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22094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94年5月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58083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9月4日的违约金116166.66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5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从2022.9.16日起算,按LPR的1.5倍计算,计算基数以原告方主张的租金为基数;诉讼请求第四项中,没有发生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原告方不再主张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高新区融创数据小镇二期”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升降机设备租赁服务,同时对租赁设备概况、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时间与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4年9月4日,被告尚欠租金580833.3元未支付。被告严重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16166.66元。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的租金580833.3元我方有异议,未付金额为580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6166.66元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4.4.3条约定,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必需条件,我方已付款95万元,原告只开具80余万元的发票,违约责任在于原告,不在我方,即使法院认定我方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违约金约定有上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开具税率13%的税票,原告尚欠我方730830.33元的发票,若原告不能向我方开具发票,应当在租赁费中扣减,扣减金额为95008.3元;原告诉我方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20年4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施工升降机情况,(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负责提供本合同中满足甲方需要的施工升降机的租赁。(二)乙方负责办理政府部门规定的验收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三)乙方参与使用单位、安装、拆卸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安装验收。(四)租赁施工升降机具体情况;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升降机租赁时间,一、起租时间,(一)乙方在施工升降机已安装完毕并试运行自检验收合格后,应书面向甲方报请验收,经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租单位、安装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书面同意投入使用的次日起,为该台施工升降机的开始工作时间。(二)乙方保证施工升降机的开始工作时间必须满足甲方施工进度的要求,否则引起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三)乙方保证从施工升降机起租日开始15天完成使用登记备案资料和使用说明书的提供,否则引起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费用支付,(一)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转账支票支付,设备进场后,设备验收投入使用后30天内支付进场费,租金每三个月按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余款在最后一台施工升降机拆除完成后8个月之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二)人工工资支付方式和期限:每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由甲方代发按时支付给操作人员,施工升降机报停后30日内结清全部人工工资。(三)票据开具方式:施工升降机租赁费每期均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给甲方,人工工资(不含税)每期收据工资册出具给甲方。乙方于甲方每次付款时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足额发票。(四)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将施工升降机停止运行之日起不得再计算租金。(五)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租赁费,可采用(20%)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其中6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乙方信息,公司名称:贵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层**号,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东支行,账号:尾号5594;联系人:***,联系人电话:尾号9248;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一、甲方如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百分之一。二、甲方如逾期不返还租赁的施工升降机,应向乙方每天支付违约金/元。三、如甲方存在转让、或将施工升降机变卖、抵押等行为除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施工升降机外,甲方还应承担对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四、不能按甲方通知按时进场安装施工升降机或及时拆卸施工升降机,应该5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因第三人对租赁物(施工升降机)提出权利请求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赔偿范围除包括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包括甲方由此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用等。六、乙方如有下列行为,自愿接受方的相应处罚:1、如乙方拒绝服从甲方设备管理人员合理的工作安排指挥,项目机电工长有权反映到项目经理部,并对乙方处以100.00元/次的罚款。2、如乙方的原因未能按单方要求按时将施工升降机投入使用,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2000.00元/天的罚款。3、乙方拒绝更换不合格操作人员时,甲方将对出租方处以500.00元/天/人的罚款(所谓不合格人员指有操作证,但经验不足,导致施工升降机运转效率不高的操作、指挥人员)。4、每台施玉升降机工作时必须有操作人员,按照要求确认吊物安全状态,操作人员才能进行操作,否则将给予500.00元/次的处罚。甲方对乙方的上述所有罚款,应在罚款前书面通知乙方相关人员,如乙方拒绝接受甲方的合理罚款,甲方可保留相关证据并在当月的结算额中扣除罚款金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电梯租赁结算书》,确认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共计租金153080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950000元,尚欠租金580800元,原告某某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在《电梯租赁费汇总》甲方一栏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公章。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9月将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返还原告某某公司,最后一台租赁物的拆除返还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且原、被告明确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公司的租金为580800元,原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10000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电梯租赁结算书、电梯租赁费汇总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后,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亦出具了相应的《电梯租赁结算书》《电梯租赁费汇总》,载明了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材料的名称、供货量、单价及复价,原告某某公司员工***、***在《电梯租赁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在《电梯租赁费汇总》表上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公章,在上述结算、汇总表签署后,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某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设备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设备租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款项金额,根据结算书中未支付金额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580800元,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580833.3元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580800元。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首先,原、被告双方已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次,原告尚未履行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的义务,且合同第6.1条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以尚欠的设备租金58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欠付设备租金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以不超过5808元为限。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违约应负担律师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58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以尚欠的设备租金58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欠付设备租金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以不超过580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