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669号
原告:尼勒克县某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经营者:于某,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武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高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第三人:尼勒克县某中心(尼勒克县某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中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尼勒克县某站、武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贵州某公司)、杨某、高某、第三人尼勒克县某中心(以下简称第三人尼勒克县某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与原告尼勒克县某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被告高某及第三人尼勒克县某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勒克县某站、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尼勒克某院综合住院楼EPC项目,原告在该工地为被告施工,被告于2023年11月8日对原告施工工程明细进行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38,02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贵州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该项目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我是2023年9月底从被告贵州某公司离职,在2023年9月底之前我是被告贵州某公司派在尼勒克县某院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我在工地上没有见过原告武某,我也不认识原告武某,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2023年11月的事情,那时候我已经离职了,所以这个事情我并不清楚。
被告高某辩称,我也是被告贵州某公司安排在尼勒克县某院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关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我清楚,当时受被告贵州某公司委托,跟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在材料供应期间,因为技术和质量的原因,导致项目没有交工,原告这个款项被告贵州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到现在还未交工。我也是2023年6月就离开这个项目了,不再当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这个项目不是我经手的,是单位整体在材料采购这一块有一个统购的事实,整个材料用在了妇幼保健院工程项目上,希望原告积极跟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及时沟通,取得正确的结算依据。我认为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为我在只是被告贵州某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我认为该款应当由被告贵州某公司支付。
第三人尼勒克县某院述称,1.我院并不认识原告武某等人,也没有与原告武某等人签订过合同和发生过经济交往。本案中,原告武某等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院与原告武某等没有任何合同及经济关系,同时我院在2022年1月19日与被告贵州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64,119,400元,施工内容为设计主体施工、装饰装修、设备采购安装等,竣工时间为2023年10月5日,但目前被告贵州某公司只完成了主体施工,装饰装修等项目都处于停工状态,施工百分比不到60%,尼勒克县某院已经向被告贵州某公司支付了5,000多万元,工程款支付百分比达到了80%以上。因为被告贵州某公司尚未完工,我院与被告贵州某公司也没有进行结算,故我院与被告贵州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数额没有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我院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前提是我院与被告贵州某公司必须进行了结算,而且是我院欠被告贵州某公司的情况下才可适用。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我院作为发包人已向被告贵州某公司即承包人支付工程款5,000余万元,而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合同价款为64,119,400元,我院的工程款支付百分比例达到了80%以上。从付款情况来看,即使原告武某等向我院主张权利,我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整体工程尚未结算,原告武某等也未提交证据我院是否欠付被告贵州某公司工程款。故希望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第三人尼勒克县某院通过云南某有限公司对尼勒克县某院综合住院楼项目进行招标,2021年12月17日,被告贵州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被告贵州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联合体)与被告尼勒克县某院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尼勒克县某院综合住院楼项目,共六层,框架结构,建筑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6,411.94万元。
2023年9月,案外人颜某与被告高某与原告武某经过协商,将尼勒克县某院硬化路面的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对案涉项目的路面硬化进行了施工。2023年10月18日、19日,被告贵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某通过其名称为“***”的微信分四次向原告尼勒克县某站的经营者于某支付了共计80,000元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2023年11月8日,原告武某(乙方)与颜某、张某(甲方)经双方确认后形成《某医院工程明细表》,载明:机械租赁(平地机3天×1500元/天=4,500元、压路机4天×800元/天=3,200元、水车2天×800元/天=1,600元);托班费2次×500元/次=1,000元;封层2700㎡×7元/㎡=18,900元;187吨×360元/吨=67,320元(型号AC-16)、254吨×380元/吨=96,520元(型号AC-13);摊铺2000㎡×10元/㎡=20,000元、700㎡×5元/㎡=3,500元;司机运费7车,共计148吨,每吨10元,金额为1,480元,合计218,020元,已付80,000元,剩余138,020元。现因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由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2023年12月2日,被告贵州某公司以需方的身份(甲方)与供方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尼勒克县某院综合住院楼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伸缩门、路灯、沥青、矩管、大理石、沙子、水泥、广告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采购表的记载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款向甲方提供伸缩门、路灯、沥青、矩管、大理石、沙子、水泥、广告等,其中关于沥青的采购,型号为AC-16的沥青需求为180吨,每吨价格为360元,价款为64,800元,型号为AC-13的沥青需求为192.7吨,每吨价格为380元,价款为73,220元。2023年12月7日,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某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伸缩门、砂、石子、沥青等材料,价款合计为280,000元。2023年12月8日,被告贵州某公司根据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要求,将280,000元的款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德州某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尼勒克县某站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于某,该拌合站实际由于某及本案原告武某二人合伙经营。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医院工程明细表》中甲方签字的人员为颜某、张某,经本院于2025年4月6日与其二人电话核实,颜某陈述其系被告贵州某公司聘用安排在案涉施工现场的技术负责人,张某陈述系被告贵州某公司聘用安排在案涉施工现场的财务人员兼劳资员,其二人均表示当时在《妇幼保健医院工程明细表》中甲方处签字系代表被告贵州某公司。被告高某系被告贵州某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医院工程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发票,被告贵州某公司提交的《尼勒克县某院综合住院楼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伸缩门、路灯、沥青、矩管、大理石、沙子、水泥、广告采购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贵州建工四建货物入库验收及耗料单》、《建筑材料采购代付财务委托书》、银行电子回执单、微信转账截图,第三人尼勒克县某院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本院与颜某、张某的通话录音、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本院认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贵州某公司,理由如下:其一,原告武某在庭审中自述与其协商路面硬化的系颜某与被告高某,经查证,被告高某系被告贵州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颜某系被告贵州某公司外聘的管理人员;其二,颜某与张某于2023年11月8日与原告武某经确认后共同出具了《妇幼保健医院工程明细表》,载明合计款项金额为218,020元,已付80,000元,欠付138,020元;其三,被告贵州某公司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微信名称为“***”)的微信于2023年10月18日、19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工程款,该金额与《某医院工程明细表》中载明的“已付80,000元”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本院确认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被告贵州某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结合本案,被告贵州某公司中标“尼勒克县某院综合住院楼”项目工程后,被告贵州某公司将该涉案工程的路面硬化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尼勒克县某站作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武某作为个人,均没有承揽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施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结合本案,原告从被告贵州某公司处转包了涉案工程的路面硬化,组织了施工,且经被告贵州某公司在案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颜某及劳资员张某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38,02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38,000元,剩余20元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38,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某公司认为其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19日向原告支付的80,000元系另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贵州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尼勒克县某院综合住院楼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伸缩门、路灯、沥青、矩管、大理石、沙子、水泥、广告采购合同》,证明其公司使用的材料系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采购,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12月2日,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款费用系2023年11月8日之前产生的,二者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贵州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付的8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杨某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杨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杨某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高某,其系被告贵州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协商路面硬化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未约定利息从何时计付,原告主张从2023年11月8日(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贵州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尼勒克县某站、武某支付工程款138,000元;
二、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尼勒克县某站、武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尼勒克县某站、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