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3民初460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中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880元及违约金19376元(以96880元的20%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23日签订《镀锌板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镀锌板用于某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二期工程(第二批次)精装工程专业分包项目的施工需要,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的。原告按照约定于2023年2月24日向被告供了一批货(货值96900元)并于2023年3月6日出具了发票金额为96880元的发票(出于求整需要稍低于送货单金额)。原告根据被告联系人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和发票用于货款请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货款968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贵州某公司辩称,确认某公司诉请的货款本96880元,同意向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688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贵州某公司无需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使需要支付的,某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有误;贵州某公司尚未付清货款的原因是资金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贵州某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贵州某公司应付违约金的,违约金应自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某公司认为其遭受了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也应举证证明其损失及造成损失的原因,承担其应付的举证责任,不能毫无依据地要求贵州某公司承担如此高额的违约金;贵州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议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进行财产保全;也就是说,双方已明确约定不得进行财产保全,但贵州某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贵州某公司名下财产予以查封且已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贵州某公司认为,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再以此要求贵州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财产保全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情理;贵州某公司认为,不得进行财产保全的约定合法有效,并非排斥当事人的诉权,更不是排斥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仅仅是推迟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财产保全是一种选择性权利,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财产保全,且财产保全也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当事人需要付出相应的诉讼成本;故限制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财产保全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在期限届满或者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同样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约定符合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故应为合法有效的。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2月23日,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贵州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镀锌板购买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内容包括:因某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二期工程(第二批次)精装工程专业分包项目的施工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镀锌板,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的某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二期工程(第二批次)项目工地;甲方按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甲方应于每次送货前,将确定要付款的资料(发票、对账单、送货回签确认单、公司签字认可)报公司财务部,财务部于送货后7个工作日内按本次送货的结算价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负责人同乙方沟通处理的人员为程某、曾某;乙方人员为杨某等内容;某公司于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贵州某公司于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某公司于2023年3月6日向贵州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96880元的发票。2.送货清单2份,显示:送货日期为2023年2月21日,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以证明货物交付情况。3.某公司员工与微信号XXXXXX(某公司称使用人为贵州某公司的指定联系人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合同盖章情况、货物发货进度、付款流程、发票开具及催款情况。4.某公司员工与微信号XXX(某公司称使用人为贵州某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催款情况。 某公司陈述,其通过物流的方式将货物送至贵州某公司指定地点,送货后形成案涉送货单;2023年2月24日,其员工在微信上与曾某确认贵州某公司项目现场已签收实际送货金额为96900元,双方协商出于税款的缴纳考虑,由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96880元的发票,并明确仅主张对应发票金额的货款。 另,某公司于(2024)粤0113民诉前调28580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预缴财产保全费1101.28元;某公司请求对贵州某公司名下价值116256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粤0113民诉前调28580号民事裁定,对贵州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2025年1月2日,(2024)粤0113民诉前调28580号转为诉讼案件进行审理,案号为(2025)粤0113民初460号。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签订的案涉《镀锌板购买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公司提交案涉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等证据主张贵州某公司欠付货款96880元,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贵州某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认定贵州某公司尚欠某公司货款96880元的事实。现贵州某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公司主张贵州某公司支付应付货款968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公司主张按尚欠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贵州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贵州某公司的抗辩,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96880元为基数,自发票开具后7个工作日即2023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另,关于贵州某公司辩称无需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诉讼保全属于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双方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后……但不得进行财产保全”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保全申请费1101.28元应由贵州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968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688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2.56元,由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13.56元、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9元;(2024)粤0113民诉前调28580号财产保全费1101.28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