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1220号
原告:江西小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吉安市小桥电线有限公司4#电缆车间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62T0T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28号水岸名都2幢店面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83D2A6E。
负责人:杨成效。
原告江西小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小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8.1元及利息(以70,008.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4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分三次供应电线电缆产品,2020年9月29日供货金额28,5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020年10月27日供货金额40,133.6元;2020年11月14日供货金额1,374.5元;以上货款合计70,008.1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分三次供应电线电缆产品,2020年9月29日供货金额28,5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020年10月27日供货金额40,133.6元;2020年11月14日供货金额1,374.5元;以上货款合计70,008.1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发货单三份、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自行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货款理应支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利息主张和诉讼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小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0,008.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小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计81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6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湖南亨通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