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黔0181行审163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于202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局申请称,被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建公司”)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请求审查准予强制执行某某二建公司履行“清偿***、***、***、***、***、***等55人工资合计1122271元”的义务。
经审查查明:某某二建公司于1990年8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等。2024年6月至8月,清镇人社局连续收到李***、***、***、***等人投诉称某某二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024年6月18日,清镇人社局进行了立案调查。2024年7月3日、7月22日、10月15日,清镇人社局分别向某某二建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分别要求某某二建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2日内派员到某某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应资料配合调查。经某某局查明,某某二建公司为“广大丽城项目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单位,某某二建公司的该项目存在拖欠刘某某泥工班***、***、***等19人,***、***、***等36人工资合计1338866元属实。某某二建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2024年10月9日,某某局向某某二建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根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限某某二建公司于收到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等19人工资合计444648元(明细附后)。并将整改情况报某某局某某大队备案。同时告知逾期不履行的,依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024年10月30日,清镇人社局向某某二建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限某某二建公司于收到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清偿***、***、***等36人工资合计894218元(明细附后)。并将整改情况报某某局某某大队备案。同时告知逾期不履行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024年11月15日,某某局向某某二建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某某二建公司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对某某二建公司作出自收到文书送达之日起清偿该项目***、***、***、***、***、***等55人工资合计1338866元(明细附后)的行政处理。并告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2024年11月27日,某某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某某二建公司于文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清偿该项目***、***、***、***、***、***等55人工资合计1338866元(明细附后)的行政处理。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期限。该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8日送达某某二建公司。法定期限内,某某二建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2025年6月11日,某某局向某某二建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催告某某二建公司在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偿***、***、***、***、***、***等55人工资合计1338866元(明细附后)的义务。同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某某二建公司逾期未履行。
听证中,某某二建公司陈述确实是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相应的项目是分包给下面的劳务公司,案涉的6个班确实是劳务公司请的班组,对尚欠的农民工工资1122271元无异议。在准予执行人员名单中请求扣除熊某某班组熊某、唐某某等15人涉及的金额198903元。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某某二建公司支付熊安富工程款774778.68元。工程款里包含了上述15人的工资198903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二建公司支付熊某某工程款774778.68元。现该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
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证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某某二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案涉项目分包劳务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有清偿责任。某某二建公司应当改正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某某局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确已支付部分应据实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某某局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由被申请执行人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等55人工资合计1122271元(详见明细清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1:某某工程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汇总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