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13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81年04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贵州泽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1-14-2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某某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85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六公司”)诉被上诉人胡某某、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贵阳某某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何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5民初9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被上诉人胡某某系直接与原审被告何某某建立民事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参与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相对性问题,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胡某某自认其系与何某某个人达成口头协议,整个过程与上诉人未发生任何关系。根据原《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项“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2.连带责任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一审判决在已查明事实中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系与何某某直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结算人张某某系何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参与,而一审法院仅凭其认定上诉人向何某某出借资质为由(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下文论述),判决上诉人需为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何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而借用资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所规定,双方之间并不能互通使用,即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当发生施工企业借用资质情形时,借用方需对因劳务纠纷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该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3.上诉人并未向原审被告何某某出借资质,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就一审法院引用的(2019)黔0102民初1990号(以下简称“1990号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而言,一审法院引用的李某陈述与上诉人陈述均非1990号案件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即1990号案件本院认为部分为“被告某某六公司虽称案涉项目系李某实际承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即1990号案件判决文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对1990号案件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明显引用错误,更何况就1990号案件中上诉人陈述的挂靠关系来说,系指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之间,而并非与何某某之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何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完全属于法官个人主观结论的一种倒推,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代理人陈述上诉人在案涉项目施工区间为2016年7月-2018年2月之间,无论被上诉人胡某某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还是上诉人某某六公司、某丙公司、观投集团的证据均可证明,观投集团向上诉人某某六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6日,足以证明上诉人某某六公司陈述与事实相符。而在2018年2月以后,观投集团以招投标程序确定了新的施工单位成宇公司,某甲公司的后续施工,观投集团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而上诉人在退场后案涉工程相应的义务应由成宇公司承继。因此,无论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请是否属实,一审判决均不应判决上诉人某某六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明显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前所请。
胡某某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贵阳某某投资(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对于我方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一审的付款问题我方一审已经陈述清楚,我方是在劳动监察大队为解决民工工资的情况下配合其完善手续,但从未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以及其他付款关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意见。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某某、某某六公司、某乙公司、成宇公司、张某某连带向胡某某支付232916.9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3291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LPR从2019年08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8日为33959.60元)共计:26687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某、某某六公司、某乙公司、成宇公司、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1民终49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消防站项目的发包方为某乙公司,项目于2016年7月10日开工,承包人为某某六公司,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交付使用。2019年2月1日,某乙公司案涉工程公开招标,成宇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中标。2019年4月25日,某乙公司与成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乙公司以固定总价13959934.10元将消防站工程发包给成宇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某乙公司向某某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000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某乙公司向成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398824.01元(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19508824.01元。
原告胡某某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孔桩班组,张某某与胡某某签订商城东路特勤消防站《孔桩班组工程结算单》确认孔桩班组合价为858016.9元。
2020年9月10日,某乙公司、区住建局、区劳动监察大队、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工人代表等共同召开了“关于西南商贸城特勤消防站项目施工纠纷协调会相关事宜专题会”。
同时查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黔0102民初1990号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诉某某六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某丁公司因案涉工程向某某六公司、李某提供钢材,后因未收到货款诉至南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某陈述其与何某某合伙以某某六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其退出合伙由何某某继续施工。某某六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并非其实际施工,李某非公司员工,其投标案涉工程若中标则为挂靠关系,不中标则为代为支付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合同效力的认定;2、责任主体的认定;3、原告主张的金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1,合同效力问题。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某乙公司建设的消防站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其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某某六公司,双方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乙公司在工程已接近尾声时又将工程通过招标发包给成宇公司,成宇公司中标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
关于焦点2,责任主体的认定。针对何某某、张某某的责任问题,何某某挂靠某某六公司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其聘用张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张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班组完成工程总产值为858016.9元,该结算虽然为张某某签字,但张某某作为何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何某某承担,因此,故何某某作为挂靠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针对某某六公司的责任问题,某某六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未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结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在(2019)黔0102民初199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何某某与某某六公司之间应为挂靠的法律关系,某某六公司向何某某出借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对何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六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有权利向何某某追偿。
某甲公司的责任问题,成宇公司虽中标案涉工程,但其中标时工程已接近尾声,且其收到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均已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一审法院对成宇公司称其并未实际施工,仅系受某乙公司的委托处理工程善后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成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针对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也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3,欠付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费用232916.90元,低于《孔桩班组工程结算单》确认的欠付金额,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某某六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孔桩班组工程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故对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6月14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另对于某某六公司提出的案涉款项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2020年9月10日,案涉项目相关单位及工人代表共同参加了“关于西南商贸城特勤消防站项目施工纠纷协调会相关事宜专题会”,能够证明在2020年9月10日,案涉项目相关各方及施工班组还在积极主张案涉款项,至2023年6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尚未经过三年诉讼时效。且《孔桩班组工程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适用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综上,对某某六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胡某某款项232916.9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6月14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某某六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1元,由何某某、贵州某某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2022年12月9日分别作出的与本案诉争工程相关的民事生效判决(2022)黔01民4927号、(2022)黔01民终61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何某某借用某某六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何某某系案涉项目部人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某某六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某某六公司主张其并未与胡某某订立合同,胡某某的合同相对人为何某某,故其不应对胡某某承担责任。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22)黔01民4927号、(2022)黔01民终611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何某某系借用某某六公司之间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何某某与某某六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何某某系案涉项目部人员。且从前述生效民事判决看,在有关案涉项目的对外关系上,何某某一直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组织劳务施工。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何某某在向胡某某分包劳务工程时,已向胡某某披露了其与某某六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故在无证据证明胡某某知道何某某系挂靠某某六公司的情况下,结合胡某某系在以某某六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案涉项目部进行施工,某某六公司亦未对胡某某的施工提出异议等事实,表明某某六公司也一直配合何某某以其名义对外分包案涉劳务工程。在此情况下,胡某某有理由相信何某某系代表某某六公司与其协商订立本案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即使何某某并不具有代理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故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六公司对胡某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六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2月已退出案涉项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某六公司该主张,且成宇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中标后,并无证据证明成宇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对某某六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贵州某某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