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民终3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4)辽081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或改判(2024)辽0811民初892号判决的第二项。(暂定金额2万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名义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技术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相应技术服务,上诉人按月分期付款。2、案涉合同第6.3.2条约定若甲方原因累计未支付运营费用结合算金额达到2,000万元时,则乙方有权停止运营服务,并解除合同。证明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可能产生200万元的违约情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应以200万元为限计算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根据院错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山某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营费5,814,229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运营费产生的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营口某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项目委托运营合同》已于2023年9月22日解除;4.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营口某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项目委托运营合同》,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委托原告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负责对被告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系统以及配套公辅系统进行运营承包。双方约定运营费按月结算,月运营费用44.7333万元。约定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费用结算,山某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某30日内予以付款。某须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和结算额,向山某支付运营费。合同6.3.2条约定:若因甲方(某)原因累计未支付运营费用结算额达200万元时,则乙方(山某)有权停止运营服务,并解除合同。原告山某称被告某拖欠自2022年8月起至2023年8月的运营费。此期间每月运营费除2023年2月份因扣除考核1,100元后为446,233元外,每月均为447,333元。欠付运营费共计5,814,229元。被告某对欠付运营费金额予以认可。另查,原告山某2023年9月20日向被告某发送合同解除相关事宜的联系函,9月22日送达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口某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项目委托运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山某依约对被告环保系统进行运营承包,被告某应依约履行向原告山某支付相应运营费的义务。被告某未足额支付运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费用结算,30日内付款,被告未付的运营费自2022年8月起算,故违约金应自2022年10月6日起分段累加计算。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因被告某累计欠付运营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山某有权解除合同,且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联系函。故原被告签订的《营口某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项目委托运营合同》于被告签收解除合同联系函之日即2023年9月22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运营费5,814,229元;二、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以447,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2年11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以894,6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以1,341,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2月5日,以1,789,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以2,236,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4月5日,以2,683,9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4月6日至2023年5月5日,以3,130,2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5月6日至2023年6月5日,以3,577,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6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以4,024,8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7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以4,472,2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8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以4,919,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10月5日,以5,366,8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10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14,2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山某某有限公司;三、原、被告签订的《营口某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项目委托运营合同》于2023年9月22日解除。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4元,原告山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山某某有限公司53,6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山某某有限公司依约对营口某有限公司环保系统进行运营承包,营口某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运营费。现营口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足额支付运营费,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营口某有限公司违约行为给山某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