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营口某有限公司、山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民终3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4)辽081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4)辽0811民初891号判决的第二项。(暂定金额2万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2、一审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3、对于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和第二分编第十七章承揽合同中均未规定定作人延迟给付报酬要承担相应的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延迟支付报酬的行为已经有其他条文规定,不应再增加定作人对于利息的负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根据院错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某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640,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营口某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项目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为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项目的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运输、装卸车、安装施工、调试、168h试运行、人员培训、保险、利税、图纸资料交付等工作。工程承包价格为固定价格:56,600,000元人民币。合同5.2约定该项目质量保证期为自168h热负荷性能考核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超低排放标准之日起12个月。合同10.2约定付款进度:(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2)人员机具到场20日内付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3)主要设备(GGH、催化剂、湿电阳极管、引风机)到场20日内付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4)主要设备安装完毕7日内付合同总额10%的安装款。(5)单机冷态调试合格具备168h调试运行条件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调试款。(6)168h试运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额10%的调试款。(7)按环保部门要求条件进行超低排放评估监测,超低排放评估监测合格及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后7日内付款合同总额的10%验收款。(8)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30日内付清。据《营口某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项目168H试运行报告》显示,1#2#3#焦炉于2021年8月21日结束试运行,4#焦炉于2022年3月9日结束试运行,均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超低排放标准。经与原、被告核实,被告某尚欠工程款26,640,000元。另查,沈阳市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023年8月出具《营口某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项目(1-3#焦炉)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营口某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项目(4#焦炉)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结论均为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营口某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项目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山某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了验收,已投入使用,过质保期。被告某应依约履行向原告山某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某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承揽合同对付款进度的约定,被告某欠付的工程款26,640,000元是自第(4)项到第(8)项的款项。其中,第(4)项欠付4,000,000元,依据168h试运行报告,1#2#3#焦炉2021年8月21日结束试运行,原告主张该日确定为第(4)项主要设备安装完毕之日,即该款项从2021年8月28日起逾期,本院予以支持;依据168h试运行报告,4#焦炉于2022年3月9日结束试运行并达到超低排放要求,该日确定为(5)、(6)项中试运行合格之日,此两款项共11,320,000元从2022年3月16日起逾期;被告4焦炉于2022年3月9日全部结束试运行,并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超低排放标准,从该日计算一年质保期,故第(8)项质保金5,660,000元从2023年4月10日起逾期;《营口某有限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项目(4#焦炉)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为最后出具的报告,时间为2023年8月,因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按2023年8月31日计算,即第(7)项验收款5,660,000元从2023年9月7日起逾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以上时间节点分段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的目标和内容为:原告山某为被告某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热备项目的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运输、装卸车、安装施工、调试、168h试运行、人员培训、保险、利税、图纸资料交付等工作。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40,000元;二、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3月15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4月9日,以15,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9月6日,以20,9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3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山某某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80元,原告山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山某某有限公司181,6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山某某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营口某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营口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营口某有限公司违约行为给山某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