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1民初412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某工程在昆明市官渡区双拥路签订编号LWFB-43008-003的《劳务分包合同》和编号LWFB-43008-004号的《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两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分包43008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和维修工程,两合同对原告分包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结算、付款等做了约定,且均在第三条结算第一项约定:“超过图纸范围的工程量按现场签证认可为准”,现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2021年1月17日、1月26日,双方对合同外发生的零星计时工费用进行了三次结算,确认合同外发生的零星计时工费合计109794.36元。2022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该次结算仅包含合同内分包项目及新建零星工程。并未将2021年1月17日和26日的结算的零星计时工费用包含在内,被告方项目经理***对此签字进行确认。双方于2022年12月25日结算确认的金额已全部支付完毕,但2021年1月17日及26日结算的三笔零星计时工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该费用,被告均推诿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794.3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9794.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承揽的工程已于2023年2月15日全部结算完毕,结算确认的工程尾款,被告已按其指示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同外零星工程未付款的事实。第二,***并非被告方员工,被告从未授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签字行为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及追认;第三,根据原告陈述,其完成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1月17日及2021年1月26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支付单》《点工单》《43008工程项目部新建主体及改造班组***结算单》《***改造部分工程结算书》《***新建部分工程结算书》《***新建零星工程结算书》、云南省法院诉讼费预收票据、云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发票、《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以系加盖项目工程资料章,签名人员“***”并非被告方人员,亦未授权该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对《工程项目结算支付单》《点工单》以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对《43008工程项目部新建主体及改造班组***结算单》《***改造部分工程结算书》《***新建部分工程结算书》《***新建零星工程结算书》以未经被告签章亦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对云南省法院诉讼费预收票据、云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发票(保险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电子发票(律师费发票)、《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表示仅有合同及发票,没有款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相应费用,并表示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针对主张提交《付款委托书》《承诺书》(落款时间2024年2月15日)、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落款时间2024年2月3日)、贵阳银行电子回单作为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付款委托书》《承诺书》、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付款委托书》《承诺书》(落款时间2024年2月15日)已明确记载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付款委托书》表述的质保金金额与原告提交《43008工程项目部新建主体及改造班组***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是一致的,即便支付完毕也不包含零星工程计时费;对《承诺书》(落款时间2024年2月3日)、贵阳银行电子回单表示《承诺书》是对主体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不包含零星工程,被告主张贵阳银行电子回单中前12笔是支付原告款项,但与《承诺书》明确的质保金金额不吻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付款委托书》《承诺书》、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确认其提交《43008工程项目部新建主体及改造班组***结算单》所载合计金额8530993.61元已付清,逻辑上确认被告已支付2024年2月3日《承诺书》所表述工程余款255929.81元。在其未提交相反依据情形下,本院对被告提交贵阳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上印文“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资料专用章”系其刻制印鉴用印,本院对其形成客观性予以确认。对于相应用印行为后果归属争议,本院作后续综合评述。对原告提交《工程项目结算支付单》《点工单》《43008工程项目部新建主体及改造班组***结算单》《***改造部分工程结算书》《***新建部分工程结算书》《***新建零星工程结算书》,本院作形式列述,其客观性及证明效力问题,本院作后续综合评述;原告提交云南省法院诉讼费预收票据、云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发票、《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客观诉讼事项吻合,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原告***持有载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甲方处加盖印文“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编号LWFB-43008-003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以项目负责人名义进行的“***”字样签名。合同文本载有:“一、工程概况及分包工作内容:(一)分包工程名称:43008工程;(二)分包工程地点:昆明市官渡区双拥路;(三)分包工作内容: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基础工程(含室外散水工程、不含桩头破除)(正负零以下)、主体工程(正负零以上至屋顶)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砼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等等所有工作(即该项目的交钥匙工程)。主要分部分项工程具体要求详见附件;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一)合同总价(不含税、暂定):约6084000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双方竣工结算金额为准;(二)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合同,含项目的基础工程(含室外散水工程)、主体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砼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工作及辅材,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按468元/平方米计算(即该项目的所有工作交钥匙工程)。如二次装修工程:楼地面找平、双飞粉、乳胶漆、块料粘贴、屋面防水保护层等装饰装修工程,乙方需要进行报价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单价后,双方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计算……(三)付款方式:1、预付款:无预付款;2、进度款支付:支付比例结合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当月施工进度计划工程量的75%进行支付;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工程款付至总额的85%后停止支付;3、工程尾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180天后付至结算款的97%,质保金3%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退还给乙方(无息);4、若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时,乙方自己以任何方式向外借款用于支付进度款,所发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六)履约保证金: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为直接从此项目进度款中扣除;三、结算:(一)工程量的计算规定:建筑面积按现行计价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实际完成的定义:根据施工图纸依据国家相关定额计价规则计算工程量),超过图纸范围的工程量按现场签证认可为准;(二)过程计量:每月20日前由乙方与项目部按实际进度、规定程序进行过程结算(若中途暂时停工,当月不进行过程结算)。项目负责人、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签字齐全后,交至财务部备案。过程计量单和费用仅作为甲方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三)最终结算:合同工作内容完成后,经业主、监理、甲方共同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按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办理结算。结算书需经双方人员签字(甲方:安全负责人***、质量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乙方:专业分包人***),并加盖甲、乙双方印章”。
二、原告***持有载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9日、甲方列“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项目部”的编号LWFB-43008-004的《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印文“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用印。该协议落款处有以项目负责人名义进行的“***”字样签名。协议文本载有:“一、工程概况及分包工作内容:(一)分包工程名称:某工程维修工程;(二)分包工程地点:昆明市官渡区双拥路;(三)分包工作内容:维修部分(2号营院其他、81号、85号、89号、92号、95号、97号、99号、104号、117号、119号、130号、办公楼、保留车库)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的所有内容(防水、电梯除外)及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工作(即该项目的交钥匙工程)。含所有施工机械设备及措施费用;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一)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价):约3500000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双方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工程量清单乘以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办公楼改造部分的外脚手架按照审计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乙方需要完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材料开票税金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占50%、劳务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占50%;(二)计价方式:单价合同,按照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下浮6%,含所有工作及材料,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下浮6%)计算(即该项目的所有工作验收合格交钥匙工程);办公楼改造部分的外脚手架按照投标工程量清单乘以综合单价计算;3、本项目为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下浮6%包干,甲方不提供任何材料、机械等(包含大型机械设备、周转材、各类小型机械设备、材料及辅材等),结算时不得调整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三)付款方式:1、预付款:无预付款,过程中主材货款由甲方按照发票金额代付;2、进度款支付:支付比例结合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当月施工进度计划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应扣除已经代付的材料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工程款付至总额的90%后停止支付;3、工程尾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180天后付至结算款的97%,质保金3%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退还给乙方(无息);4、若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时,乙方自己以任何方式向外借款用于支付进度款,所发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六)履约保证金: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为直接从此项目进度款中扣除;三、结算:(一)工程量的计算规定:工程量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实际完成的定义:根据施工图纸依据国家相关定额计价规则计算工程量),超过图纸范围的工程量按现场签证认可为准;(二)过程计量:每月20日前由乙方与项目部按实际进度、规定程序进行过程结算(若中途暂时停工,当月不进行过程结算)。项目负责人、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签字齐全后,交至财务部备案。过程计量单和费用仅作为甲方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三)最终结算:合同工作内容完成后,经业主、监理、甲方共同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按合同约定投标综合单价下浮11%办理结算。结算书需经双方人员签字(甲方:安全负责人***、质量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乙方:专业分包人***),并加盖甲、乙双方印章”。
三、原告***持有单据下方“项目经理”处有“***”字样签名的《工程项目结算支付单》复印件三份,三份单据均载“工程名称:某工程”;“施工部位:工地(零星计时工)”;“施工班组:***”。其中“项目经理”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的单据复印件载:“1.工地现场临时建盖厕所(2个),64.2㎡,单价52元,合价3338.4元;2.工地现场临时活动板房地坪、进入施工口地坪,329.2㎡,单价11元,合价3621.2元;3.2020年6月-8月零星用工(普工),30.5工日,单价150元,合价4575元;4.2020年6月-8月零星用工(技工),4.5工日,单价300元,合价1350元;5.栏杆安装预埋铁件零星用工(普工),20工日,单价150元,合价3000元;6.车库货梯一层增加一道腰梁用工(技工),8工日,单价300元,合价2400元;7.车库货梯一层增加一道腰梁用工(普工),5工日,单价150元,合价750元;8.2栋小阳台盥洗台位置拆除上部砖墙,4工日,单价150元,合价600元;9.各栋楼梯平台梁突出人工打凿砼(普工),48工日,单价150元,合价7200元;10.各栋楼梯平台梁砼砂浆修补(技工),8工日,单价300元,合价2400元;11.各栋楼梯平台梁人工拌砂浆(普工),8工日,单价150元,合价1200元;本期计量小计30435元”;其中“项目经理”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的另一单据复印件载:“1.宿舍阳台栏板墙变更,技工2,单价300元,合价600元,普工5,单价150元,合价750元;2.宿舍一层健身房增加隔墙(砌体),17.68m³,单价350元,合价6188元;3.宿舍一层健身房增加隔墙(粉刷),223.6㎡,单价18元,合价4024.8元;4.车库一层检修井变更(回填土、支模),技工1,单价300元,合价300元,普工1,单价150元,合价150元;6.车库一层检修井变更(粉刷),12㎡,单价18元,合价216元;7.车库一层检修井变更(梯步粉刷),5步,单价60元,合价300元;8.迎接北京领导检查,技工15,单价300元,合价4500元,普工68,单价150元,合价10200元;9.外墙涂料班组外架占用费,12731.52㎡,单价3元,合价38194.56元;本期计算小计67306.36元;其中“项目经理”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的单据复印件载:“1.各栋楼梯间卫生间隔壁墙,344.6㎡,单价18元,合价6203元;2.各栋一层楼梯间隔墙门洞修改,普工4,单价150元,合价600元,技工2,单价300元,合价600元;4.2栋与3栋之间转运现场水泥,普工2,单价150元,合价300元;5.现场施工场地道路清扫卫生,普工2,单价150元,合价300元;6.2栋二层门过梁砼打凿,普工4,单价150元,合价600元;7.屋面上入口爬梯钢筋植筋,技工4,单价300元,合价1200元;8.屋面上入口翻边钢筋植筋、支模、浇筑砼,技工6,单价300元,合价1800元;9.屋面上入口翻边浇筑砼,普工3,单价150元,合价450元;本期计量小计12053元”。
四、原告持有班组负责人处有“***”字样签名、公司经办人处有“***2022.12.25”字样签名及时间落款的《43008工程项目新建主体及改造班组***结算单》,单载:“我公司承建的43008工程项目部新建主体及改造项目工程,班组人姓名:***……完成的工作内容如下:(1)新建工程1#至4#营房及车库工程,劳务费按468元/平方米,合计5959287.36元(注:详见附件明细计算表);(2)改造部分工程结算书,按照合同约定下浮6%,下浮后改造部分总价为2296995.88元(注:详见附件明细结算单);(3)零星工程,合计金额:274710.37元(详见附件明细结算单)。以上合计为5959287.36+2296995.88+274710.37=8530993.61元(大写:捌佰伍拾叁万零玖佰玖拾叁元陆角壹分),扣除质保金后,实际支付为8530993.61*97%=8275063.80(大写:捌佰贰拾柒万伍仟零陆拾叁元捌角零分)”。
五、原告持有班组负责人处有“***”字样签名、公司经办人处有“***2022.12.25”字样签名及时间落款的《***新建零星工程结算书》,该单据签字上方打印及手书添加内容为:“1.43008项目所有零星计时没有算(原告确认其手书添加‘零星合计费用155768.76元’);2、审计公司20000元费用没有算(原告确认其手书添加‘以付’);3.2021年春节前找总监签字,但是总监在贵州威信,是为了绿化班组的签证单,石总同意付费用2000元,这个没有算(原告手书添加‘以付’)”。该单据签字下方原告手书“4.外架涂料占用时间长费用:地平方12731.52㎡×3元=38194.56没有算。涂料班组外墙面开裂,修补到扣18200元;5.外墙涂料班组修补扣款18200元”。
六、被告贵州某公司持有原告***向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的《付款委托书》,内容为:“致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本人***分别于2020年与公司的某项目签订了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FB-43008-003)、2020年7月9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合同编号:LWFB-43008-004)。该两份合同截止目前扣除质保金255929.81元,还有921115元未支付。因我本人原因,现委托公司将上述尾款921115元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昆明市某厂…汇入以上账号的款项即为公司支付本人在某项目的工程劳务费、材料费、农工工资等,本人已认可。此笔工程款付清后,以上两个合同作废(作废不影响质保金退还),以上两个合同涉及到的材料费、劳务费、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若付款后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此外,原告出具有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分别于2020年与公司的某项目签订了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FB-43008-003)、2020年7月9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合同编号:LWFB-43008-004)。本人承诺:截止目前该两份合同所涉及到的材料款、劳务费、农民工工资等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欠薪情况,后期如果出现工人工资欠款的纠纷,若因纠纷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所有责任均与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23年3月2日,被告转入昆明市某厂名下账户款项300000元(附言“43008项目层板木方款”);2023年3月8日,被告转入昆明市某厂名下账户款项200000元(附言“43008项目层板木方款”);2023年3月27日,被告转入昆明市某厂名下账户款项300000元(附言“43008项目层板木方款”);2023年3月28日,被告转入昆明市某厂名下账户款项121115元(附言43008项目层板木方款)。
七、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2月3日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某工程工地上从事主体劳务施工。现收到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工程款余额255929.81元(大写:贰拾伍万伍仟玖佰贰拾玖元捌角壹分),至此本人在该工地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人保证将工资款项发放到我班组每个施工人员手上,若以后我班组有劳资纠纷与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因纠纷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八、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责任险作为担保。就相应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2025)云0111民初4121号民事裁定。因保全申请事项,原告预缴申请费1109元并支出保险费1000元。此外,原告委托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000元。2025年6月12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系“***”经手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相应合同及协议系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主张“***”系与“石”姓分包人有关系人员,但对其与“石”姓名分包人间具体存在何种关系既不作具体披露亦不作任何举证。在相应诉辩意见情形下,根据被告提交《付款委托书》《承诺书》,被告在相应《付款委托书》所表达向第三方付款委托意思基础上作了实际履行。该委托书中,原告***表达其与被告的某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被告基于相应委托付款事由表达情形下所作实际履行,在未提供推翻性依据的情形下,应认定构成其对“***”经手以其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的确认或追认。故应认定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对被告发生合同拘束力。同时原告作为自然人分包工程,依《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之规定,属违法分包。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属无效。进而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确认其承包工程已于2021年3月完成竣工验收,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分包工程参照有关价款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根据上述合同约束力、性质及效力判定,本院对本案争议具体评判如下:
一、原告据其提交《43008工程项目新建主体及改造班组***结算单》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协议》项下新建工程劳务、改造工程、零星工程结算金额为8530993.61元,并确认被告已清偿该部分结算款项,相应清偿情形包括被告提交《付款委托书》所明确的(除质保金255929.81元外)尾款921115元,以及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24年2月3日的《承诺书》所明确质保金255929.81元。在相应主张及履行确认情形下,原告据其提交《***新建零星工程结算书》主张“***”在签署《43008工程项目新建主体及改造班组***结算单》时已明确零星计时工没有结算入《43008工程项目新建主体及改造班组***结算单》之内,并提交《工程项目结算支付单》复印件及点工单复印件主张零星计时工费用应计109794.36元。被告对抗“***”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就此,其一,从被告接受原告付款委托向第三方付款及清偿质保金角度来说,在其未提交相反结算依据情形下,应认定其系确认原告提交《43008工程项目新建主体及改造班组***结算单》所明确结算金额;其二,基于被告提交《付款委托书》及《承诺书》,可从实际履行角度反证《43008工程项目新建主体及改造班组***结算单》所载结算事项客观。但该等反证在无具体授权依据情形下,不能表明《***新建零星工程结算书》所载意思即对被告发生拘束力;其三,在原告相应主张逻辑下,其就除《43008工程项目新建主体及改造班组***结算单》所明确结算事项外,尚有零星计时工费用主张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支付单》及点工单均为复印件。原告主张相应原件已交予被告,故其仅有复印件。对此,原告提交《工程项目结算支付单》及点工单从形式来说,属于签证性质资料,该等资料是否客观形成从证据形式来说不足以判定。且工程结算本身就是一个相互协商及妥协的过程,原告未持有原件本身即有其他工程结算确认可能。
二、原告向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24年2月3日的《承诺书》明确表达“现收到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工程款余款255929.81元,至此本人在该工地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相应履行确认意思表达是周延的,即确认其就项目工地分包施工的工程款已结清。结合上述原告主张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来说,原告相应工程价款已结清确认并不违背可证明的事实,即便有原告所主张未纳入结算事项,亦应认定发生部分弃权逻辑下的整体工程价款清偿确认效力。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其工程款109794.36元及利息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6元、保全申请费11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