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11民初12213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社区推荐人员。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建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2年在被告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楼镇**楼村**组**号工业园区工程项目处从事劳动工作,180元/天,共做了73.7天×180元等于13266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某某四建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但由于项目的进展,被告并未准时按月支付原告的工资,而是每月由被告***支付部分作为生活开支。项目在2022年12月份结束,结束时被告某某四建公司共拖欠原告***8144元,临近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但被被告总以资金紧缺各种理由拖欠不给,拒绝支付,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开始避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严重触犯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15条,20条等相关规定,劳动者在为他人提供劳动服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四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某四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某某四建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四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第二,被告某某四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该项目的劳务作业已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四建公司没有向原告直接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系***与***所生之子。 2021年,某某四建公司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的某某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发包人贵州某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将贵州资源循环再利用静脉产业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合同暂定总价340万元;乙方需制定严格的农民工用工管理制度,并服从甲方农民工工资终端实名支付制度;乙方应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考勤表(经农民工、乙方、项目经理三方确认),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于每月5日前一并交给甲方,甲方将按照经确认的工资支付表将工资直接支付至农民工实名账户,该款项等同支付乙方劳务费。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某某四建公司称据其了解,***系某某公司在案涉贵州资源循环再利用静脉产业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项目上的负责人,***系该项目木工班班组长。 ***通过***于2022年1月进入贵州资源循环再利用静脉产业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劳务报酬约定为180元/天。***与其妻***、其子***一起在案涉项目上提供劳务。***称案外人***系***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其母亲***、父亲***,与案外人***沟通劳务费事宜,***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手书的记载劳务人员工资的单据照片,对***、***、***从2022年4月至8月的工作时间、劳务费金额进行了记录,对***的劳务费金额标明为8144元。***向***发送信息询问“我爸妈一共是147×180=26532元,怎么会只有16288元?” ***未获劳务费,其以某某四建公司、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作为第三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筑劳人仲不字(2024)第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要求某某四建公司、某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2022年8月24日,某某四建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该款作为向***、案外人***所支付的劳务费(一人5000元)。***认为其工作了73.7天,按照每天180元计算,劳务费为13266元,再扣减已获的5000元后,尚余8266元劳务费,8266元与手书记载劳务人员工资的单据上所载的8144元基本相符,故现***主张劳务费8144元。 ***之子***以某某四建公司、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也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号为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777号。在该仲裁案件中,***表示“***是由***联系到项目进行工作的,并且被任命为***等人的班组长,并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仅是工作人员,且***并未结清***的工资,***也没有收到***应付给***的2万元”。经审理,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777号裁决书,认为:“经查,***为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班组长,***由***招用,由***管理,且***并不知晓***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论***系某某公司员工还是系其他合作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应由某某四建公司对***的工资先行清偿”,故裁定由某某四建公司向***支付3234元工资。该裁定已生效,***已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获得了该笔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簿、《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手书的记载劳务人员工资的单据、微信聊天记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清单、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777号仲裁裁决书等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者向雇佣者提供劳务,雇佣者向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双务有偿合同。根据某某四建公司的陈述、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777号案件中***的陈述及该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中,某某公司从某某四建公司处分包了贵州资源循环再利用静脉产业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项目劳务,***作为某某公司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完成分包的劳务工程,雇佣***等人提供为项目提供劳务,***作为木工班班组长,具体负责管理***等人,***的现场人员***手书单据,对***等劳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劳务费金额进行确认,***与某某公司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的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某某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据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四建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并非劳务接受方,不应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应获得的报酬,应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总承包单位即某某四建公司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再由某某四建公司向某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建工四建工资应向***支付农民工工资81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81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