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20499号 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黔西县,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某某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2366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38916元(暂计至2023年12月5日),合计:262576.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366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23022.04元(逾期违约金以1236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8日以LPR的咱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为23022.04元,实际要求计算货款福清之日止),暂合计:146682.0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供应。截止至2019年10月28日对账时,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水泥1630.0611吨,单价为450元,结算总结为733527.5元,被告已支付509867.5元,还欠223660.00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下欠款。2021年1月28日,因被告欠款未付,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所欠的水泥款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壹拾万元,尾款年后付清,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9月30日,迫于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原告公司员工苏某女士为了索要欠款,吩咐***将牌号为贵FR****的白色私家车堵在被告正在施工的黔西市杜鹃大道三所一院工地大门,经黔西市公安局水西派出所处理后,原告公司员工苏某女士及***驾车离开现场,但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巨大影响,按照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为避免原告的权益继续遭到侵害,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某某二公司答辩称:一、截止2019年10月28日原告供应水泥货款金额共计733527.5元,已付款609867.5元,尚欠123660元,因原告未向我公司开足发票,故我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是原告没有依约开具发票导致我司无法及时处理付款事宜,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支付,但案涉工程未如期竣工,故付款尚未成就,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有悖合同约定,其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9年4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某某二公司(甲方,购货单位)签订了《水泥购买合同》(合同编号:20****177),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就黔西县监管中心(黔西县看守所、黔西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向乙方购买水泥。合同第1条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地、计算单位、单价、暂定数量及暂定金额,暂定总金额为1350000元。并备注:①此单价为到达项目现场含税价,袋装水泥含卸车费;②数量以实际使用量为准……。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方式,3.1、本合同交货地点为黔西县监管中心(黔西县看守所、黔西县强制隔离戒毒所)项目现场,乙方应按安全运输要求用车将水泥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的人员、车辆、货物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运输费用(含装、卸车费)由乙方承担,并已包含在产品单价里。3.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当月《项目部主材供货计划单》,甲方具体的水泥使用计划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以短信形式),甲方联系人:***,联系电话:13*****5340;乙方联系人:***,联系电话:18*****5858;如有更换应及时通知对方。3.3、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的时间、数量、型号等完成水泥的供应及交付任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的,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合同第6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6.1、甲乙双方约定每月25号-28号乙方与甲方集采中心和项目部完善《主材入库单》的签章手续,《主材入库单》作为货款;6.2、每月10-15号前按上月的结算价款的100%直接支付给乙方。所有付款必须是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进行支付,如甲方在需要付款的过程中,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付款;6.3、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或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可以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但应当对扣除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送达乙方;6.4、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水泥价款的同时,向甲方开具相应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6.5、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货款,可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乙方自行承担贴息费用。合同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8.1、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水泥时,甲方应当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结货款;8.2、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甲方水泥,并依法追索货款,按逾期未付款部分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总货款的1%。上述合同文末甲方处加盖了被告某某二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某某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依约陆续向被告某某二公司供货。2019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二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材料费用清单》,确认就黔西县监管中心(黔西县看守所、黔西县强制隔离戒毒所)项目,原告某某公司共计向被告某某二公司提供水泥733527.5元,已支付货款509867.5元,还剩223660元货款未支付。 上述《材料费用清单》出具后,被告某某二公司于2023年12月委托黔西市公安局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2张发票的金额并不能覆盖原告的全部货款,原告交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479696.5元,尚欠发票金额为253831元。2、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尾款年后付清,原被告双方存在欠款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个章是收发资料的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也不是项目章,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3、黔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23年9月30日,迫于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原告为索要货款,围堵施工大门,原告不断向被告追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进一步证明该项目2023年9月30日未完工。被告某某二公司则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庭审后,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拟证明其已向原告开具足额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泥购买合同、材料费用清、协议书、黔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水泥购买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66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未付款部分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部分的1%,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逾期利息为1236.6元(123660元×1%)。 关于被告答辩称根据合同6.2条的约定,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故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意见,首先,合同6.2条前一部分约定每月10-15号前按上月的结算价款的100%直接支付给乙方,后一部分约定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进行支付,如被告在需要付款的过程中,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付款;该条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次,《水泥购买合同》由被告某某二公司制作,根据类案查询,被告某某二公司存在重复使用该合同模板的情形;最后,合同6.2条后一部分约定的内容不合理的减轻被告的付款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约定,合同6.2条中关于“所有付款必须是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进行支付,如甲方在需要付款的过程中,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付款”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对被告某某二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6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36.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