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3715号
原告:江西小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吉安市小桥电线有限公司4#电缆车间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62T0T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2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9238243X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小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小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815.3元及利息(以87815.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00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铝芯铠装低压电缆,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总货款30%下单生产,货到土地被告付清全款卸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并送达货物,2019年12月22日送货金额为44100元,2020年1月8日送货金额为65488.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87815.3元,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分两次供应铝芯铠装低压电缆,2019年12月22日供货金额44100元,2020年1月8日供货金额65488.7元,以上货款合计109577.7元,2021年1月12日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2020年6月3日被告退货6773.4元,尚欠货款87815.3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产品订货合同书、发货单二份、对账单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及时清偿的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8781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自行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小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7815.3元及利息(利息以8781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小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计112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4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