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7民初6745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某,女,1995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与被告梁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追加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贵州某公司与被告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贵州某公司无需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判决原告贵州某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18.77元。
事实和理由:贵州某公司与梁某不存劳动关系,梁某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贵州某公司工作的,岗位是预算员。贵州某公司代为发放梁某工资,这一点其是清楚的。梁某仲裁阶段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及“***”是劳务派遣公司员工,非贵州某公司员工,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梁某接受劳务派遣公司管理与实际工资发放。因此,梁某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贵州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应承担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贵州某公司无需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从梁某仲裁阶段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梁某单方提出的,贵州某公司管理人员从未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从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协商支付工资,2月6日,梁某通过微信向其管理人员“***”提问“明后天发年前工资吗”,根据梁某仲裁阶段请求,该年前工资应为2024年1月份工资,而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30号即2月底发放1月份工资,未发放工资的原因是没有到工资发放时间,非梁某所述的拖欠工资,其提交的3月6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说“你是出什么事了吗?”“明天要离职吗?”证明贵州某公司从没有要求与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于梁某的离职申请感到诧异。因此,结合梁某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其主动单方面向其管理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贵州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剥夺了贵州某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显失公平。根据以上事实情况,贵州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贵州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梁某与项目管理人员2月2日的聊天记录;2.梁某与项目管理人员2月22日聊天记录;3.工资转账记录。
被告梁某辩称,梁某认为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穗从劳人仲案〔2024〕5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贵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梁某与贵州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梁某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贵州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梁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看,梁某一直接受贵州某公司的管理,由贵州某公司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梁某与贵州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工资为税后10000元,贵州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梁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梁某在2022年4月l8日入职贵州某公司处,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入职后,贵州某公司并未依法与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履行公司的义务,故依法应当支付梁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三、贵州某公司多次拖欠梁某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应当向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从2022年10月份开始,贵州某公司一直拖延发放工资的时间,甚至拖延半年之久,经梁某多次催促之下,仍存在拖欠发放工资现象,且梁某多次提及社保购买问题,贵州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让梁某提交社保购买申请书,但至今为止,贵州某公司仍未为其购买社保,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州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贵州某公司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梁某与贵州某公司双方己于2024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贵州某公司一直拖欠梁某工资,多次催促下仍未支付,且自入职后,贵州某公司从未为梁某购买社保,故梁某于2024年3月6日向贵州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贵州某公司于2024年3月7日收到,由于梁某秉着负责的态度,为不影响贵州某公司的相关工作,尽责做好交接工作,并于2024年3月12日上午办理完交接手续,即双方己于2024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梁某与贵州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贵州某公司未依法为梁某缴纳社保,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时发放工资,故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穗从劳人仲案〔2024〕5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贵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流水明细;2.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的考勤表;3.收入纳税明细;4.梁某与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5.梁某与财务***微信聊天记录;6.个人参保凭证;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8.快递底单;9.梁某与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10.财务***与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1.仲裁裁决书;12.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工资表。
第三人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曾是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2022年1月,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22年1月19日;结束工作日期:2022年12月31日”。梁某提交的证据中提到的考勤、发放工资、工作安排均不由某公司负责。梁某聊天记录提到的***,某公司内部调查他们并非是某公司员工,与某公司也没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某公司不清楚贵州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及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梁某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案件事实
一、公司情况:贵州某公司系于1990年9月7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
二、入职情况及工作岗位:梁某于2022年4月18日入职,岗位为预算员。
梁某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节选如下:2022年4月11日,梁某发“***您好!从王某听说您这边招人,想咨询一下您这边主要承包的是什么类型的市政项目,工作内容主要是预结算吗”,***回“我们公司承接的都是政府工程,我主要负责路桥市政项目”。2022年4月18日,***发“小某,到了吗”,梁某回“还有几个站,一会从从化客运站过去”“***,我已经到项目部了”。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贵州某公司称其系案涉公司的总包单位,已将劳务分包给了某公司,***与梁某均系某公司派遣到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梁某提交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的穗从劳人仲案〔2024〕529-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贵州某公司在该案中确认***是贵州某公司员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某公司否认***与梁某系其员工,贵州某公司又称***并非其员工,而是其他劳务公司(非某公司)员工,其在上述仲裁案件中不想把事情复杂化才承认***为其员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发放情况:梁某称工资为10000元/月,当月工资次月发放,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没有工资条,领取工资不需要签名。贵州某公司称其作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代发工资,其收到的考勤表和工资条显示梁某的工资为10000元/月。庭审中,双方确认梁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
梁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11月21日某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文化项目经理部向梁某发放工资并备注付7-9月工资代中铁财务,2023年11月29日吴某向梁某发放工资并附言9月份工资,其余月份均由贵州某公司向梁某发放工资,其中贵州某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向梁某发放3月至6月工资39400元。工资发放存在延迟发放或者一次发放几个月工资的情况。
五、考勤情况:梁某称刚入职时需要指纹考勤,后变成手写登记考情,需要签名;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6时,月休4天;日常工作由项目经理***安排及管理。
六、社会保险情况:贵州某公司未为梁某参加社会保险。
七、纳税情况:梁某的纳税收入明细详情显示,扣缴义务人名称是贵州某公司。
八、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24年3月6日,梁某向贵州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本人梁某,身份证号码XXX,于2022年4月18日入职公司,本人自入职以来,一直兢兢业业为公司付出自己的劳动,从无懈怠,但公司一直拖欠本人工资,每月均需本人多次催促才发放工资,不仅如此,公司也未依法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公司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本人合法权益,本人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解除,解除理由: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公司依法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人发放克扣的工资,并依法补缴未依法本人补缴的社保。特此通知”。同日,梁某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拍照微信发给***,***回“什么情况”“你是出什么事情了吗?明天要离职吗?”,梁某回“因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九、仲裁情况:2024年3月11日,梁某作为申请人,以贵州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18日至2023年4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工资1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7日工资3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24年7月5日,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24〕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确认申请人自2022年4月18日至2024年3月7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7日工资17307.69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18.77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上述裁决作出后,贵州某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梁某未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已于2024年6月14日向梁某支付了25000元,贵州某公司称向梁某支付的25000元并不止是2024年1月至3月的工资,而是双方协商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打包价。梁某确认收到贵州某公司支付的25000元,但其称贵州某公司向其支付的25000元为2024年1月至3月工资,不包括其他费用。
贵州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24年6月14日邓某乙向梁某转账25000元,并备注“24年1-3月工资”。梁某提交其与***(微信名***)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6月14日,***发“我把你在会展1-3月的工资转给你(陈某己跟你确认过的工资2.5万)”“你的银行卡信息是否有变化?”,梁某回“没有变化”。本案庭审中,梁某确认足额收到了贵州某公司支付的2024年1月至3月工资,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2024年1月至3月工资。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2024年1月至3月的工资。梁某确认贵州某公司已于2024年6月14日向其足额支付了202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对上述工资不再主张,是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贵州某公司与梁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受管理程度,是否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经济及组织从属性等进行综合判定。首先,贵州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梁某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梁某称其入职后主要接受项目负责人***管理,并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贵州某公司称***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某公司的员工,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某公司参与庭审后,贵州某公司又称***是其他劳务公司员工,前后陈述不一,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穗从劳人仲案〔2024〕529号案中,贵州某公司确认***系其聘请的员工,但本案中却予以否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由上,本院对贵州某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贵州某公司已在穗从劳人仲案〔2024〕529号案中确认***是其员工,可见***是代表贵州某公司对梁某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故梁某与贵州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附属性。最后,梁某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收入纳税明细详情》等证据可以证明梁某的工资系由贵州某公司发放,税务扣缴义务人亦为贵州某公司,工资发放虽有时有拖延,但相对规律,符合劳动关系中的工资发放规律。可见,双方之间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综上,梁某与贵州某公司之间满足构成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梁某称其2022年4月18日入职贵州某公司,梁某提交的其与***为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其与***对工资、工作内容、五险、入职时间进行协商,于2022年4月18日达到项目(工作)地点,可以证明梁某的入职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梁某于2024年3月6日将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解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送给***,***当天予以回复,可见梁某与贵州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当天解除。由上,本院认定贵州某公司与梁某于2022年4月18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贵州某公司确认其未与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梁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贵州某公司与梁某于2022年4月18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梁某于2024年3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贵州某公司应向梁某支付2023年3月12日至2023年4月1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梁某2023年3月至6月工资共计39400元,经核算,贵州某公司应向梁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18.77元(39400元÷4个月÷31天×19天+39400元÷4个月÷30天×17天)。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梁某以贵州某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于2024年3月6日向贵州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判定贵州某公司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需审查梁某的上述离职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贵州某公司确认未为梁某参加社会保险,故梁某以此为由解除与贵州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某公司应向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梁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结合梁某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贵州某公司应向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贵州某公司称其于2024年6月14日向梁某支付的25000元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打包价,但从梁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看,***称“我把你在会展1-3月的工资转给你”,银行转账记录亦备注“24年1-3月工资”,并未提及其他费用,现贵州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款项包含其他费用,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于2022年4月18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18.77元;
三、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