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被告:清镇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4)黔0181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4)黔0181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5月1日起,以954537.4元为基数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24年1月6日金额为55905.4元);二、依法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2017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且根据上述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被上诉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劳务总金额30%的发票,但在上诉人已累计付款29182733元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仅提供10万元发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并存在不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人有权暂扣质保金,待被上诉人补齐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再行支付,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从2023年5月1日起算质保金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是有明确对账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也有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发票问题与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上诉人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不能成立;2.上诉人以利息问题进行上诉明显是在拖延时间,损害被上诉人及下属班组的合法权益,因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导致被上诉人被下属班组起诉,被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这也严重损害被上诉人权益。
原审被告清镇某某公司无书面陈述意见。
某某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某某二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635180.21元及利息(利息以2635180.21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9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清镇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劳务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镇某某公司系清镇市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发包方,将该项目发包给某某二公司承建。2017年10月13日,某某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清镇市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进场日期为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次日,终止日期根据工程进展、乙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现场文明施工及综合管理等情况遵照国家规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设备等,劳务分包分项单价如下:1.地下室底板及以上按建筑面积380元/㎡包干(其中:主体结构部分人工费、材料费及管理费245元/㎡,装饰部分人工费、管理费135元/㎡);底板以下人工费:钢筋680元/T,模板(含材料)65元/㎡,混凝土18元/立方米,基础清底、垫层、砖胎模、粉刷、回填、保护层等全部内容60元/㎡。乙方在每次领取工程款时,需提供相应金额和工资册,必须提供劳务总金额的30%的发票。①若安全文明,施工得不到省优质奖扣10元/㎡;②若结构得不到省优质奖扣10元/㎡;③若得不到黄果树杯奖扣10元/㎡;④若获得***奖,奖励20元/㎡;2.分部分项工期和质量如达不到优质标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3.如因工程需要、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发生合同范围外工程增加,或减少在伍万元内不另外计算。若超伍万元的计算标准为:原图内容一致的按原承包价的平均分摊计算,新增或减少内容现场协商签证结算。合同第四条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劳务费用结算详见以下付款方式条款;2.每次劳务费结算前,乙方应持有项目制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部位的工程量结算申请单,由甲方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签订施工完成部位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资料评定和材料节约,符合政府监管部门相应要求后,由项目预算部进行审核结算(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量另需注明,并附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合约核算部签字认可的签证单才能办理结算);3.进度付款时,严格兑现本合同和合同附件规定的其它奖罚条款;4.付款方式:乙方垫资至±0.00层顶板完工16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完成工程量70%进度款,以后按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款,基础验收付基础部分工程量的80%。结构验收付结构部分的80%,竣工验收完付到总工程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十天之内退还,不计利息。乙方每次的工程款必须优先支付工人及所雇人员的工资,每次发放的工资应上报甲方留底。乙方如承包范围的工作未完成就要求中途退场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勒令退场,承包款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并且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剩余部分不予支付,作为违约金处理。双方同意约定的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以发包方付款为前提,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款的,甲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产生的费用由甲方作为相应的补偿。合同中***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甲方处加盖了“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市某某医院新院区项目资料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劳务工程于2020年12月完工。审理中,被告某某二公司与清镇某某公司均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投入使用,因部分手续未完善,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20年12月31日,某某二公司的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材料员、项目经理***等人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原告劳务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1817913.21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于2024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前述结算单中的施工员、项目经理等均是某某二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被告某某二公司认可结算单中的***是公司员工,但不是项目经理,其他人员是案涉项目劳务人员。
2023年4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某某二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已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已累计付款29182733元,已提供发票29182733元,尚欠票据待定。审理中,某某二公司认可已付款29182733元。
审理中,被告清镇某某公司称已按约定向某某二公司支付80%以上的进度款,不欠付进度款,被告某某二公司称剩余20%的付款条件为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双方尚未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某某二公司从被告清镇某某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并无劳务施工资质,某某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二公司主张工程款。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等人签字确认,某某二公司也认可***确系公司员工,代表某某二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也出具说明称其余人员均是某某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等人的行为对某某二公司具有拘束力,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31817913.21元予以确认。扣减某某二公司已支付的29182733元,尚欠2635180.21元,现质保期已届满,某某二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二公司支付工程款2635180.2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十天之内支付,即对应付款节点及还应支付金额为2022年4月30日前还应支付1680642.81元,2023年5月10日前应支付质保金954537.4元,逾期则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该诉请酌情支持以1680642.81元为基数从原告自愿自2023年4月29日起,以954537.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镇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某某二公司与清镇某某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清镇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35180.21元及利息(利息以1680642.8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起,以954537.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1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某某二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954537.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被上诉人已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参照合同中相关结算条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因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一审法院酌情自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次月即2022年5月1日开始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参照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十天内退还的约定,上诉人应予2023年5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退还质保金。其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不足,其有权暂扣质保金不承担逾期退还质保金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未足额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且提供发票并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对抗上诉人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合同主要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诉人至今仍未退还质保金客观造成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2023年5月11日起算质保金逾期退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被告:清镇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4)黔0181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4)黔0181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5月1日起,以954537.4元为基数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24年1月6日金额为55905.4元);二、依法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2017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且根据上述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被上诉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劳务总金额30%的发票,但在上诉人已累计付款29182733元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仅提供10万元发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并存在不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人有权暂扣质保金,待被上诉人补齐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再行支付,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从2023年5月1日起算质保金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是有明确对账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也有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发票问题与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上诉人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不能成立;2.上诉人以利息问题进行上诉明显是在拖延时间,损害被上诉人及下属班组的合法权益,因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导致被上诉人被下属班组起诉,被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这也严重损害被上诉人权益。
原审被告清镇某某公司无书面陈述意见。
某某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某某二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635180.21元及利息(利息以2635180.21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9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清镇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劳务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镇某某公司系清镇市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发包方,将该项目发包给某某二公司承建。2017年10月13日,某某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清镇市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进场日期为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次日,终止日期根据工程进展、乙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现场文明施工及综合管理等情况遵照国家规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设备等,劳务分包分项单价如下:1.地下室底板及以上按建筑面积380元/㎡包干(其中:主体结构部分人工费、材料费及管理费245元/㎡,装饰部分人工费、管理费135元/㎡);底板以下人工费:钢筋680元/T,模板(含材料)65元/㎡,混凝土18元/立方米,基础清底、垫层、砖胎模、粉刷、回填、保护层等全部内容60元/㎡。乙方在每次领取工程款时,需提供相应金额和工资册,必须提供劳务总金额的30%的发票。①若安全文明,施工得不到省优质奖扣10元/㎡;②若结构得不到省优质奖扣10元/㎡;③若得不到黄果树杯奖扣10元/㎡;④若获得***奖,奖励20元/㎡;2.分部分项工期和质量如达不到优质标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3.如因工程需要、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发生合同范围外工程增加,或减少在伍万元内不另外计算。若超伍万元的计算标准为:原图内容一致的按原承包价的平均分摊计算,新增或减少内容现场协商签证结算。合同第四条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劳务费用结算详见以下付款方式条款;2.每次劳务费结算前,乙方应持有项目制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部位的工程量结算申请单,由甲方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签订施工完成部位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资料评定和材料节约,符合政府监管部门相应要求后,由项目预算部进行审核结算(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量另需注明,并附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合约核算部签字认可的签证单才能办理结算);3.进度付款时,严格兑现本合同和合同附件规定的其它奖罚条款;4.付款方式:乙方垫资至±0.00层顶板完工16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完成工程量70%进度款,以后按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款,基础验收付基础部分工程量的80%。结构验收付结构部分的80%,竣工验收完付到总工程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十天之内退还,不计利息。乙方每次的工程款必须优先支付工人及所雇人员的工资,每次发放的工资应上报甲方留底。乙方如承包范围的工作未完成就要求中途退场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勒令退场,承包款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并且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剩余部分不予支付,作为违约金处理。双方同意约定的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以发包方付款为前提,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款的,甲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产生的费用由甲方作为相应的补偿。合同中***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甲方处加盖了“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市某某医院新院区项目资料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劳务工程于2020年12月完工。审理中,被告某某二公司与清镇某某公司均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投入使用,因部分手续未完善,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20年12月31日,某某二公司的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材料员、项目经理***等人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原告劳务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1817913.21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于2024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前述结算单中的施工员、项目经理等均是某某二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被告某某二公司认可结算单中的***是公司员工,但不是项目经理,其他人员是案涉项目劳务人员。
2023年4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某某二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已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已累计付款29182733元,已提供发票29182733元,尚欠票据待定。审理中,某某二公司认可已付款29182733元。
审理中,被告清镇某某公司称已按约定向某某二公司支付80%以上的进度款,不欠付进度款,被告某某二公司称剩余20%的付款条件为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双方尚未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某某二公司从被告清镇某某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并无劳务施工资质,某某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二公司主张工程款。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等人签字确认,某某二公司也认可***确系公司员工,代表某某二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也出具说明称其余人员均是某某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等人的行为对某某二公司具有拘束力,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31817913.21元予以确认。扣减某某二公司已支付的29182733元,尚欠2635180.21元,现质保期已届满,某某二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二公司支付工程款2635180.2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十天之内支付,即对应付款节点及还应支付金额为2022年4月30日前还应支付1680642.81元,2023年5月10日前应支付质保金954537.4元,逾期则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该诉请酌情支持以1680642.81元为基数从原告自愿自2023年4月29日起,以954537.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镇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某某二公司与清镇某某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清镇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35180.21元及利息(利息以1680642.8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起,以954537.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1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某某二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954537.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被上诉人已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参照合同中相关结算条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因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一审法院酌情自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次月即2022年5月1日开始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参照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十天内退还的约定,上诉人应予2023年5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退还质保金。其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不足,其有权暂扣质保金不承担逾期退还质保金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未足额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且提供发票并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对抗上诉人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合同主要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诉人至今仍未退还质保金客观造成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2023年5月11日起算质保金逾期退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被告:清镇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4)黔0181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4)黔0181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5月1日起,以954537.4元为基数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24年1月6日金额为55905.4元);二、依法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2017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且根据上述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被上诉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劳务总金额30%的发票,但在上诉人已累计付款29182733元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仅提供10万元发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并存在不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人有权暂扣质保金,待被上诉人补齐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再行支付,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从2023年5月1日起算质保金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是有明确对账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也有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发票问题与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上诉人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不能成立;2.上诉人以利息问题进行上诉明显是在拖延时间,损害被上诉人及下属班组的合法权益,因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导致被上诉人被下属班组起诉,被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这也严重损害被上诉人权益。
原审被告清镇某某公司无书面陈述意见。
某某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某某二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635180.21元及利息(利息以2635180.21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9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清镇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劳务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镇某某公司系清镇市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发包方,将该项目发包给某某二公司承建。2017年10月13日,某某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清镇市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进场日期为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次日,终止日期根据工程进展、乙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现场文明施工及综合管理等情况遵照国家规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设备等,劳务分包分项单价如下:1.地下室底板及以上按建筑面积380元/㎡包干(其中:主体结构部分人工费、材料费及管理费245元/㎡,装饰部分人工费、管理费135元/㎡);底板以下人工费:钢筋680元/T,模板(含材料)65元/㎡,混凝土18元/立方米,基础清底、垫层、砖胎模、粉刷、回填、保护层等全部内容60元/㎡。乙方在每次领取工程款时,需提供相应金额和工资册,必须提供劳务总金额的30%的发票。①若安全文明,施工得不到省优质奖扣10元/㎡;②若结构得不到省优质奖扣10元/㎡;③若得不到黄果树杯奖扣10元/㎡;④若获得***奖,奖励20元/㎡;2.分部分项工期和质量如达不到优质标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3.如因工程需要、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发生合同范围外工程增加,或减少在伍万元内不另外计算。若超伍万元的计算标准为:原图内容一致的按原承包价的平均分摊计算,新增或减少内容现场协商签证结算。合同第四条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劳务费用结算详见以下付款方式条款;2.每次劳务费结算前,乙方应持有项目制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部位的工程量结算申请单,由甲方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签订施工完成部位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资料评定和材料节约,符合政府监管部门相应要求后,由项目预算部进行审核结算(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量另需注明,并附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合约核算部签字认可的签证单才能办理结算);3.进度付款时,严格兑现本合同和合同附件规定的其它奖罚条款;4.付款方式:乙方垫资至±0.00层顶板完工16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完成工程量70%进度款,以后按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款,基础验收付基础部分工程量的80%。结构验收付结构部分的80%,竣工验收完付到总工程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十天之内退还,不计利息。乙方每次的工程款必须优先支付工人及所雇人员的工资,每次发放的工资应上报甲方留底。乙方如承包范围的工作未完成就要求中途退场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勒令退场,承包款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并且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剩余部分不予支付,作为违约金处理。双方同意约定的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以发包方付款为前提,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款的,甲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产生的费用由甲方作为相应的补偿。合同中***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甲方处加盖了“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市某某医院新院区项目资料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劳务工程于2020年12月完工。审理中,被告某某二公司与清镇某某公司均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投入使用,因部分手续未完善,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20年12月31日,某某二公司的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材料员、项目经理***等人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原告劳务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1817913.21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于2024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前述结算单中的施工员、项目经理等均是某某二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被告某某二公司认可结算单中的***是公司员工,但不是项目经理,其他人员是案涉项目劳务人员。
2023年4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某某二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已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已累计付款29182733元,已提供发票29182733元,尚欠票据待定。审理中,某某二公司认可已付款29182733元。
审理中,被告清镇某某公司称已按约定向某某二公司支付80%以上的进度款,不欠付进度款,被告某某二公司称剩余20%的付款条件为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双方尚未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某某二公司从被告清镇某某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并无劳务施工资质,某某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二公司主张工程款。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等人签字确认,某某二公司也认可***确系公司员工,代表某某二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也出具说明称其余人员均是某某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等人的行为对某某二公司具有拘束力,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31817913.21元予以确认。扣减某某二公司已支付的29182733元,尚欠2635180.21元,现质保期已届满,某某二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二公司支付工程款2635180.2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十天之内支付,即对应付款节点及还应支付金额为2022年4月30日前还应支付1680642.81元,2023年5月10日前应支付质保金954537.4元,逾期则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该诉请酌情支持以1680642.81元为基数从原告自愿自2023年4月29日起,以954537.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镇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某某二公司与清镇某某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清镇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35180.21元及利息(利息以1680642.8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起,以954537.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1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某某二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954537.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被上诉人已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参照合同中相关结算条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因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一审法院酌情自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次月即2022年5月1日开始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参照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十天内退还的约定,上诉人应予2023年5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退还质保金。其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金额不足,其有权暂扣质保金不承担逾期退还质保金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未足额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且提供发票并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对抗上诉人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合同主要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诉人至今仍未退还质保金客观造成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2023年5月11日起算质保金逾期退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