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4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珠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珠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9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向珠江公司支付欠款2537964.2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核对珠江公司证据原件及法官询问中,***已确认2017年7月7日《(2012.11月-2017.7.7)月份财务对账单》(以下简称财务对账单)上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并确认画圈签名部分为其本人欠珠江公司的款项。***当庭确认欠款合计2151146.19元,其中的“借款”是***向珠江公司借款45万元支付长沙洋湖项目、云龙项目的材料工程费用。***在财务对账单签名确认后没有提出异议。(二)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款项已实际支付,***至今仍拖欠珠江公司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工资费用、开票税费、财务费用、社保费用、资金占用费(总公司的银行借款利息)等,以及应返还的借款和应缴纳的承包费。(三)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未提反诉的情况下审核双方工程款结算事宜欠妥,查明事实有误。(四)一审法院确认《分公司承包合同》《分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代管协议》《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财务对账单有效,财务对账单中款项均有合同依据,故财务对账单上的金额均为***对珠江公司欠款。(五)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财务对账单涉及工程款“当期收入”的收款主体,该主体大部分为***及其承包的广州珠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分公司),并非珠江公司。(六)长沙分公司成立后,***需珠江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均属借款,汇款申请表与付款凭证、收据均可一一对应。(七)***在财务对账单签字,且未对收入和支付款项提出修改或疑问,对其他款项属于默认,否则其可不签字,如果还有工程款可抵扣,也无需出具《还款计划》等,所以***欠款系基于双方结算后确定。
***辩称,(一)***从未确认欠珠江公司款项2151146.19元,财务对账单划圈签名部分,除借款45万元外均是对金额数字的认可,但该金额性质并非对珠江公司的欠款。其中风险金、社保、财务费、税管费、管理费等均是在工程款中扣减的费用;双方不存在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未认可杂费;双方合作过程中不存在珠江公司为***垫付或支付资金的情况;该财务对账单及《广州珠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远大财务往来(截止2018.08.30)》显示珠江公司收到***负责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共26020697.22元,远超珠江公司上诉状所陈述金额。(二)财务对账单系珠江公司单方制作,未反映真实情况,***从未确认。双方不存在垫付材料、工程款情形;预留开票税费未实际产生;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备注第3、4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三)双方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分公司承包补充合同》《代管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四)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珠江公司依据财务对账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核实该财务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符合遵循事实、节约资源的审判精神。(五)财务对账单系珠江公司制作,其已认可实际收取的款项。签订《代管协议》时,长沙分公司公章就由珠江公司控制、占有。《还款计划书》形成于财务对账单之前,其中仅提到3%的管理费,并未确认其他账目。一审时,珠江公司亦当庭承认,在《还款计划书》形成前,双方未清理账目,珠江公司以该计划书主张***有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珠江公司支付欠款2537964.2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江公司成立于1987年7月11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
2014年6月17日,***向珠江公司出具《申请书》,表示鉴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为开拓市场,申请珠江公司在湖南长沙设立分公司。同日,珠江公司(甲方)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订明:一、甲方责任:甲方同意将公司属下长沙分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由乙方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凡是工程量为300万元以上的异地工程,甲方有权视乙方项目管理能力委派至少一名管理人员配合管理,派出人员工资、食住、福利等费用不得低于甲方最低标准,其他补贴奖励可由乙方自行商定,所需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负责分管乙方主要管理人员的人事关系代管,并负责乙方对外培训、职称认定、代办社保等管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二、乙方责任:乙方承揽并签订的业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天内报甲方存档备案。承包期内实行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支付分公司的一切费用;如业务需购置甲方公司其他资料及分公司相关注册、差旅及办公费,按甲方企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并自行承担一切业务费用(含人员工资、福利、房租、差旅、杂费、税务义务);自行承担一切债权债务、经济和法律责任。在承包期内可自行选聘员工,并须将所有员工个人资料报甲方人事部门登记造册管理,但必须保证其遵纪守法,报甲方备案(员工社保必须以甲方名义购买不少于4人,尤其承包人必须购买,否则,甲方有权不以承包名义办理承包分支机构执照,费用由乙方按国家规定支付承担)。乙方对其以分公司名义招聘的员工,必须按劳动合同每月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合法、谨慎地管理员工,否则,员工与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甲方因此劳动争议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诉讼费以及甲方为处理劳动争议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要交清承包责任诚信保证金150000元给甲方,在承包期内,乙方如果遵纪守法经营,遵守本合同规定,承包期满由国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承包期进行审计及办理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企业注销手续,并向甲方提供涉及业务履行完毕或结算完毕的书面证明,由甲方退回该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追究其相关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甲方财务设账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账册及有效财务凭证,接受甲方财务人员随时查询及检查,缴纳当月财务代管费500元,确保全年产值不低于1000万元(以收入工程款为准)。乙方每年必须向甲方交纳工程保底管理费300000元(第一年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50000元,余款在领取证照时一次性交齐,第二、三年每年均按签约时间当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此类推)。如因乙方原因延期缴交管理费,必须按甲方财务有关规定交纳资金占用费。在承包期间,乙方所承接的每个单项工程按进度款交纳2%工程风险保证金给甲方,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1%(如投标工程,必须为甲方办理项目经理解锁手续,否则不予退还),余下1%待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如乙方未能及时支付其所承包的分公司或工程项目中的工人工资,所涉工人向甲方索要,经甲方核实后,乙方同意甲方直接向被拖欠方支付,无需乙方另行确认或委托,该款项甲方有权从所属乙方的款项(如保证金、工程款等)中直接扣除。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由乙方承担或支付的费用,如乙方拒绝承担或未及时支付,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应当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如保证金、工程款等)中扣除或支付,无需乙方另行确认或委托。三、……甲、乙双方来往文件,均以签约合同地址或身份证地址或传真送达,一方的文件到达另一方地址视为送达;乙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否则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四、乙方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期满前30天,乙方应当:1.自行处理完毕承包期间内的全部债权债务并书面报甲方备案;2.将其所持有的刻有甲方分公司名称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相关印章交甲方封存;3.将其所持有的甲方资质文件和甲方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企业代码证》等证件的正、副本原件提交甲方保管,必须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交办理财务相关结业及注销备案手续;4.将已完工和在建项目的基本情况书面报甲方备案;5.将承包期内分公司的财务账本、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报甲方封存,并进行离任财税审计;6.将所有项目竣工资料按市级档案馆建档要求交回公司;7.将设计项目总结、图纸、图纸电子文档、图纸会审记录及结构计算书、节能计算书、消防专篇等资料交回甲方存档。承包期满后,乙方愿意继续承包的,乙方应自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甲方提出,如甲方同意,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承包合同》,重新办理相关公章及证件的领取手续。上述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的地址为“广东紫金县黄塘镇下黄塘村围龙村民小组8组”,电话为“189××××9000”。
2014年7月21日,长沙分公司注册设立,负责人为***,注册地址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学士街道学士路××江山××小区××房,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基础工程,建筑装饰设计,水电空调安装等。
2016年11月8日,珠江公司向***发送《关于长沙分公司近期出现问题的处理告知函》,载明,截止发函之日,***已拖欠总公司工程相关款项(含借款)867109.78元及资金占用费705529.28元,共计1572639.06元;长沙分公司在***的经营管理中,未能打开市场局面,影响总公司在长沙市场的发展,且多次遭业主方投诉,影响了总公司的声誉,并要求***收到函件30日内到珠江公司处核对***所欠款项1572639.06元的债务问题等。珠江公司提交了其于2016年11月14日向***邮寄函件的EMS单,收件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路99号江山帝景凯盛庭3栋2楼整层,但珠江公司未提交***是否实际收到上述邮件的证据。另外,珠江公司工作人员也将上述函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收件人为“设计工房”168×××@qq.com的人员。
2017年5月9日,珠江公司向***发送《关于追收长沙分公司印鉴的通知》,要求***在收到该通知后,将长沙分公司的印章及证照退回总公司代管,并由总公司监管,如有业务需要,可以再向总公司借出使用。同日,珠江公司将上述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收件人为“珠江装饰长沙分公司”的人员。2017年5月15日,***承包的长沙分公司就上述通知回复珠江公司,表示由于很多因素致使公司亏损,近期将回总公司就分公司业务发展进行报告,长沙分公司正在发展公司业务,力求改善公司经营状况,所有的印章及证照都在使用,并保证合法合规使用印章及证照,恳请珠江公司给予一定的时间扭转公司状况。***表示,由于珠江公司不同意***的要求,***已及时将长沙分公司的证照及印章返还给珠江公司。珠江公司不同意***的意见,并表示长沙分公司的印章至今仍由***持有。
2017年6月15日,珠江公司(甲方)与***(乙方、责任人)就乙方继续承包长沙分公司事宜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订明:一、乙方必须严格执行《还款计划》(附件一),对其原承包期内所拖欠甲方的债务进行还款,如有违反,甲方可单方面终止补充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二、在续约期内,分公司证照由总公司代管,直至清还全部债务为止再重新签领。三、乙方如经营终止或结束必须配合甲方进行第三方财务审计,并按甲方财务审计工作要求执行。四、续约期为壹年,即从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五、本补充合同是原承包合同的补充,自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6月23日的《还款计划书》载明,分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一、长沙分公司承包人承接的自营项目在回款扣3%管理费的同时,另追加扣减项目回款的3%,以冲减以前的管理费。二、长沙分公司挂靠业务,以分公司账户回款金额,按项目承包人协商好的相应管理费,次月上交总公司。请总公司领导考虑分公司的经营实际困难,给予支持,分公司承包人将严格按照此计划执行,逐步清偿分公司以前的管理费款项。《还款计划书》落款处加盖了长沙分公司的印章。***确认《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但表示此还款计划仅是对管理费作出的还款计划,并非是对珠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且管理费均已在珠江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抵扣。珠江公司确认***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前,双方未对***经营的长沙分公司的欠款进行过对账。
单位为长沙分公司、日期为2017年7月7日的财务对账单显示:长沙洋湖项目、宁乡远大项目、云龙项目及长沙分公司(2014.6.17-2017.6.16)的当期收入合共22684366.10元,收到分公司汇入相关费用合共29893.33元;支出合共25292489.16元,具体包括材料费用合共10327724.11元,工资费用合共10999049.08元,借款合共452040.00元,预留开票税费合共300000.00元,风险金合共340265.50元,诚信保证金合共150000.00元,税管费合共567109.16元,财务费用合共24600.00元,社保费用合共18863.86元,资金占用费合共1062529.28元,杂费合共150308.17元,2014年至2016年的保底管理费合共900000.00元,退风险金合共340265.50元,余额-2237964.23元。备注处注明:1.分公司汇入款29893.33元明细:2016.12.12还款8314.23元;2017.5.25收到长沙分公司汇款5000.00元(天虹百货项目250000元*2%);2017.5.27收到长沙分公司汇款10579.10元(远大洋湖二次装修352636.40*3%);2017.5.27收到长沙分公司汇款6000.00元(财务代管费)。2.在2015年11月已用风险金合计340265.50元冲抵项目中的欠款,其中云龙项目74230.64元、洋湖项目147137.36元、远大项目118897.50元。3.总欠款2237964.23元-资金占用费1062529.28元=欠款1175434.95元。4.资金占用费说明:由欠交诚信金120000元、2014年-2016年管理费900000元(其中300000元已于2015年12月用风险金抵减)、借款450000元组成,且按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借款超过一个月资金占用费按双倍计算,现已计至2017年7月份。***将上述对账单中的风险金147137.36元、118897.50元、74230.64元,税管费245228.92元、198162.50元及123717.74元,财务费用合共24600.00元,社保费用合共18863.86元的内容圈起来,并在圈起来的旁边签名。另外,***亦将上述对账单备注中的“管理费900000元”“借款450000元”圈起来,并在旁边签名。***在其书面意见中对上述对账单提出如下异议:1.对账单系珠江公司单方制作,***未进行确认,且支出部分与建筑行业的实际交易习惯严重不符。2.支出部分中的“杂费”不属实,该费用实际是珠江公司派其财务人员等人带公章到***承包的长沙分公司办理建筑工程签约盖章等事宜所产生的差旅费、伙食费等费用,***均已支付,珠江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3.“当期收入”记载与事实不符,漏记300多万元,***也未对此确认。4.借款450000元不属实,珠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借支单、借条等。5.备注部分第三项的欠款金额为1175434.95元,资金占用费为1062529.28元,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属于高利贷。***在庭后的询问中确认财务对账单中有关***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写,除了借款450000元外,对其他圈起来并在旁边签名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表示该部分款项已在珠江公司收取的***承接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无需另行向珠江公司支付。针对借款450000元,珠江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1.2014年7月31日,珠江公司的第三分公司向湖南威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0000元,附言为“洋湖25栋材料款”。2.2014年6月19日,珠江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金轮广告工程部支付款项150000元。3.2015年2月13日,珠江公司通过其第三分公司向长沙浩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0000元,附言为“东鹏瓷砖材料款”。***质证后表示,上述证据仅能体现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
2018年2月5日,***就解决洋湖湿地景区二期主游客服务中心装修项目施工结算款向珠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一、在长沙分公司与总公司原已确定的《还款计划》基础上每季度向总公司支付不少于30000元的还款。二、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长沙分公司责任人***负全责。落款处除了有***的签名外,还加盖有长沙分公司的印章。***对《承诺书》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也确认《承诺书》中加盖的长沙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印章系珠江公司自行加盖。珠江公司不同意***的上述陈述。
2018年7月11日,珠江公司(甲方)与***(乙方)就长沙分公司承包合同到期代管事宜签署《代管协议》,订明:一、甲方同意在授权范围内,乙方继续以甲方名义进行业务洽谈与跟进,未经同意不得签订任何合作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否则,视为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二、甲方同意乙方在续约合同未签署时,所发生的业务按甲方《单项工程责任合同》进行计缴税管费,半年进行累计,年终可抵扣乙方在承包期的所欠款项。三、甲方同意乙方在代管期间,自负盈亏,守法经营,遵守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四、甲方同意积极配合乙方开展工程业务,如需盖章或投标,甲方派人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五、甲方同意积极配合乙方开展工程业务,如需盖章或投标,甲方派人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六、乙方同意在代管期间,无论业务往来及财务必须向甲方报备,如因乙方经营活动造成的违约发生法律后果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七、乙方同意在承包及代管期间,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解决处理。八、乙方同意代管期间,配合甲方自行完税代为申报,配合甲方各项工作。九、乙方未经甲方不同意,不得盗用甲方名义公章及其他证照开展各项社会活动。
***提交的广州珠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远大账务往来(截止2018.08.30)的账单显示:1.长沙洋湖景园装修已确认结算款12541674元,已确认收款11751737.30元,远大代扣税金615747.96元,尾款174188.74元。2.株洲云龙项目已确认结算款5056129.65元,已确认收款4948709.20元,远大代扣税金264941.19元,尾款-157520.74元,结算有争议项为售后维修费7000元不应扣(已维修)。3.宁乡远大项目已确认结算款9823287元,已确认收款9320250.72元,远大代扣税金513757.91元,尾款-10721.63元,结算有争议项为售后维修费45000元不应扣(已维修),其他部分为电费20025元,水费1688元。4.株洲云龙项目尾款30000.00元,其他为地毯订金退回。5.株洲云龙项目尾款50000.00元,其他为应退回订金50000元。6.宁乡蓝色港湾项目尾款-19600.00元,其他为扣除步阳入户门质保金。上述账单落款处加盖了长沙分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表示,上述账单由珠江公司出具,拟证明珠江公司已收取***经营的长沙分公司负责的项目工程款合共26020697.22元,远远超过珠江公司要求***返还的款项。珠江公司对上述账单不予认可,表示账单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未反映***应返还的风险金、诚信金、资金占用费、管理费等项目的具体金额,且对账应由珠江公司的财务部与***对账,而不是由长沙分公司与***对账;珠江公司自2017年7月7日后未收到过长沙洋湖、宁乡远大、株洲云龙等项目的任何款项。
2020年5月29日,珠江公司委托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的身份证住址及湖南省××学士街道学士路××江山××小区××房发送《律师函》,收件人均为***,要求***支付截止2017年7月7日的欠款合共2237964.23元(不包括2017年6月17日之后的承包管理费)。***表示未收到上述《律师函》。
本案审理过程中,珠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2537964.23元是由财务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款2237964.23元及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管理费300000元构成。***不同意向珠江公司支付上述对账单中的费用,理由是珠江公司收取的***负责的工程项目款项远远超过珠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不应当向珠江公司支付每年300000元的管理费,因为珠江公司与***签署的合同及协议均无效。另外,珠江公司表示,由于股东变更,无法提交上述对账单中相关费用的对应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珠江公司与***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合同》《分公司承包补充合同》《代管协议》的效力如何。2.***是否应当向珠江公司支付欠款2537964.2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
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其与珠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珠江公司与***签署的《分公司承包合同》《分公司承包补充合同》仅是双方约定珠江公司的长沙分公司由***以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管理,但长沙分公司仍属于珠江公司的分公司,不属于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珠江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承揽工程,故***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珠江公司、***签署的上述合同及协议不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第二个争议焦点:珠江公司陈述其要求***支付款项2537964.23元的具体构成包括财务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款2237964.23元及《分公司承包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续约期间即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管理费300000元,其中欠款2237964.23元是由项目收入22684366.10元、长沙分公司汇入的相关费用29893.33元、应退还***的风险金340265.50元的累计相加金额23054524.93元减去支出合共25292489.16元计算出来的。***在财务对账单中仅对风险金合共340265.50元、税管费合共567109.16元、财务费用合共24600.00元、社保费用合共18863.86元、2014年-2016年的管理费900000元(其中300000元已于2015年12月用风险金抵减)、借款450000元进行签名确认,该部分的金额合共2300838.52元。根据珠江公司自行计算欠款金额2237964.23元的过程及其陈述可知,风险金340265.50元属于应退还给***的款项,该部分不属于***的欠款,应予扣除。另外,上述对账单的备注部分注明“2014年-2016年的管理费900000元(其中300000元已于2015年12月的风险金抵减)”,故***确认的管理费实际为600000元。扣除上述风险金340265.50元及管理费300000元后,***签名确认的款项实际为1660573.02元(2300838.52元-340265.50元-300000元)。即使上述对账单中记载的“欠交诚信金12万”、资金占用费1062529.28元及珠江公司陈述的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管理费300000元均计入***应付款项的范围,***应归还的款项合共为3143102.30元(1660573.02元+120000元+300000元+1062529.28元)。在***不予确认材料费用、工资费用、预留开票税费、杂费的情况下,珠江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金额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对账单记载,珠江公司收取***负责经营的工程项目的总款项为22714259.43元,该金额远远大于***应付的上述款项3143102.30元,故珠江公司要求***归还款项2537964.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2元,由珠江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珠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手写信及信封,拟证明***收到公司告知函后,陈述经营长沙分公司的困难和现状,同意商讨告知函中的费用,在端午节后回公司办手续并提出解决方案,从未提及珠江公司欠付其款项,案涉对账单和还款计划均系***写信后作出。2.授权委托函、承诺书、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分公司成立后,洋湖工程项目的款项由***和长沙分公司收取,而非珠江公司,故不存在抵扣问题,***也未履行将工程剩余款转入珠江公司账户的承诺。3.汇款申请表,拟证明***向珠江公司借支15万元。4.收据、借支单、汇款申请表,拟证明向浩博公司支付的15万元属于***向珠江公司的借款,长沙分公司成立后,双方即对过账,当时已确认***欠费182322338元。5.汇款申请表,拟证明珠江公司为***向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金轮广告工程部公司支付云龙项目工程货款15万元,属珠江公司对***借款。6.申请领用公章审批表,拟证明***至今仍未归还长沙分公司的章。7.签收确认单,拟证明长沙分公司公账由***管控。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不确认,从信件内容表述可见,***不认可珠江公司告知函所提方案,需双方对账才能明确。该信件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系在珠江公司威胁收回长沙分公司印鉴的情形下形成,内容主要针对管理费。回复信件后,***要求对账,但珠江公司要求先签合作续期补充合同才能对账,从而2017年6月15日***在逼迫下签订《分公司承包补充合同》,但该合同并非真正履行。《还款计划书》可证实长沙分公司所做工程的款项要先进入珠江公司账户,由其扣减管理费,该计划仅针对管理费,不存在其他费用。对证据2,对《授权委托函》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确认,长沙分公司所做工程系以珠江公司名义签订,并进入其账户,符合合同相对性和财务法律规范。财务对账单也明确记载相关工程款由珠江公司直接收取。对《承诺书》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该承诺书是应珠江公司要求再次确认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实际由长沙分公司完成的工程款应进入珠江公司银行账户。对《工作联系函》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确认,该函形成于2018年2月2日,此时长沙分公司印鉴和证照均已交由珠江公司控制、管理。该函系珠江公司单方制作,***未签名确认。其中陈述可证实洋湖湿地景区工程款系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珠江公司。对证据3、4、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该申请表只能表明款项往来,不能代表款项性质。即使借款属实,一审判决也充分考虑和支持了珠江公司关于借款的诉请,应予维持。对证据6、7,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已归还长沙分公司印章和证照,双方还签订《代管协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于财务对账单,除了借款45万元以外,其对圈起来并签名的其他金额予以认可,但是金额已经在其所做的工程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对其他未圈起来的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欠付珠江公司2537964.23元款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珠江公司主张***尚对其欠款2537964.23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珠江公司提交的财务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仅对风险金合共340265.50元、税管费合共567109.16元、财务费用合共24600.00元、社保费用合共18863.86元、2014年-2016年的管理费900000元(其中300000元已于2015年12月用风险金抵减)、借款450000元进行签名确认,该部分的金额合共2300838.52元。且根据珠江公司自行计算欠款金额2237964.23元的过程及其陈述可知,风险金340265.50元属于应退还给***的款项,该部分不属于***的欠款,应予扣除。同时,上述财务对账单的备注部分注明“2014年-2016年的管理费900000元(其中300000元已于2015年12月的风险金抵减)”,故***确认的管理费实际为600000元。扣除上述风险金340265.50元及管理费300000元后,***签名确认的欠款实际为1660573.02元(2300838.52元-340265.50元-300000元),除此之外的其他款项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为***应支付的欠款,珠江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财务对账单记载,珠江公司收取***负责经营的工程项目的总款项为22714259.43元,该金额远远大于***确认的欠款,故珠江公司要求***归还款项2537964.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4元,由上诉人广州珠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长 邓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华章玮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