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3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留佳自来水站。住所地:四川省荣县留佳镇求雨山街41号。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长山镇石笋村3组4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环城东路1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荣县留佳自来水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24)川0321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2025)川03民终228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荣县留佳自来水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州二建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县留佳自来水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贵州二建司,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部由其组建,整个项目部实际由***控制管理,而***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并受***指派以贵州二建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加盖贵州二建司印章,且贵州二建司本身就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贵州二建司。贵州二建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且工程成果最终由其享有;故贵州二建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2.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错误。根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应为122538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于2018年6月11日向***转账20000元系案涉工程款错误。根据短信聊天记录可知,***于2021年、2022年都还在催收全部工程款,足以证明贵州二建司、***未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
贵州二建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州二建司自始至终没有与上诉人有任何联系,不清楚案涉事实。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之间的协议是受***委托签订的,且上诉人自始至终都知道***是实际施工人,都是与***联系的。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荣县留佳自来水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二建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2538元、自来水费21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2253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自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来水费逾期付款利息以213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州二建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253.80元;3.判令被告***、第三人***对被告贵州二建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自来水费、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二建司承包小井沟水利工程留佳镇大大田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点、长山镇人和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工程一标段项目。2015年6月24日,贵州二建司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组建项目部并成为项目部实际控制人,项目经理为***。2018年5月11日,***安排其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甲方)与原告荣县留佳自来水站(乙方)签订《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小井沟水利工程留佳镇大大田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内所有给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材料、人工、机具等,一次包干,包干价11.8万元;乙方在2018年5月1日前必须进场施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为竣工时间,工程中期付款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80%,竣工验收后付至100%;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操作场地,施工临时用水、用电等临时设施,以满足乙方施工需要;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10%违约金等内容。甲方处盖有“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小井沟水利工程留佳镇大大田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甲方经办人处有“***”签字,乙方处盖有“荣县留佳自来水站”印章,乙方经办人处有“***”签字。2022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给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小井沟水利工程留佳镇大大田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拆迁户安置房17#房3个单元的所有给水工程,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相同,合同价款为包干价4538元,合同末尾备注“结算时与1#房至16#房一起结算”;发包方处为空白,承包方为荣县留佳自来水站,甲方经办人处有“***”签字,乙方经办人处有“***”签字。2022年1月13日,***在“贵州二建司施工用水欠自来水费……合计欠水费21360元”上签署“***”。2022年9月9日,自贡市小井沟水利工程留佳镇大大田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五方主体出具《交工验收报告》,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2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共计转账134560元,其中:2017年10月31日转账20000元,附言“改道做水管工程款”;2017年12月30日转账10000元,附言“安装管道工程款”;2018年6月11日转账20000元,附言“管道材料款”;其余转账附言“水费”共计84560元。
另查明,1.荣县留佳自来水站于2007年5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活饮用集中式供水,投资人***。***于2024年1月14日死亡。2024年4月29日投资人变更为***,2024年5月9日,投资人变更为***。2.***身份证姓名为“***”,其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使用姓名均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贵州二建司承包小井沟水利工程留佳镇大大田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点、长山镇人和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工程一标段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再将给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荣县留佳自来水站,贵州二建司与***之间的转包协议及被告***与荣县留佳自来水站签订的《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给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与荣县留佳自来水站签订《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给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承担主体认定问题。在《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中,首先,发包人处虽然加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具有特定使用用途,且印章上明确注明“2017.3-2017.12”,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属于超越使用范围,属无权代理;其次,***既非贵州二建司的工作人员,也无贵州二建司的授权文书,无权代表贵州二建司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再次,《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荣县留佳自来水站从未就工程施工、价款支付等问题与贵州二建司进行沟通或催告,也从未在贵州二建司处取得过任何工程款或水费,均是与***或***进行沟通;最后,荣县留佳自来水站在与***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也明知***系***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并非贵州二建司工作人员,且荣县留佳自来水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违法施工,荣县留佳自来水站不是民法上的善意相对人,荣县留佳自来水站要求贵州二建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给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既未载明发包方为贵州二建司,也无贵州二建司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荣县留佳自来水站要求贵州二建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荣县留佳自来水站明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也明知***聘请***作为施工管理人员这一事实,工程中涉及租赁、绿化等对外签订合同事项也均是由***安排***对外签订合同并实施,***受其安排与荣县留佳自来水站签订施工合同,荣县留佳自来水站按照合同内容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工程建设成果由***享有,***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工程款给付责任应由***承担。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荣县留佳自来水站签订的《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给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无效,对荣县留佳自来水站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作为荣县留佳自来水站原投资人,《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11日,***于2018年6月11日向***转账20000元,附言“管道材料款”,综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应当认定该20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荣县留佳自来水站主张***向***转账记录中附言为“工程款”或“材料款”的50000元款项均系荣县留佳自来水站向贵州二建司承包的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抗辩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向***转账记录中附言为“工程款”的30000元为案涉工程款,经审查,***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请示、会议纪要等材料只能证明总承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不能证明给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支付荣县留佳自来水站工程款122538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02538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均未提交具体交付时间及相关材料,故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工程款逾期利息。
关于自来水费及逾期利息承担问题。虽然案涉自来水费并非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但鉴于***、荣县留佳自来水站均认可该自来水费因案涉工程产生,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对荣县留佳自来水站要求支付欠付自来水费的主张一并审查。案涉工程施工用水由荣县留佳自来水站提供,其价款由***通过转账向***支付。***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于2022年1月13日代表***在“贵州二建司施工用水欠自来水费”上签字,***与***对自来水费使用、支付情况也通过微信聊天、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过多次沟通,***应对欠付自来水费承担支付责任,并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荣县留佳自来水站工程款102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0月15日起,以1025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第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荣县留佳自来水站自来水费21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以213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荣县留佳自来水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第三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2.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问题。上诉人荣县留佳自来水站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贵州二建司,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贵州二建司不予认可。***认可***系其委托与荣县留佳自来水站签订了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针对上述分歧,现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荣县留佳自来水站原投资人***找到***协商,***安排其施工管理人员***与荣县留佳自来水站签订案涉合同,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后,***与荣县留佳自来水站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告知了***;且荣县留佳自来水站知道***系***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由此可见,***系代表***与荣县留佳自来水站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并非系贵州二建司员工,也无授权委托书,且贵州二建司未予追认;二人不具有贵州二建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其次,案涉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该章已明确了印章的使用范围及时间;且荣县留佳自来水站未举示证据证明项目部以该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曾得到贵州二建司认可;再次,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款及水费,均是由***向荣县留佳自来水站支付。贵州二建司未直接向荣县留佳自来水站支付款项以及参与合同履行。因此,***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系***授权,其合同相对人是***,并非是贵州二建司;贵州二建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故,一审判决***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荣县留佳自来水站主张贵州二建司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虽然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荣县留佳自来水站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共计包干价为122538元。***于2018年6月11日向荣县留佳自来水站原投资人***转账支付2万元,交易附言载明为“管道材料款”。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转账时间、交易附言内容判断,该2万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荣县留佳自来水站称该款项是***支付的其他零星工程款,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微信中提到了工程款及水费,但***对该金额并未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工程款为102538元并无不当。荣县留佳自来水站主张尚欠工程款为12253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县留佳自来水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荣县留佳自来水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