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0181民初11493号
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覃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清镇市某,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统一社会信用代冯12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许某,男,1986年10月6日生,住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陈某,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韦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清镇市某,第三人陈某、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许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现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预交超出5056元,退还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