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某、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1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州泽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5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潘某某系直接与何某某建立民事合同关系,上诉人某某六公司并未参与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某某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潘某某系与何某某个人达成协议,整个过程与上诉人某某六公司未发生任何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潘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某某使用了上诉人某某六公司的名义与其达成相关协议。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项“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故被上诉人潘某某无权向上诉人某某六公司主张债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一审判决在已查明事实中认定被上诉人潘某某系与何某某直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结算人张某某系何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上诉人某某六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参与,而一审法院仅凭其认定上诉人某某六公司向何某某出借资质为由,判决上诉人某某六公司需为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潘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而借用资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所规定,双方之间并不能互通使用,即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当发生施工企业借用资质情形时,借用方需对因劳务纠纷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该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就一审法院引用的(2019)黔0102民初1990号(以下简称“1990号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而言,一审法院引用的李某陈述与上诉人某某六公司陈述均非1990号案件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即1990号案件本院认为部分为“被告某某六公司虽称案涉项目系李某实际承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即1990号案件判决文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为:上诉人某某六公司与案外人李某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对1990号案件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明显引用错误,更何况就1990号案件中上诉人某某六公司陈述的挂靠关系来说,系指上诉人某某六公司与案外人李某之间,而并非与何某某之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某六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完全属于法官个人主观结论的一种倒推,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六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区间为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之间,但被上诉人潘某某所持有的所谓结算文件系于2020年3月5日所形成,此时上诉人某某六公司已经退场。在2018年2月以后,观投集团以招投标程序确定了新的施工单位成宇公司,针对成宇公司的后续施工,观投集团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而上诉人某某六公司在退场后案涉工程相应的义务应由成宇公司承继。因此,无论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诉请是否属实,一审判决均不应判决上诉人某某六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明显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故上诉人某某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裁前所请。 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何某某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意见。 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何某某、某某六公司连带向潘某某支付152079.6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5207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LPR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某、某某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何某某与潘某某口头达成由潘某某为该项目的配电房、训练楼旁做挡土墙,2019年12月经张某某、何某某确认,潘某某完成的泥土工费用合计188719.6元,已付款70000元,剩余工程款118719.6元。2020年3月经张某某、何某某确认,潘某某完成的点工费用合计33360元。 另查明,案涉消防站项目的发包方为观投公司,项目于2016年7月15日开工,承包人为某某六公司,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交付使用。2019年2月1日,观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公开招标,成宇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中标。2019年4月25日,观投公司与成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观投公司以固定总价13959934.1元将消防站工程发包给成宇公司。 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观投公司向某某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000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观投公司向成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398824.01元,合计19508824.01元。 2020年9月14日,观投公司组织召开“关于西南商贸城特勤消防站项目存在问题协调会”,就各施工班组与原总包单位现场项目负责人之间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要求施工班组尽快完善结算资料,将结算单、付款凭证报送观投公司进行核实,待核查清楚后将配合当事人依法走法律途径处理。 还查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黔0102民初1990号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某某六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某某公司因案涉工程向某某六公司、李某提供钢材,后因未收到货款诉至南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某陈述其与何某某合伙以某某六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其退出合伙由何某某继续施工。某某六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并非其实际施工,李某非公司员工,其投标案涉工程若中标则为挂靠关系,不中标则为代支付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于本案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焦点二是对本案责任主体进行认定;焦点之三是对某某六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认定;焦点四是对潘某某主张的款项进行认定。 关于焦点一,潘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六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某某六公司抗辩,本案中其与潘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潘某某与何某某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六公司并未参与,也未事后追认。但根据某某六公司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黔0102民初1990号案件中所作陈述,即“案涉工程并非其实际施工,李某非公司员工,其投标案涉工程若中标则为挂靠关系,不中标则为待支付关系。”再结合其于2017年12月28日向观投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载内容可知,某某六公司实际认可并配合李某及何某某借用其名义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在此情况下,潘某某有理由相信何某某代表某某六公司与其协商订立本案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即使何某某并不具有代理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故其行为后果应该由某某六公司承担,故对于某某六公司主张其与潘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对于潘某某与某某六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关于责任主体,根据潘某某的陈述,潘某某是与何某某商谈的挡土墙施工事宜,何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就案涉劳务施工事宜向一审法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某某应当向潘某某支付劳务费用。关于某某六公司的责任问题,何某某挂靠某某六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某某六公司向何某某出借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对何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六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有权利向何某某追偿。 关于焦点三,某某六公司称潘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潘某某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2020年3月5日双方结算后,潘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因催收劳务费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潘某某于2023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某某六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潘某某主张何某某、某某六公司尚欠其152079.6元,出具了结算清单佐证,何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就案涉劳务费支付事宜向一审法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潘某某主张的欠款152079.6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潘某某主张的利息,案涉劳务发生在2019年期间,潘某某时隔5年才来主张权利,怠于及时主张权利,有扩大损失之嫌,一审法院酌情以152079.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某支付劳务费用152079.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某某六公司对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何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2022年12月9日分别作出的与本案诉争工程相关的(2022)黔01民终4927号、(2022)黔01民终61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何某某系借用某某六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何某某系案涉项目部人员。 本院经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某某六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某某六公司主张其并未与潘某某订立合同,潘某某的合同相对人为何某某,故其不应对潘某某承担责任。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22)黔01民终4927号、(2022)黔01民终611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何某某系借用某某六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何某某与某某六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何某某系案涉项目部人员。且从前述生效民事判决看,在案涉项目的对外关系上,何某某一直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组织劳务施工。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何某某在向潘某某分包劳务工程时,已向潘某某披露了其与某某六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故在无证据证明潘某某知道何某某系挂靠某某六公司的情况下,结合潘某某系在以某某六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案涉项目部进行施工,某某六公司亦未对潘某某的施工提出异议等事实,表明某某六公司也一直配合何某某以其名义对外分包案涉劳务工程。在此情况下,潘某某有理由相信何某某系代表某某六公司与其协商订立本案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即使何某某并不具有代理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故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六公司对潘某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六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2月已退出案涉项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某六公司该主张,且成宇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中标后,并无证据证明成宇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对某某六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贵州某某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