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01民终2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9年12月2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2民初1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超出合理范围的租金主张及相关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未归还材料的租金计算期间及金额错误,违背公平原则。1.案涉《建设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约定未归还材料在赔偿款付清前继续计收租金,但被上诉人在2021年6月17日结算后,明知上诉人存在部分材料未归还的情形,却长期未采取催告返还、协商赔偿或解除合同等合理措施,放任租金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扩大的损失无权主张赔偿。原审判决支持2021年6月18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99255.82元,未扣除被上诉人未及时减损导致的扩大损失,明显不公。2.被上诉人主张的2025年5月1日起按每日211.79元计收租金,缺乏合理依据。案涉项目早已完工,上诉人客观上无继续使用租赁材料的需求,未归还材料系因双方就结算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并非上诉人恶意占用。原审判决未考量材料实际使用状态及被上诉人的减损义务,径直按原租金标准支持后续租金,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负担。二、原审判决对结算单的采信缺乏充分依据,雷某的签字效力未依法核实。1.上诉人虽在合同中指定雷某为有权收料人,但并未授权其进行租金结算。结算单涉及租金总额、未归还材料数量及赔偿价格等核心权利义务,属于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依法需上诉人明确授权。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核实结果为由,推定雷某签字有效,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确认结算单上“雷某”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未依法组织笔迹鉴定,也未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雷某的结算授权,径直采信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审查规则,导致未归还材料数量及前期租金结算结果的认定可能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律师费等多项主张未获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应根据案件胜负比例由双方分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11019元及保险费4129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2.保险费系被上诉人为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作为裁判依据,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借款合同并无关联,该法条的引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应当计算到材料赔偿款支付或材料实际归还之日止。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属于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被上诉人交付租赁物资,上诉人支付租金。二、结算单经上诉人合同指定经办人雷某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核实签字是否真实,上诉人未予否认。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费用结算单除有雷某签字外,还加盖有上诉人项目印章,足以证明结算的真实性。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范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468387.12元;3、依法判令被告从2021年6月18日起以369131.2元为基数按照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为:51304.12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652吨,扣件11685套,顶托249支,套筒302支,轮扣1959.6米,如不能归还,则按双方约定价格赔偿原告167185.00元;5、判令被告从2025年5月1日起按每日211.79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其违约原告而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担保费、诉讼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2、3、4项暂计算至起诉时2025年4月30日为:721876.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甲方)因建设际某有限责任公司搬迁设年产600万双胶鞋、10万套服装生产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需要,向某乙公司(乙方)《租用建筑施工周转材料》,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3.02元/吨、扣件日租金0.00966元/套、可调顶丝日租金0.045元支、轮扣日租金0.025/米、套筒0.034/支……甲方指定有权收料人为雷某,在发材料单上签字,在租金上签字将作为支付依据。租赁物返还时,以甲方返还租赁物至合同约定交付地点的当天为租金计费结束时间。如因甲方造成的断切原因,不能修复使用和丢失的材料按单位价值100%赔偿,乙方何时收到甲方材料赔偿款,何时不收取甲方租金,否则乙方按合同继续收取租金。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同期银行利率支付。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给某甲公司。双方曾多次就租金费用进行结算,最近一次结算截止日期至2021年6月17日,确认钢管9.652吨,扣件11685套,顶托249支,轮扣1959.6米,套筒302支,赔偿价格合计167185.00元,累计租金1110344.01元,已支付租金741212.81元,剩余欠款536316.20元。结算单承租方落款处有手写“雷某”签名。某甲公司当庭无法确认是否系雷某本人签字,本院释明后要求某甲公司庭后5日内提交核实结果,某甲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核实结果。 某乙公司自述截至2025年4月30日,仍有钢管9.652吨,扣件11685套,顶托249支,轮扣1959.6米,套筒302支未归还,未归还设备的租金自2016年6月18日算至2025年4月30曰,共计299255.82元。租金累计1409599.83元(1110344.O1+299255.82),已支付941212.71元。庭审中,双方对总的租金及已付租金数额均无异议,某甲公司确认能够返还设备且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某乙公司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服务费35000元,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设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现双方当庭(2025年10月21日)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截至2025年4月30曰,累计租金1409599.83元,某甲公司已支付941212.71元,剩余468387.12元未支付,某乙公司要求支付租金468387.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要求归还钢管9.652吨,扣件11685套,顶托249支,轮扣1959.6米,套筒302支,与结算单上记载的数量一致。法庭向某甲公司释明后,某甲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核实结果,一审法院视为雷某本人签字。雷某作为某甲公司授权的负责人,其在结算单签字说明认可结算单上的内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未归还钢管9.652吨,扣件11685套,顶托249支,轮扣1959.6米,套筒302支,某甲公司应如数归还。 某甲公司仍继续占用钢管、扣件等设备未归还,应继续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一审法院结合建设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和结算单中记录的数量计算,日租金约为211.79元。某甲公司每日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211.79元,自202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某甲公司实际返还日止。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缴纳部分租金后再未缴纳,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被告拖欠租金之初即可催缴、及时主张解除合同,但其并未采取解除合同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公司担保费,双方未书面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5年10月21日解除;二、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费用468387.12元;三、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返归还钢管9.652吨,扣件11685套,顶托249支,轮扣1959.6米,套筒302支;四、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自2025年5月1日起,按211.79元/天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五、驳回原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9元,保险费4129元,由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杨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在2021年6月结算后持续向某甲公司催收款项,不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在聊天记录当中,2021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即自认已经扎帐,故后续再行继续计算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此外,该聊天记录即便真实,但真实的权利主张过程实际并没有到达过上诉人,上诉人不知晓其主张情况。并且,提出权利主张并不属于“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有效方式。因此,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1.2021年6月17日雷某签字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累计租金费用1110344.01元、未归还材料赔偿价格合计167185元,某乙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2021年6月21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向某甲公司发送结算材料,备注“王某乙,这是扎帐的账单”;2022年11月17日,杨某再次向某甲公司发送结算信息,明确“总共开票是1277529.01元,租金是1110344.01元,赔偿167185元,付款是741212.81元,欠款是536316.2元”。 3.2024年11月1日,杨某向某甲公司发送加盖某乙公司印章的《付款协议》,协议载明案涉租赁合同总结算金额1277529.01元,已支付941212.81元,剩余欠款336316.2元,优惠后协商为260000元,约定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5日前支付,收到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若未按约支付则协议无效。杨某同时告知“今天寄出”,该协议某甲公司未签字盖章确认,亦未支付款项。 4.案涉《建设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4)项明确约定:“租赁物进场,甲方指定有收料人为雷某……甲方的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上签字,在租金上签字将作为支付依据”。 5.2021年6月17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归还过任何租赁物资,仅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期间累计支付租金200000元。 6.一审判决在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判令保险费412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该费用实为保全申请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雷某签字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欠付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资的数量应如何认定;二、某乙公司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资持续计收租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减损规则应如何适用,租赁物返还问题应如何处理;三、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的分担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本院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双方诉辩主张,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结算单的效力及欠付租金、未归还物资数量的认定 首先,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4)项明确约定:“租赁物进场,甲方指定有收料人为雷某……甲方的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上签字,在租金上签字将作为支付依据”。该约定已明确授予雷某对租赁物资收发数量、租金金额进行结算确认的权限,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上诉主张雷某仅有收料权、无结算权,与合同书面约定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一审审理中,法院已向某甲公司释明举证义务,要求其在庭后5日内核实雷某签字的真实性,逾期未回复则视为认可签字真实,某甲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核实结果,亦未就签字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6月17日结算后,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发送以该结算单为基础的结算明细、付款协议,某甲公司从未对结算单载明的欠付租金金额、未归还物资数量提出过异议,且在结算后仍向某乙公司累计支付租金200000元,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结算单的内容。综上,一审判决采信雷某签字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未归还租赁物资为钢管9.652吨、扣件11685套、顶托249支、轮扣1959.6米、套筒302支,截至2021年6月17日累计租金1110344.01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收、减损规则适用及实物返还问题 第一,案涉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甲方造成的断切原因,不能修复使用和丢失的材料按单位价值100%赔偿,乙方何时收到甲方材料赔偿款,何时不收取甲方租金,否则乙方按合同继续收取甲方租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核心目的是督促承租人及时返还租赁物资或支付赔偿款,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但该约定不能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的法定适用,该条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减损规则其核心要求是守约方不得放任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无限扩大,而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合理措施止损,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 第二,本案中,某甲公司自2021年6月17日双方结算后,长期拖欠租金、拒不返还租赁物资,是案涉租金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但某乙公司作为守约方,在明知某甲公司已欠付大额租金、持续近4年拒不返还租赁物资,且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未及时通过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物资或折价赔偿等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而是放任租金损失持续扩大,其行为未尽到减损规则要求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超出合理期限的租金损失,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 第三,结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业惯例、守约方主张权利的合理准备周期、诉讼程序的一般时长,以及本案中某甲公司的违约状态,本院酌情认定,某乙公司就未归还租赁物资主张后续租金的合理减损期限为180天。具体而言,自2021年6月17日双方结算后,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未返还租赁物资,违约状态已持续、明确,某乙公司应自此起180天内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该时间内的未归还物资租金,属于某甲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80天的租金部分,属于某乙公司未履行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无争议的租金部分,截至2021年6月17日,双方结算确认累计租金1110344.01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941212.71元,欠付租金169131.3元,该部分租金系双方合同履行期内产生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关于未归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本院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211.79元标准,支持6个月(180天),金额为38122.2元。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租金及费用总额为207253.5元。 关于租赁物资的实物返还问题。一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表示具备返还原物的实物条件,某乙公司亦同意优先返还原物,故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该处理方式既符合合同约定,亦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减少双方损失,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明确,若某甲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返还租赁物资,对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租金费用结算单中载明的钢管3950元/吨、扣件6元/套、顶托20元/支、轮扣26元/米、套筒10元/支赔偿价格向某乙公司支付赔偿款,赔偿款总额以167185元为限。 三、关于费用的分担问题 首先,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租金支付、物资返还、违约金、律师费等多项内容,其中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未获支持,租金主张亦因减损规则的适用未获全额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一审判决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11019元,确有不当,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胜负比例、违约情形,依法予以调整。 其次,关于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在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判令保险费412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该费用实为保全申请费。一审法院表述为保险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作为裁判依据,该条款系对借款合同的定义性规定,而本案系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纠纷,该法条与本案争议事实无任何关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总则编的基本原则条款作为裁判依据。 另,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关于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及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双方均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对该判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2民初15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5年10月21日解除; 二、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2民初152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2民初15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及费用207253.5元”; 四、变更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2民初15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钢管9.652吨、扣件11685套、顶托249支、轮扣1959.6米、套筒302支;逾期未返还的,则按钢管3950元/吨、扣件6元/套、顶托20元/支、轮扣26元/米、套筒10元/支的标准向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折价赔偿款,赔偿款总额以167185元为限”; 五、驳回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9元,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2元,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17元;保全费4129元,由原告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7元,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9元,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2元,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