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5386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国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707.2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407.25元、休息日加班费826892.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0206.68元、带薪年休假费用77159.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工作地点由被告安排,工资由被告发放,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于2022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经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国舜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浙江国舜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动并接收其管理,原告工资由浙江国舜发放,其与浙江国舜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集团化公司,浙江国舜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为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钉钉平台仅是集团公司对下辖子分公司进行行政管理、统一考勤的工具,不能通过钉钉平台考勤信息确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浙江国舜建立劳动关系后不可能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即使原被告之前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费用都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为1年,即使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全部请求事项均已超出仲裁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费用。即使原被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入职山东国舜公司后,先后被安排到枣庄、**、**等项目部从事维修工作,2017年4月山东国舜公司将***调到天津的天钢项目部工作。2022年7月11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交纳社保为由向山东国舜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快递件于2022年7月12日被签收。2022年7月28日***以山东国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济长劳人仲不字(2022)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中,***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荣誉证书、考勤表复印件、工作证照片、钉钉考勤记录、工作服、钉钉人事档案、放假通知打印件、人员调动通知复印件、体检报告照片、国舜集团下辖公司治理结构图打印件,欲证明一直受山东国舜公司管理,双方之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国舜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钉钉系统于2021年9月上线,集团公司通过钉钉系统对其下辖所有子公司进行行政、人事统一管理,员工信息为后期统一补录,存在无法通过人员档案信息确定入职时间,应以工资发放为准,***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由山东国舜公司发放,自2018年11月起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考勤表、工作证、放假通知、人员调动通知均非原件,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荣誉证书、工作服、体检报告照片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国舜集团下辖公司对外均以山东国舜进行宣传,对集团下辖公司治理结构图无异议,山东国舜公司、浙江国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山东国舜公司提交了其与浙江国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运营合同及付款发票、***与浙江国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浙江国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向***支付工资的银行回单、***2020年4月至2022年7月的工资明细表、企业钉钉系统截图,欲证明与***之间自2018年11月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系应山东国舜公司要求签订的,该合同实际未履行,对于委托运营合同及发票称因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工资明细表、企业钉钉系统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东国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非全部为原件,但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至于证据证明力,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自2010年3月1日入职后持续存续至2022年7月14日离职,但山东国舜公司主张***所在的天钢项目部环保设备维修、维护等业务于2020年1月份发包给了浙江国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在内项目人员全部划归浙江国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与浙江国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20年2月开始劳动关系转至浙江国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资亦由该公司发放,据此主张***要求确认与山东国舜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及支付各项赔偿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对于***入职山东国舜公司的时间,根据***提交的荣誉证书及钉钉系统人员档案记载工作年限,可以推定*****2010年3月入职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主张自2017年4月被调到天钢项目部后工作岗位、地点一直未变的称述,山东国舜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自2010年3月开始与山东国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与山东国舜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期间,山东国舜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工作明细表,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易可以相互印证,山东国舜公司提交的企业钉钉系统截图,可以证明钉钉考勤系统中山东国舜公司与其下属子公司均为使用同一考勤系统,但可显示员工所属具体公司或部门,结合委托运营合同及付款发票、***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山东国舜公司与2020年1月将天钢项目部环保设备的维修、维护等业务发包给浙江国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2020年***与浙江国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自2020年2月开始由浙江国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故对***主张与山东国舜公司在2020年2月至202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确实曾与山东国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之后劳动关系发生转移,2020年与浙江国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至其2022年7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亦未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山东国舜公司提出***的各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故对于***主张确认与山东国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楠
书 记 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