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7民初1119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04334.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6105.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货款1217214.47元(1404334.03元-187119.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最后一期送货日期2022年10月22日加计30天)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0日为109219.64元,计算方式:2022年11月22日-2024年7月4日,1217214.47元×3.65%×150%÷360×590天=109219.64元;2、以质保金187119.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2日(最后一期送货2022年10月22日加计一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质保金清偿时止,暂计算到2024年7月4日为=6886元:2023年10月22日-2024年1月20日,187119.56元×3.45%×150%÷360×256天=68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确认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变更为按1404290.34元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某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二期工程(第二批次)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项目的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2022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配电箱购买合同》,购买合同5.1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30%作为材料预付款(2806793.48元),乙方收到甲方材料预付款和订单清单后需在28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每批次货物送到工地后30天内支付至该批次货物总金额的100%(甲方支付乙方的材料预付款将在每批次货款中按该批次货物总金额30%比例进行扣除,即支付每批次货物总金额的70%,直至材料预付款全部扣完)。5.2条约定,当全部货物交付完毕后,甲方扣留质保金,质保金(合同总价的2%),在质保期满后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还给乙方。6.2条违约责任规定,甲乙双方若一方不按合同条款履约,另一方有权追究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根据《购买合同》约定,共产生货款4204428.87元,除去被告已支付金额2800094.84元,仍有剩余货款1404334.03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作为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被告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购买合同争议解决方式8.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水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贵州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数额有误。经与案涉项目财务核算,答辩人尚未支付货款金额1404290.34元。
二、答辩人无需支付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答辩人尚未付清货款的原因是资金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答辩人无需支付违约金。其次,被答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导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合同5.3、“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税率13%);乙方提供发票的材料名称必须与合同清单中的材料名称对应一致,否则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导致延迟付款,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被答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已开具剩余货款金额1404290.34元发票的证据,被答辩人原因导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应付违约金,应自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对于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行法律已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使被答辩人认为其遭受了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也应举证证明其损失及造成损失的原因,承担其应负的举证责任,不能毫无依据地要求答辩人承担如此高额的违约金。请款程序是商业交易的通常习惯,也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法律应对此予以相应的尊重。即使法庭认为被答辩人请款资料的缺失不足以与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相比,但被答辩人对于逾期付款的结果确有一定的过失,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认定答辩人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应当综合考虑答辩人并非恶意拖欠款项(系进度款不批)以及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完整的请款资料的实际情况,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数额应以1404290.34元为本金,从202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来计算更为合理。
三、答辩人未收取被答辩人质保金,无需支付质保金逾期退还违约金。答辩人从未收取被答辩人质保金,答辩人财务台账没有查询到质保金登记信息,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质保金转账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曾向答辩人转账支付质保金187119.56元。即使被答辩人能够提供上述转账记录,根据双方签订合同5.2约定,“当全部货物交付完毕后,甲方扣留质保金,质保金(合同总价的2%)扣除187119.56元,在质保期满后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还给乙方。”该条款明确质保金在答辩人处保存状态为无息,根据一般的商业惯例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是免息的。这是因为质保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产品在保修期内的质量,并作为一种约束机制,促使生产商或销售商在产品质量上承担责任。以质保金未归还为由收取违约金违背了质保金设计初衷,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也无需支付质保金逾期退还违约金。
四、合同未约定需要承担律师费条款,答辩人无需支付。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关于承担律师费的约定,被答辩人该项请求没有事先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律师费非诉讼必要支出。其一,本案案情简单,基本事实清楚、脉络顺畅;其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难度较低;其三,被答辩人未采取发律师函等低成本的催款方式,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律师费,律师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五、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从上述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主张未付货款金额有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款义务导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货款未及时结清存在过错,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约金与律师费部分没有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案件无关费用的叠加导致诉讼费用高于实际应付金额,要求答辩人承担明显不合理,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某公司提供了配电箱购买合同、销售出库单、对账单、电子回单凭证、代付承诺函、律师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电子发票作为证据。被告贵州某公司未举证。
综合被告贵州某公司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被告对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有货款1404290.34元未支付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17日、2024年1月5日向被告贵州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追索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配电箱购买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配电箱等产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1404290.34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确已多次要求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未付款亦未表明待原告开具发票后即可付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双方均明知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暂时无力支付款项,故原告在被告无力付款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未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关于不安抗辩的规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发出第二封律师函后的2024年1月16日起,被告应按全部未付款金额1404290.34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后果。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必然损失,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404290.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04290.3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32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