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魏某某与王某某、贵州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10534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贵州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某某二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某二公司承建贵州天齐一期厂房项目,工程地址位于清镇市毛栗山,被告王某某在该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现该工程已竣工。2018年4月,原告给被告做地坪,并完成相应工作,共计工程款项为2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后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6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剩余款项为120000元,故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是被告某某二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工程款的支付与其无关,应由某某二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二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该项目2018年已经完成,此时原告已经知晓二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2021年2月10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元,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130000元后,原告就剩余款项未向被告主张,至2024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责任;3.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我司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罗某系挂靠关系,并签署了承包经营合同,案涉项目的用工主体为被告王某某及罗某,二人系原告施工成果的接收方,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4.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在交付使用一个月后出现开裂等现象,因此项目的业主方要求扣款120000元作为项目款,这也是我司或者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罗某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的原因。后我司与原告签署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经鉴定后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则该笔尾款120000元应予以扣除。之后,清镇市人民法院委托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鉴定,鉴定该项目原告所施工部分存在开裂现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日,某某二公司与案外人贵州**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发中心将位于清镇市的“贵州某某饮片厂新建项目1号厂房”工程发包给某某二公司承建。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二公司与开发中心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1)黔0181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本案有关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罗某系某某二公司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因厂房外墙漆、墙面防水、室内瓷粉等出现质量问题,开发中心于2020年9月要求某某二公司修复,某某二公司未进行修复,开发中心自行完成了部分修复。2021年1月25日,案涉工程金刚砂地坪开裂,某某二公司未进行整改,开发中心发函给某某二公司决定扣款120000元,某某二建公司予以认可。开发中心 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21年12月28日,贵州某某工程质量检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涉及原告完成的金刚砂地坪的鉴定意见认为金刚砂地坪在存在龟裂、开裂及起砂等现象,且金刚砂切割存在多缝、歪缝情况,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经检测统计,涉及金刚砂地坪部分裂缝共431.7米,详见下表: 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271475.87元(含金刚砂地坪修复双方认可的120000元);2、金刚砂楼面板开裂按修复方案第3条计算每米处理结构板的费用为137.93元。 2021年2月9日,某某二公司作为甲方,魏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贵州某某饮片厂新建1号厂房项目金刚砂地坪工程等尾款结算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承包某某饮片厂新建1号厂房项目(金刚砂地坪工程),该金刚砂地坪在厂房交付使用后一个月时间,金刚砂地坪出现大面积开裂现象,非常严重的为一层和四层,二层三楼局部有开裂,出现开裂现象后甲方项目部多次和乙方金刚砂班组长魏某某协商都未进行整改,现业主方开发中心提出就金刚砂地坪要求赔偿扣款12万元作为赔偿,这也是甲方项目部至今未给乙方金刚砂地坪结算的原因,甲方也多次和业主方协调均未达成协议,故甲方与乙方协商只有通过司法诉讼程序来解决该争端;二、甲方前期已支付乙方工资等款7万元,为解决2021年春节农民工工资问题,乙方同意由甲方于2021年2月11日前先行支付乙方6万元,乙方收到款后,须保证先支付工人工资,其余款项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对金刚砂地坪工程进行诉讼生效后再进行结算;三、原甲方及甲方项目部人员出具给乙方的任何结算依据、欠条、合同等所有资料全部作废。同日,魏某某签订《付款承诺书》,内容为:由魏某某承包某某饮片厂新建1号厂房项目(金刚砂地坪工程),该金刚砂地坪在施工前与甲方和开发中心说这个地坪需要加钢筋,不然一定(会出现)开裂现象,但是甲方和开发中心说成本太高了,就这样施工,该金刚砂地坪在厂房交付使用后一个月时间,金刚砂地坪出现大面积开裂现象,非常严重的为一层和四层,二层三楼局部有开裂。出现开裂现象后我项目部多次和金刚砂班组长魏某某协商都未进行整改,业主方开发中心在地坪未解决的情况下进行了装修并已经入住并生产,期间我项目部支付了魏某某7万元人工费。现业主方开发中心提出就金刚砂地坪要求赔偿扣款12万元作为赔偿,这也是我公司至今未给金刚砂地坪结算签字的原因,我公司也多次和业主方协调均未达成协议,故我项目部只有通过司法诉讼程序来解决该争端。根据上述说明,我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金刚砂班承包方魏某某6万元,用于解决2021年春节农民工工资问题,节后我项目部准备资料对天齐开发中心提起诉讼,待判决结果出来后,判决结果如果对金刚砂地坪有明确的扣款判决,就按判决的扣款结果,扣除扣款后一次性支付尾款,如判决结果未对金刚砂地坪作明确的扣款判决,乙方无条件一次性支付甲方尾款。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个人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其向被告某某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某二公司径行按120000元确定原告魏某某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是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案,本院在审理案涉项目相关纠纷时,已鉴定确认原告完成的案涉金刚砂地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确定金刚砂楼面板开裂的修复方案按每米137.93元计算修复费用,按照该修复方案,经鉴定检验该金刚砂开开裂共431.7米,则修复费用为59544元(137.93×431.7=59544)。然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在进行工程质量修复鉴定时,对其已经分包给原告的金刚砂地坪工程部分的修复费用,不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修复费用,而直接与发包方协商确定120000元修复费用,已超出该项目应承担的修复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仅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费用承担其承包的金刚砂地坪的修复费用。因此,被告某某二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456元(120000-59544=60456),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王某某仅是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合同主体,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某某二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故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二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与被告某某二公司约定需待案涉工程诉讼确定扣款情况来确定是否承担支付本案余款120000元,而案涉诉讼结果发生于2023年2月,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辩称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的意见,双方协议已明确进行了记载,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交付使用一个月后出现开裂等现象属实,但被告据此与项目业主方确定扣款120000元作为修复费,超过该项目鉴定的修复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某某二公司应支付鉴定确定的修复后的剩余费用。 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工程款6045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0456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360元,被告贵州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