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祥市某某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81民初5233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某某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建某丙公司)、钟祥市某某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市某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贵建某丙公司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该管辖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贵建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1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暂时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70701.10元(按照同期LPR1年期的标准,以954708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5日起算,支付至2024年7月11日止的利息为62481.66元;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12日起,截止到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8219.44元,实际要求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钟祥市某某医院在其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诉请中被告贵建某丙公司的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3、请求判令贵建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了《钟祥市某某医院**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暖通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暖通安装劳务事宜分包给原告。工程项目地点为“钟祥市某某医院”。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总工期为130天,于2021年7月20日进场,2021年11月30日竣工。采用固定价款进行结算,总价为4843166.66元,付款时间节点为在工作内容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至90%,待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和要求提供了项目工程的安装劳务,于2022年7月11日安装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4年9月14日,案涉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自2022年第2页共3页7月12日起计算两年,至2024年7月12日质保期满,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依约依法应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4843166.66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款项3743163.66元,经多次催告,余款1100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2作为发包方,现案涉整个工程项目款项未全额支付完毕,依法应在其未支付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下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钟祥市)专属管辖,不受约定排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建某丙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存在劳务安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固定单价,而不是固定总价;2.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具体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尚不确定;3.安装工程完成后涉及维修部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两被告的通知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应当存在索赔或继续完成维修的事宜;4.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我们提出抗辩。总之,对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对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款不确定,由此产生的欠付工程款也是不确定的,希望能够几方在一起核对,确定这个数额,解决问题。
被告钟祥市某某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金额支付完毕了贵建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我单位多次要求贵建某丙公司办理项目结算审计,贵建某丙公司未办理。案涉项目存在很多问题未处理(装修、水电、弱电信息化等43项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单位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总承包方(甲方)贵建某丙公司与分包方(乙方)某乙公司签订《钟祥市某某医院**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暖通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安装、包进度、包工期、包质量、包保修、包验收合格,明确了分包范围和工作内容;分包工程总工期130天,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7月20日进场,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采用固定单价结算,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4843166.66元,最终总价以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的完成工程量为准,乙方授权***为项目负责人,最终结算按照图审合格的设计图纸及工程量变更进行;按工程月进度付款,其中全部工程内容完成验收合格,且提供离场证明,付总价款90%,待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付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保修期2个采暖期、供冷期,保修期自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进场施工,2022年7月11日,建设单位钟祥市某某医院、总承包单位贵建某丙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作为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2022年9月14日,钟祥市某某医院**区建设项目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
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付款记账凭证以及贵建某丙公司银行电子回单、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统计,截至诉讼时,贵建某丙公司付给某乙公司3743163.66元。2024年6月16日,某乙公司向贵建某丙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贵建某丙公司在30日内支付劳务费1100000元。2024年10月21日,某乙公司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钟祥市某某医院自2024年1月6日以来多次向贵建某丙公司发出律师函、工程联系函,要求贵建某丙公司及时办理竣工结算等事项,贵建某丙公司至今拖延未办理。
还查明,2024年9月30日,某乙公司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提供法律服务,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交的《暖通工程安装合同》、发票复印件49张、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付款凭证10张、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函、工程联系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暖通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履行。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暖通工程的安装义务,该暖通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贵建某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所确定的款项和付款期限给付价款,但贵建某丙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主张贵建某丙公司给付劳务费1100000元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贵建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未履行工程维修义务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贵建某丙公司还辩称某乙公司在施工期间,由于发包单位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增加和减少情形,应由双方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证明该主张提供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四份。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工作联系单均系复印件,没有有关人员签名,系空白材料;工作联系单涉及主体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关;即使存在变更的增量,也系某乙公司权益,某乙公司可以另案主张,与本案合同无关。本院认为,贵建某丙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债权,钟祥市某某医院辩称其不是案涉暖通安装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没有法律拘束力,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成立。
综上,贵建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承担给付合同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10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95470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至2024年7月11日;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6元,由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