支付货款290094.7元。案外人个旧市某某砖厂出具《结清证明》,明确被告贵州四建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全部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9.被告与案外人昆明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的《特种涂料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62864元;后又签订《特种涂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供货金额为123670元。该两份合同,被告已向案外人昆明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86534元。案外人昆明某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明确被告贵州四建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全部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10.被告与案外人个旧市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预估合同价为700000元;后又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就增加部分货款金额约定为510021.48元,该二份合同,被告已向案外人个旧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510021.48元至今未付。案外人个旧市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0元外,被告尚欠其货款金额为510000元,就该笔款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及结算,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11.被告与案外人泸西涛涛建材批发部于2021年9月6日签订《木方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338610元。就该份合同,被告已向案外人泸西涛涛建材批发部支付货款33861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12.被告与案外人红河佰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1日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10000元。就该份合同,原告以垫付的形式向案外人红河佰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案外人红河佰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扣除原告杨某某代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外,尚欠货款的金额为60000元,就该笔款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及结算,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13.被告与案外人红河州诺阳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的《木制品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00000元。该份合同,原告以垫付的形式向案外人红河州诺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案外人红河州诺阳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扣除原告杨某某代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外,尚欠货款的金额为100000元,就该笔款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及结算,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14.被告与案外人红河虹凌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150000元。该份合同,被告已向案外人红河虹凌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62910.4元。案外人红河虹凌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劳务费用及发票总金额为1110011.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62910.4元外,尚欠劳务费的金额为247101元,就该笔款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及结算,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后,原告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交付被告。案涉工程经审定后结算金额为8236699.35元。2024年8月15日,被告向发包方云南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云南某甲公司基于5G无人铜电解智能技术研究项目智能铜库系统项目工程,已于2022年1月26日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并于2023年4月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工作,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8236699.35元。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结算审计完成,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计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二年到期后清算’,现已具备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申请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247101元。”,发包方云南某甲公司在该申请上回复“经审核,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247101元”,并加盖发包方设备信息中心公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该笔质量保证金247101元目前发包方尚未向其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6866643.34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贵州某甲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实质上系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因原告并无相应资质,该转包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某甲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被告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就被告认为原告仅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某甲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工程折价款以业主方批复的审计、结算结果为准。案涉工程经审定后结算金额为8236699.35元,被告应当按照该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在目标责任书中约定原告应当按结算总额的3%向被告支付目标利润率。被告虽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与案外人合同的签订等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和参与,故本院认为目标利润率应参照责任书的约定计取,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折价款8236699.35元中,应当扣除目标利润率247101元(8236699.35元×3%),再扣除双方认可已经实际支付的6866643.34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1122955.01元。因被告向发包方云南某甲公司发送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26日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业主方也在该申请上回复同意支付被告质量保证金,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到,质量保证金24710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支付。就被告认为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折价款中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案外人个旧市某乙公司、红河佰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诺阳商贸有限公司、红河虹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明确尚欠的材料款及劳务费其要求原告支付,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故对被告认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折价款中还应当扣除尚欠案外人个旧市某乙公司、红河佰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州诺阳商贸有限公司、红河虹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及劳务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认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折价款中还应当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增值税659691.61元的辩解,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就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贵州某甲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关于利息的承担,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折价款1122955.0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710元,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负担745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