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10181号
原告:贵阳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地贵州省贵阳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1980年1月1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1956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
第三人:贵州某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某甲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航通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贵州某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贵州某甲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270,000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价值160,000元的汽车(如不能交付则支付160,000元的租金款项)(审理中确定为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15万元的租金款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24日为14,750.8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444,750.88元)
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广场以及****汽车城两个项目,向原告租用周转材料若干。2021年10月20日,被告就两个项目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当时两个项目总租金为2938263元,尚有租赁物钢管6.932吨,扣件6540套,快拆架62.5米,顶托25根未还。后于2022年(具体日期已不清楚)与原告结算,共计欠付原告370000元,另加一台价值160000元的汽车。并约定在2022年10月25日100000元给原告,2022年11月25日付150000元给原告,2023年4月25日付12万元给原告;且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一起找***拿车并办理完成手续。但是被告在2022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租金270000元,也不交付汽车,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对于《对账备忘录》中已经确认的总欠货款金额370182元的来源合法有效,此款可用一台价值15万元的车辆进行以物抵债。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中所称的2021年10月20日答辩人就****广场和****汽车城两个项目进行结算,系答辩人的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与被答辩人就两个项目租赁费用及材料归还情况的初步计算和统计,结算单最终需项目负责人对相关单证等材料进一步审核,确认无误签字公司盖章后才生效。2022年10月,答辩人项目负责人***在对相关材料审核,委托某甲公司向被答辩人以货车抵款事宜后,最终应付被答辩人各项费用为370182元,并草拟款项支付计算,被答辩人认可。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过10万元,某乙公司用车辆抵款15万元(无论此车是否实际提车,自被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时视为以物抵债交易成功,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实际欠租赁费等费用为120182元。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答辩人项目负责人2022年10月制定付款计划,被答辩人认可后,双方已经对租赁费等费用进行整体结算做出了新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主张从2021年10月21日后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三、各方的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求,真实有效。答辩人通知某甲公司向被答辩人交付货车以抵偿租赁费用,被答辩人完全同意该付款方式,并同意自行与公司对接提车,视为某甲公司已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在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各方的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被答辩人所课的车辆应单独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四、某某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尚有1.1亿元的工程款未收到,目前忆诉讼终结,正向平坝法院申请执行。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对于120182元的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等,请人民法院审减。补充:某某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和原告***同意以15万元抵扣并签订合同,是否提车某某公司不清楚,收据和发票已经开具给第三人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无论是与某甲公司还是某乙公司的对账中,某某公司已经被扣款三十万元。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一、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某某公司的职工,受指派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已经履职到位,其签订的合同或作出的决定、承诺等均是代表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某某公司和原告在前一次庭审中已经认可。二、案涉租赁合同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追加答辩人参与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同样,某某公司和原告在前一次庭审中已经认可。三、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及经济责任。自上次庭审结束后,按照法庭上的约定,一直在等待与被答辩人进行对账,但至今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信息。四、在本案中,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及经济后果,答辩人作为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并在现场人员***、***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对账备忘录》。五、关于所谓《对账备忘录》中记载“下欠一台车的说明”为某甲公司以每台约15万元的价款向被答辩人交付两台货车以抵偿租赁费用,被答辩人完全同意该付款方式,视为某甲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完毕该30万元的工程款。六、该《对账备忘录》中显示内容为:一是载明在双方签订此备忘录前,提到用两台车冲抵30万元租金的事实,其中一台车已交付(进行以物抵债),尚欠一台;二是载明截止签订此备忘录时止,案涉租赁合同所引发总欠被答辩人***租金370182元,同时此款中包含了一台待抵债货车;三是该抵债车辆的手续办理答辩人协助原告找案外人***进行对接;四是对上述370182元的给付方式进行了分解,现实际欠付***租金120182元;五是在上述租金370182元的结算前,有此费用由***向***代公司支付过款项,故特别进行了说明和约定;六是***就上述事项在双方微信往来对话中,***在2022年11月15日13时19分向***出示了上述备忘录,表示其对所欠租金金额及事实的认同;七是***明知***为某某公司员工。补充:***签的备忘录是协助原告获得车辆,不是欠原告车辆。
被告***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一、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某某公司的职工,受指派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已经履职到位,其签订的合同或作出的决定、承诺等均是代表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某某公司和原告在前一次庭审中已经认可。二、案涉租赁合同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追加答辩人参与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三、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四、在本案中,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及经济后果,答辩人作为某某公司的项目材料,已与答辩人***进行了对账。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涉租赁合同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追加答辩人参与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二、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及经济责任。该案由在2023至2024年度中,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开庭三次,且第三次原告方无故拒不到庭,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原告的不诚信行为在案号为(202*)黔0**1民初*104号裁定书中已进行了裁定。三、在本案中,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及经济后果,贵阳市*******租赁站与某丙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现场人员***、***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对帐备忘录》。四、该《对帐备忘录》中显示确认的事实为:1、是载明在双方签订此备忘录前,提到可用两台车冲抵租金的事实;、是载明截止签订此备忘录时止,案涉租赁合同所引发总然整包金一台53的答辩人贵阳市*******租赁站租金等共计:370182.00元,我公司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已签字认可的370182元,我公司认为该金额的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各方各阶段合同履行结算义务的终结。客观真实的体现当事人的意思,不用对此金额再进行分解和解释,否则失去签字确认的意义。3、是该抵债车辆的手续办理双方约定共同找案外人***进行对接;4、是对上述370182.00元的给付方式进行了分解,共分三笔支付。第一笔在当年的10月25日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后期已实际支付,第二笔在11月25日进行支付15万元(此15万元已用一台车辆进行抵偿,交易成功),因双方是支付现金和用车抵的方式略有争执,固在书写时有部份涂改痕迹。第三笔是在次年4月25日支付12万元。因此,实际欠付贵阳市*******租赁站租金等为120182元。五、在本案中,答辩人只是与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某丙公司之间进行过工程款结算,结算时提到过用车辆抵偿工程款的行为,且该债权的转移支付行为已经转移到贵州某乙公司。至被答辩人的经营者***与贵州某乙公司在2016年10月签订《东风商用车购销合同》时完成了权利义务的终结。且该行为发生在2016年,无论是否实现债权,我公司认为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一、案涉租赁合同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追加答辩人参与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二、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及经济责任。该案由在2023至2024年度中,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开庭三次,且第三次原告方无故拒不到庭,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原告的不诚信行为在案号为(202*)黔0**1民初*104号裁定书中已进行了裁定。三、在本案中,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及经济后果,贵阳市*******租赁站与某丙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现场人员***、***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对帐备忘录》。其余意见同某甲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6日,贵州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广场项目部向**租赁站租赁外架钢管。2018年10月21日,贵州某某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某乙公司1#楼项目部(甲方)与**租赁站(乙方)签订《钢管架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站承包某某公司承建的贵州某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楼项目的所有内外架、临边、防护棚、安全通道、木工棚、临时搭设棚所用的钢管、扣件、顶托、立杆、快拆架、材料供应(不包油漆及安全网);乙方提供4个标准型卸料平台。
2021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员工***与**租赁站经营者***进行结算,制作《****广场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内容为:一、单包:1938975.75元;二、后浇带:63596.57元;三、幕墙及原余下钢管:642190.48元;四、****汽车城1#、2#楼7340㎡×40元/㎡=29360元;五、****广场未归还钢管6.84吨,扣件6540套;六、****汽车城水泵房埋快拆架25根立杆,大门品埋6根,肆米钢管、扣件16个;七、总租赁费2938362元(上述租赁费为未扣除已支付部分)。
之后,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租赁站经营者***协商,形成“无名清单”,内容为:赔偿名车广场①钢管6.84t×3500=23940元②扣件6540套×4=26160元;汽车城③快拆架25根×2.5米×20=1250④钢管6根×4米×10=240⑤顶托25根×6=150⑥扣件16个×5=80。小计①—⑥51820元。合计51820元+欠2938362=2990182-已支付252(万)+10(万)=370182+车16万=547342。2021年2月7日支付10万元整及未拿走汽车16万元整。两个车总计30万元整,已提走一台货车,下欠一台车。总欠370182元。***汽车款由***和本人(***)一起云找***拿车并完成手续。①10月25日付10万②11月25日付15万③4月25日付12万。①—③总付37万。欠37万元待对完私人转账无误后确定。***于2022年11月15日将前述“无名清单”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之后,某某二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向**租赁站转款10万元。
2023年9月22日,**租赁站以未足额收到租赁款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23)黔0181民初8104号,在该案2024年3月19日的第二次庭审中,**租赁站、某某公司与***确认无争议事实为:确认应当赔偿材料款总额51820元。欠款租金总额2938362元,已支付262万元中含30万元抵车款,抵车款是每台车15万元。**租赁站与车商已经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已提走一台车。该案追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参加诉讼后通知于2024年4月22日开庭,原告**租赁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原告**租赁站撤回诉讼处理。之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6年9月,某乙公司(供方)与***指定的***(需方)签订《东风商用车购销合同》,合同单价155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时间为协商解决2016年10月10日左右,***所购车辆已提车。2016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东风商用车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向某乙公司购买1辆红色汽车,合同单价166000元。交(提)货时间:协商解决20天左右,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特殊情况除外。***所购车辆未提车。2016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30万元。2023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备忘录》,某甲公司的核对人为***,某某公司的确认人为项目负责人***。对账确认某甲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4745018.39元,包括以某乙公司商用车辆抵款30万元,抵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以***名义签订的《**商用车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称其向某乙公司要求提车,某乙公司称某某公司没打款,不让提。第三人某乙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通知***提车的证据,但主张***的车辆已提车,***应该知道提车时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租赁站的钢管等建筑材料,双方结算后,确定由业主方某甲公司用2辆车抵扣30万元的租赁费,某甲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的结算中亦将30万元车辆抵款作为已付款进行处理。某甲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某乙公司转款30万元,某乙公司于2016年9月和11月分别与***、***签订《东风商用车购销合同》,且***已实际提车。某某公司将其所欠**租赁站3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某甲公司清偿,某甲公司以其关联公司某乙公司正在销售的2台车辆进行以物抵债,**租赁站指定***、***与某乙公司签订《**商用车购销合同》,由此可知,**租赁站对于某某公司转让债务30万元以及某甲公司以物抵债的行为均予以认可。某某公司债务转让行为以及某甲公司的以物抵债行为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租赁站应根据其指定人员***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用车购销合同》主张对应抵款15万元的权利。
对于除未提车(抵款15万元)外的欠付款项,案涉“无名清单”中列明“370182元+车16万”、“总欠:370182元***汽车款”,以及“无名清单”中确定的欠款37万元的分期支付方式可知,370182元并未包括未提走的汽车款。故对于被告辩称的370182元中包括未提走的汽车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向**租赁站转款10万元,尚欠27万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27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于2022年11月15日将案涉“无名清单”发送给***以及“无名清单”载明的还款时间确定,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3年4月25日为2296.46元;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系某某公司的员工,不是与原告航通租赁站产生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亦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及材料赔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3年4月25日为2296.46元;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1元,由原告贵阳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3132元,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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