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20民初9236号 原告:某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经营者:颜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冉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帅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吴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机械租赁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司、吴某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25年4月30日尚欠的租金56,991.09元及违约金11,398.22元(庭审中变更为“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25年4月30日尚欠的租金61,281.62元及违约金12,256.32元”)(违约金以欠付金额的20%计算);2.判令律师费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撤回了这一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某机械租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被告某建司、吴某因修建“某项目”与原告某租赁站达成《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建司、吴某出租建筑材料、机具等货物供其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且付清租金及赔偿金之日止。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被告某机械租赁公司就该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钢管64,943米、扣件50,380套、工字钢921米。被告归还钢管64,942.5米,扣件、工字钢全部归还。截至2025年4月30日,累计产生租金共计146,991.09元,被告已支付租金90,000元,尚有56,991.09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建司、吴某拖欠租金未偿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某机械租赁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某建司、吴某拖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就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律师费。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璧山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某建工公司辩称,某项目是我公司承建的。但本案我方并未与原告方订立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就该项目外架工程已发包给案外人吴某某进行施工,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没有我方签字盖章确认,其中的租金计算的数据及单价我方也未予以确认,无论是从合同相对性还是合同履行情况,我方均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我是该项目的外架班组现场管理人员,所欠金额与某租赁站也已对接清楚,被告某建工公司尚欠我们工程款两百多万,我们收到工程款之后也支付了2万元,目前没有收到任何钱了,我们也跟各部门反映过,我们要求被告某建工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果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被告某建工公司承担。 被告某机械租赁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因承建某项目需要,以原告某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了原告租赁站印章,颜某某在经营者处签名,李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名,租用单位处加盖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被告吴某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担保单位在合同第十一条备注处加盖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租用方委托吴某、吴某某到出租方库房接收退还货物,办理结算。租金标准:架管0.0096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19元/套/天、套管0.015元/套/天、工字钢0.1元/米/天;维修费标准:架管0.06元/米、扣件0.13元/套、顶托0.5元/套;赔偿费标准:架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套管8元/套、工字钢70元/套、扣件螺丝0.8元/套、顶托缺螺母3.5元/个、顶托缺底板3.5元/块;上下车费各15元/吨(计量标准: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60个/吨、套管300个/吨、工字钢30米/吨);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租金计算从租用方提货之日至归还完毕为止,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五日内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所有租金等费用并要求立即退还租赁物资。如逾期付款和还货,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及未退租用物资赔偿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利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函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管辖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架管、扣件、工字钢等租赁物资。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钢管64943米、扣件50380套、工字钢921米,被告将扣件、工字钢退还完毕,钢管仅有0.5米未退还,原告不再主张。截止2020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151,281.62元,将已支付的90,000元扣除后,尚欠原告61,281.62元未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本院,希判如所请。 在2025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对于印章加盖过程,原告称当时合同是我们先盖好章签好字之后交由吴某去签字盖章,吴某拿回来的时候被告某建工公司已经盖章,担保方的章是我们去担保方公司去加盖的,被告吴某称此过程属实;对于吴某跟你们签订合同时是否出示被告某建工公司的委托手续时,原告称没有,被告吴某称属实;对于自己在案涉项目担任什么职务的问题,被告吴某称外架班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某建工公司认可某项目由其承建;对于吴某是否系工程的外架承包人时,被告某建工公司称是吴某某,而不是吴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某建工公司举示的都匀市人民法院(2022)黔2701民初4326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被告吴某举示的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要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解决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吴某有权代表被告某建工公司与自己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吴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某建工公司委托手续,加之吴某也非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且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非项目部印章,原告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吴某可以代表某建工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被告某建工公司不是本案的承租方。而对于吴某,其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捺印,故其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吴某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租赁站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吴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截止2020年12月5日,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被告吴某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等共计61,281.62元,租赁物已退还完毕。对于尚欠的租金等费用,二被告吴某应及时给付。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12,256.32元,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时间大约为4年,本院认为偏高,酌情按所欠租金等金额的10%主张,金额为6128.16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不再处理。对于被告某机械租赁公司在本案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未约定具体担保责任,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本案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按《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故被告某机械租赁公司的保证期间现已经过。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机械租赁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六条、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站截至2020年12月5日的租金、维护费等共计61,281.62元(支付的90,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站违约金6128.16元。 三、驳回原告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45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吴某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