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02民初308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贵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特别代理。
第三人:宜宾市叙州区某某医院(宜宾市叙州区某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
原告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宜宾市叙州区某某医院(宜宾市叙州区某某中心卫生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36490.17元(大写:柒佰玖拾叁万陆仟肆佰玖拾元壹角柒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3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每天每吨1.5元计算的溢价费,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769675.2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保函费人民币6175元;5、请求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注册资本未实缴范围内为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第1-3项请求金额暂合计:人民币8827340.4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第三人宜宾市叙州区某某医院处承包了“叙州区蕨溪片区医养中心建设”项目。202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项目钢材供应事宜签订了《钢材合同》(合同编号:20****-01,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各种品种规格钢材。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24年1月23日,原告累计供应各型号规格钢材共计货款8436490.17元,均已开具发票。但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供货情况,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货款共计500000元,现尚有未付货款金额:7936490.17元。时至今日,原告已通过电话、发出催收函、委托律所发出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向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货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作为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而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被多家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被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故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在注册资本未实缴范围内为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诉请一欠付款项金额无异议,诉请二溢价费的问题在合同中有约定不超过50万元,合同8.1、8.3.1有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诉请三律师费我方认为偏高,希望进行调整,诉请四无异议,诉请五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请六无异议。
被告贵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辩称:一、贵州二建于2019年10月12日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备案新的《公司章程》,并于当日备案成功,根据备案章程,答辩人对贵州二建认缴期限明确为2029年12月31日:根据贵州二建《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五条以及工商登记信息,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明确为2029年12月31日。在该认缴期限届满之前,答辩人依法享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并无提前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贵州某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之义务加速到期与事实不符:贵州某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若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产生债务,应先通过公司自身资产进行清偿。仅当公司资不抵债,且出现股东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股东才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贵州二建并未认定为资不抵债,且答辩人亦并未出现抽逃出资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认缴出资期限未到,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不应被要求对贵州二建现阶段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贵州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此可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需遵循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节点。本案中,既然认缴期限尚未届至,答辩人未缴纳出资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宜宾市叙州区某某医院(宜宾市叙州区某某中心卫生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5,原告(乙方)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钢材合同》(合同编号:20****-01)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物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八、结算与付款:8.1双方于每月的21号对上月20号至当月21号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8.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约定按每100天内(含100天)为付款周期;即乙方分批次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当100天(含100天)供货数量结算没有达到1000吨时,按实际结算数量支付;当100天(含100天)供货数结算达到1000吨或超过1000吨时,按1000吨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已结算数量在下一个100天内(含100天)支付,以此类推。支付方式:(包含但不限于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供应链等)。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如产生供应链金融票据等,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支付,贴息费用由甲方足额承担。8.3溢价费:8.3.1当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的,双方协商约定溢价费金额,支付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照每天每吨1.50元来计算。逾期费用应不超过50万元。8.3.2货款和溢价费分开结算,但甲方应在产生溢价费之日起100天内付清所欠溢价费,并以此类推,直至付清全部欠款。8.4发票约定:8.4.1.每批货物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提供由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8.4.2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合格发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开具虚假、作废等无效发票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开具、提供发票的;开具发票种类错误;开具发票税率不符要求的;发票上的信息错误;因乙方迟延送达、开具错误等原因造成发票认证失败等。
8.4.3因乙方迟延送达、开具错误等原因导致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造成甲方不能抵扣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不合格发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直至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要求。8.4.4甲方应向本合同载明的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若账户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并签订合同变更或补充合同;如乙方随意改变账户,甲方将拒付货款,由此引起的延期付款责任及相关的损失由乙方承担。8.4.5因乙方自身纳税人身份、纳税方式变化带来的适用增值税税率的变化,给买方/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8.4.6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造成甲方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税款等情形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十二、误期违约:12.3违约方承担因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甲方的索赔、重新采购的价差、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追索损失时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签订《钢材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我公司与乙双方签订的叙州区蕨溪片区医养中心建设项目《钢材合同》(合同编号:20****-01),由于我方经办人在拟定《钢材合同》(合同编号:20****-01)过程中的疏忽,导致此条款发生错误,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原合同“第3.2.1条以甲方要求的交货当日“我的钢铁网”(***.com)”第一次公布的“成都市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相同品牌相同规格相同品种相同材质产品的对应单价作为基准价,基准价上浮130元/吨+120元运输费作为双方的结算单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改为:“以甲方要求的交货当日“我的钢铁网”(***.com)”第一次公布的“成都市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相同品牌相同规格相同品种相同材质产品的对应单价作为基准价,基准价上浮145元/吨作为双方的结算单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钢材合同》(合同编号:20****-01)组成部分,除本协议有明确说明外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前述合同签订,原告共计向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价值8436490.17元的钢材,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现尚欠7936490.17元未支付。其中,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21日期间供应了价值4009275.31元的钢材,2023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供应了价值1662216.13元的钢材,202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23日期间供应了价值2764998.73元的钢材。为证明己方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网银回执,前述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费用及支付载明,案件代理法律服务费采用固定费用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工作费用),费用总额为11.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元】);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支付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元】);剩余款项陆万玖千元整(小写:¥【69000元】)支付方式为: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所裁定的所有款项后一次性支付,若款项分期回收的,按甲方实际追偿到账金额的对应比例进行支付。原告提交的发票及网银回执显示,原告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为23000元。原告主张,己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溢价费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如下:起算时间是根据买卖合同第六页8.2条付款方式中约定100天的付款周期,从双方结算日期开始计算付款周期,第一批次的货款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21日,结算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往后推100天,应付款时间为2024年1月3日,对账明细载明的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但实际因双方系以邮寄方式对对账明细进行交付,故我方实际收到该对账明细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故我方从2023年9月25日计算溢价费,事实上我方从该日期起算溢价费对被告并无不利。溢价费计算时间为2024年1月3日。进行货物共有三批次,应付款日期不一样,合同约定按照每天每吨1.5元计算溢价费,被告在2024年2月7日支付了第一笔货款,我司计算方式为将该50万元的回款折算成吨数,折算的吨数乘以单价再乘以天数,因该50万元我方认为是货款,该货款对应的货物将不会产生溢价费,所以将计算的溢价费扣除了相应的金额,第二批次2023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25日供货期,对账日期为2024年1月10日,溢价费应付款起算日期为2024年4月19日,第三批次为202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23日供货期,对账期为2024年1月30日,溢价费应付款日期为2024年5月9日。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前述溢价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溢价费应当以50万元封顶。原告提交的溢价费明细表载明,原告共计向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2028.045吨,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冲抵已支付货款货物吨数为124.26吨。
另查明,被告某某集团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该公司出资方式为实物,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72.2%,已缴出资额12274万元,未缴出资额9386万元,未缴出资额缴付期限为:2029年12月31日;弘建百盛中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比例:27.8%,已缴出资额4726万元,未缴出资额3614万元,未缴出资额缴付期限为:2029年12月31日”。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61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合同及补充协议、送货单、对账明细、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催款记录、逾期催款函及快递运单、律师函及快递运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保函、缴费通知单及付款凭证、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度报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信息、限制消费令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益。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7936490.17元之主张,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金额无异议,故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该7936490.17元;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溢价费之主张,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主张之溢价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主张按合同约定应以50万元为上限,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已完成全部供货一年有余,总供货金额八百余万元,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仅支付了50万元,且至今尚不能明确何时可向原告完成全部付款义务,虽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溢价费最多不超过50万元,但被告在较长时间内未完成货款支付义务造成的原告方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可能超过50万元的范围的,但双方约定的溢价费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按双方约定之每日1.5元/吨之计算标准计算折合年利率标准约为13.1%/年,近年来建筑行业受环境影响较大,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亦不存在主观故意,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向原告支付溢价费且不再以50万元为上限。故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溢价费为: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以4009275.31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7日止;以3509275.31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前述3509275.31元付清之日止;以1662216.13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前述1662216.13元付清之日止;以2764998.73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前述2764998.73元付清之日止。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115000元之主张,因双方在案涉合同第12.3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中包含有律师代理费,从本案原告方已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为23000元,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3000元律师费,超出部分不再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函费人民币6175元之主张,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存在异议,故理应向原告支付该6175元。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注册资本未实缴范围内为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建工集团二公司仍为存续状态,公司并未注销,原告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已提交证据证明截止至庭审之前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等行为。此外,虽原告提交查询记录以证明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及执行案件的情况,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的建设项目较多,涉及执行案件多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公司不具备履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执行终本案件并不等同于执行终结,终本原因多种,并不能等同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因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的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作为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36490.17元及溢价费(该溢价费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以4009275.31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7日止;以3509275.31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前述3509275.31元付清之日止;以1662216.13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前述1662216.13元付清之日止;以2764998.73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前述2764998.73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保全担保费617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060元、500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