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通江县某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23民初4224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高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壁州街道南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15137210088340342。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特别授权),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州某)与被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简称***)、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简称***)、第三人***(简称***)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9民辖15号裁定指定管辖,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433万元及利息(其中589万元从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的4倍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9日为1639023.39元,其中844万元从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的4倍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9日为2287239.99元,合计为3926263.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咨询服务费45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与***签订《通江县石牛嘴新区影剧院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筹措1.5亿投资通江县石牛嘴新区影剧院建设项目(后更名为通江县某乙),由某公司成立独立法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2012年10月29日,某公司以李某、王某名义出资成立了***具体实施该项目。某公司、宝某公司为实施该项目,借用原告资质与宝某公司自己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宝某公司将钢结构和幕墙工程直接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并以原告名义于2013年11月3日与***个人签订《通江县某甲钢结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个人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2014年4月3日又以原告名义与***借用的***有限公司签订《通江县某甲钢结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合同内容一致)及《补充协议》。因被告某公司作为投资人未投资到位,导致被告宝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实际施工人***相应工程款,***便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21)川192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9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判决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6150元、利息及诉讼费,原告因担保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向通江县贵院中请执行,贵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川1921执263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589万元,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川1921执26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844万元。由于被告某公司及宝某公司的原因未按约向***工支付程款,且怠于向第三人***履行《通江县石牛嘴新区影剧院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的约定交付工程和主张债权,导致原告被强制执行,给原告造成本金1433万元、利息、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专业技术咨询费、诉讼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案一是保证追偿权纠纷,按规定其仅能追溯于保证公司,二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宝某公司是合法主体,但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对于原告主张追偿权金额的本金1433万本身没有异议,对于其主张利息有异议,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主张的4倍的标准过高;对第二个诉请,其款项不应得到支持,宝某公司是借用贵州某公司资质,按规定是禁止的,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故合同约定的条款也是无效的。贵州某公司也并未提供技术服务或其他服务,咨询工程服务费本质上属于挂靠费,挂靠费是被法律禁止的,司法实践中对挂靠费的处理有两个原则:实际收取的原则上不返还,未实际收取的,只能在实际支付的服务范围内予以收取,而贵州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2021川19**民初2247号判决及2021川19民终470号判决,尊重但不认可。 被告***辩称: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第一项诉请,关于保证责任的追偿权纠纷,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对第二项诉请,某公司也不是适格主体,与某公司无关,且其主张的咨询服务费实际是挂靠费,该费用是法律禁止的。 第三人***述称:1.***作为第三人是不当的,不论是建工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等,第三人均无法律上的关系;2012年第三人与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属实,但该项目历经10余年,至今未验收交付及使用,但第三人已为该项目投入1亿元,第三人已经超出合同范围履行合同;3.原告与宝某或宏亚之间的关系,第三人确不知情;4.案涉项目实施中,第三人已经超合同范围履行了合同,本案中第三人没有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92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谭某工程款11366150元及利息,贵州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承担责任。宣判后当事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9民终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谭某向通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川1921执2633号执行裁定书从贵州某账户划拨589万元,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川1921执26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从贵州某账户划拨844万元,合计1433万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贵州某因承担保证责任被执行1433万元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4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保证人代偿之后会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应从保证人代偿之日起,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但原告主张按LPR的4倍计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依据生效判决,***不是债务人,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咨询服务费4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明确其主张450万元服务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因案涉工程项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143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3日起,以58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自2021年12月20日起,以84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581元,由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8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112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