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4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7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为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改判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86907.1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广州市某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支付给某乙公司的上述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材料款,某乙公司知晓该情况,现某丙公司同意以上述款项来折抵某甲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未支付的材料货款。某甲公司认为该款项15万元应当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并且某丙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同意予以抵扣,因此,请求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86907.19元。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因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且某乙公司已经在货款中有相应的较高利润,望法院予以调整。
某乙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庭审意见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意见,没有新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36907.19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36907.1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27日为20810.13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13175.7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13175.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成立;(二)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货款金额的计算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大学二期工程项目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龙骨、胶合板等材料。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23年8月20日对账,显示某甲公司尚欠1136907.19元。因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尚需向某乙公司支付1013175.7元。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借款的15万元应在本案中冲抵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借款产生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账之前,某丙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向某乙公司借款15万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时间是2023年8月20日,某丙公司借款在前,某甲公司对账在后,如果某丙公司的借款是某甲公司所支付的货款,某甲公司在与某乙公司的对账时没有将其纳入已付款之列,不符合常理。其次,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针对的项目是装修项目,并非案涉项目,无法看出某丙公司借款的15万元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关联性。再次,某甲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实三方对借款抵扣的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其单方主张的冲抵并未得到某乙公司的认可。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丙公司之间亦有其他货款未结清,某乙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将该借款冲抵,故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借款应另循途径解决。某甲公司主张在案涉项目中抵扣借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进度为: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要求的货物量、到场时间送货,并于次月5号前提交请款资料,某甲公司按月支付货款,并于每月30号前支付上月的80%货款至某乙公司,余下的材料款待某乙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97%。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至2023年8月连续向某甲公司供货,双方于2023年8月20日统一就上述货款进行了一次总对账,某甲公司前期虽有支付部分货款,但是有部分月份未支付至80%,2023年2月的货款更是未支付一分钱,在双方对账后,某甲公司也未支付所欠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构成违约。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统一以2023年8月21日开始计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其上诉称某乙公司在货款中有相应较高的利润需要对迟延付款利息调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贵州某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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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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