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粤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中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粤川公司(承包方、乙方)就中林大楼消防系统整改安装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中林大楼首层、八层至十一层(约2500平方米)内的消防系统。承包范围:按消防图纸、施工预算报价就施工面积所规定的消防系统内容,包括共五层的喷头移位和增加喷淋头安装工程、增加消防报警设备安装工程、增加背景音乐设备安装工程的采供、安装和调试,不包括装修方面的疏散指示器电源220V电源电路安装工程。 合同第四条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一次性包干总价250000元人民币……2.付款进度及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0%,即75000元。(2)本合同工程完工,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40%,即100000元。(3)本合同工程经广州市指定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意见书和全部竣工技术材料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5%,即62500元。(4)本合同总价款的5%即12500元,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过后予以支付……”。 合同第十二条第7点约定:“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免费返修,一年后如出现故障,乙方只收取更换设备款和施工成本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第1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为壹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之日起算”。 合同第十七条第1点第(6)项约定:“本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出具证明文件(含网上查证文件)后,按验收日期起计30天内结算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如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需按未支付部分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乙方”。 案涉工程施工图的工程概况载明:“本工程位于广州市科学城科学大道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一街9号E1栋大楼……原消防系统已经广州市消防局验收合格。本次对1层、7-11层(即广州市中林某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消防整改,整改总建筑面积约3000㎡。其中每层约500㎡,原消火栓、自动喷淋灭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变,消火栓箱、喷淋头、烟感、适当调整位置,调整安装完成后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的要求……六、联动要求。1、消火栓自动报警按钮中任一设备报警时联动上、下及本层警铃,破玻按钮动作时启动消防泵”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粤川公司进场施工,中林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75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00000元。 工程完工后,粤川公司与中林公司派出授权代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填写的第十层、第十一层四份《天花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填写的第一层、第八层、第九层《天花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隐检内容”处载明:“按消防规范,对喷淋水管、广播管线、火警自动报警管线,检查验收”。“检查验收意见”处载明:“广播管线、火警自动报警管线、喷淋水管,按消防规范施工,经检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负责人意见”处载明:“按消防规范,施工图纸施工,通过我司验收,最终验收以消防单位验收为准”。 2013年11月21日,粤川公司根据上述备案结果,向某乙公司发出《准备消防验收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单位派出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11月20日下午到达位于科学城萝岗区公安分局,进行办理“北京中林公司”和“广东中林公司”的备案手续。具体情况如下:1.北京中林公司备案,未被抽中对象(已通过)。2.广东中林公司备案,被抽中了(待公安确定时间上门检查验收)……”。 案涉工程中属于北京国能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使用的部分于2013年11月20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北京国能中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为440000WYS130031018。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案涉工程中属于广东国能中林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的部分于2013年11月20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广东国能中林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为440000WYS130031028。该工程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3年1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分局向广东国能中林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穗公萝消竣备字(2013)第000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上载明:“……你单位于2013年11月20日申报了办公室装修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供了下列材料: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壹份;4.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5.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壹份;7.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复印件;8.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的网站上显示,该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日办结,结果显示“合格”。该受理凭证上有中林公司代表签署“原件已收”,日期“2013.12.18”,确认中林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了签署材料的原件。 2014年1月22日,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科汇发展服务中心向北京国能中林控股有限公司和广东国能中林投资有限公司发函,称该公司在日常消防巡查工作中发现中林公司(E1栋01单元)部分楼层的消防设施未接入科汇发展中心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要求中林公司尽快整改。 2014年2月17日,中林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消防工程质量及违约的函》,该函载明:“2013年6月17日-18日,我司对本消防工程组织现场验收……验收结果不符合要求,具体为:1.消防工程严重不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设计及附件清单,缺少施工材料38564元。2.工程大部分施工材料品牌及合格证未能依约提供……在施工过程中未接入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粤川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某乙公司发出“粤川复函(2014)第001号”回函,载明:“2013年6月17-18日,我公司派出授权代表与中林公司配合消防工程现场验收,甲方当时未提出任何关于消防问题,只是装修存在问题,我消防公司未收到关于消防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文件,具体回复如下……由于合同是大包干的不存在缺少施工材料的问题。2.工程大部分施工材料进场前就提供了品牌及合格证……关于完善贵司消防系统,将本大厦消防系统接入到小区的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我消防公司可以派出技术人员到贵单位配合解决完善接入问题,但如果小区或者第三方消防公司提出要收取费用的问题都要甲方负责,我消防公司不会出任何费用……”。 粤川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日、7月21日、12月15日发出一份《关于中林公司结算清单1、2、3的文件及增项清单附件的函》,函告中林公司:1.原合同大包干总价为250000元。2.现结算总价为295534.57元。3.实际增加结算金额为45534.57元。要求中林公司收到函件后尽快支付工程款。 2014年12月5日,粤川公司作出《结算款报告》,告知中林公司涉案工程2014年12月2日质保期已到,请中林公司先按照合同约定划拨第三期25%工程款625200元,再另外支付余下的5%质保金12500元。 2015年2月9日,穗港消防服务公司向某乙公司作出名为“关于科汇E1-01栋101,801-1101单元(中林集团)的消防报警系统接入园区消防报警主系统的报价”书面报价,载明“一、消防系统接入费用:按公司收费标准为11000元/层,合计为5层×11000元=55000元。(负责新增烟感接入到园区的消防控制中心系统,进行联动程序的编制,调试。不负责室内线路及报警设备方面的故障)以上费用不含税金,如需含税加15%”。 粤川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中林公司支付粤川公司合同项下的第三期工程款计人民币62500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22812.5元);2、中林公司支付合同项下5%质保金计人民币12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引起的费用由中林公司承担。粤川公司在诉讼中进一步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本案引起的费用”也是指诉讼费,因此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诉讼费由中林公司承担。 中林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中林公司与粤川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有效;二、粤川公司没有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三、中林公司依合同约定要求粤川公司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和项目,并要求其扣减相应错漏的费用;四、粤川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五、确认粤川公司已向我司提交备案手续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技术资料粤川公司仅交了一部分,尚有一部分收尾工程尚未完成因此没有交相关资料,至于具体是什么资料我司暂时也无法确定;六、工程尚未完工,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对约定的标准无异议。 原审诉讼中,中林公司提出粤川公司的施工存在缺少材料及错漏的情况。粤川公司对此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价款是一次性包干,无论增减均应以包干价结算,即如果增加工程了是粤川公司出,而清单上有错漏也不应扣减工程款”,“实际上我方是有增加了工程的……根据双方的预算,没有做的综合价格总数与中林公司在答辩中主张的38564元相符。如果按实结算是要减少这部分费用,也应相应增加我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其后,中林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不同意付款是因为粤川公司没有接入园区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只要粤川公司接入该系统,则同意按25万元进行结算;案涉合同是大包干价,无论增加或减少都应以25万元为限。粤川公司则提出:在确认在本案解决接入园区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是否属于粤川公司义务后,双方以25万元大包干价作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粤川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诚信履行。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总结算款为2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第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质保金125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第三期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根据该承包合同付款进度及方式第(3)项的约定,该工程经广州市指定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粤川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意见书和全部竣工技术材料后10日内,中林公司应支付粤川公司总工程款的25%,即62500元。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中林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有两个:一是该工程要经广州市指定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二是粤川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意见书和全部竣工技术材料。关于第一个付款条件,粤川公司授权代表人与中林公司授权代表人于2012年8月22日一起组织验收,双方填写的《天花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上显示,施工单位在验收意见处填写“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在验收意见处填写“按消防规范,施工图纸施工,通过我司验收,最终验收以消防单位验收为准”。2013年11月20日,中林公司在网上申报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3年12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的消防检查抽检结果显示“合格”,因此,涉案工程既通过了粤川公司与中林公司的双方验收,也通过了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中林公司抗辩称粤川公司未将本大厦消防系统接入到小区的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施工图中均没有明确约定粤川公司需要将消防系统接入到小区的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且施工图中载明“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变”,因此中林公司认为粤川公司有此施工义务并认为粤川公司收尾工程未完工,理据不充分,不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付款条件,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于2013年11月20日向某乙公司发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反映,中林公司已提供了共计7份与消防验收相关的验收资料和技术资料,中林公司的授权代表亦在该受理凭证上手写了“原件已收”,手写日期为“2013.12.18”,表明中林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了验收资料和技术资料的原件。原审法院确认粤川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8日向某乙公司提供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意见书和全部竣工技术材料,该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所述,承包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林公司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62500元。按照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粤川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证明文件(含网上查证文件)后,按验收日期起计30天内结清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如中林公司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按未支付部分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粤川公司。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中林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工程款,因此,中林公司应自2014年1月1日起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中林公司在答辩中对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中林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625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62500元为本金,按每日1‰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不超过本金62500元为限)。 关于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付款进度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质保金12500元,中林公司应在保修期一年过后予以支付。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为壹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之日起算。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一年的质保期间已过,中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粤川公司要求中林公司支付质保金125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接入园区的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工程造价问题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中林某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62500元及利息(以62500元为本金,按每日1‰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总金额以不超过62500元为限);二、广州市中林某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500元;三、驳回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广州市中林某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偏袒粤川公司。原审中,中林公司认为粤川公司没有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中林公司依合同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粤川公司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和项目,将本大厦消防系统接入到小区的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双方再进行结算的作法,于法有据,依法应得到支持。首先,粤川公司收尾工程未完工,是其自认的事实。其在相关函件中承认“可以派出技术人员到贵单位协助解决完善接入问题”。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施工图对上述收尾工程有明确约定,而不是如原审法院所述,没有明确约定。再次,施工图中载明的“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变”中是有明确的技术设计规范,而粤川公司恰恰改变了上述施工和技术设计规范,导致粤川公司的收尾工程未完工。这一点,并不仅仅只有中林公司的《关于消防工程质量及违约的函》,而且还有小区物管《关于E1栋01单元未安全接入科汇发展中心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函》的证据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未接入该系统并擅自安装消防主机”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却认为粤川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符合“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变”的要求,这一认定不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违反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重要事实,并且故意遗漏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支持了粤川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应予纠正和撤销。首先,中林公司在原审中提及,粤川公司没有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粤川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中林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粤川公司的上述行为也意味着其违反了《消防法》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法院对此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约行为,理应依据《合同法》有关违约的规定,判决驳回粤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不但错误认定上述事实,而且遗漏总结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即本项目有无完工这一能够证明粤川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和违法的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粤川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粤川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粤川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其一,本工程为整改工程,整改完成后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的要求,并通过消防行政部门的验收认可。其二,中林公司单方面提出要求粤川公司将本大厦消防系统接入到小区的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再进行结算,理据不充分。本工程为整改工程,双方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和预算清单上都没有提及以上的安装接入项目、收费项目,所以该项目不在合同要求范围内。其三,本整改工程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12月2日通过萝岗区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就可认为按合同要求全面竣工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林公司应支付25%工程尾款(5%质保金除外)。其四,《关于El幢01单元未安全接入科汇发展中心消防控制室自动报警系统的函》是2013年11月份总体工程消防验收后,由科汇发展服务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的。中林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发出中林某函(2014)l号文提出无理要求和借口不结算,完全是其单方面违约的行为;二、中林公司主张粤川公司存在收尾工程问题,根本目的是为了拖延给付、少给付工程款。其一,涉诉工程于2013年12月2日验收合格,依据涉诉合同约定,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后中林公司就应当支付总造价的25%工程尾款给粤川公司。其二,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消防部门验收前本工程已经过了双方内部竣工验收,中林公司代表(李某)已经给予签收确认。其三,中林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应该支付工程款,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系故意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不成立的。综上,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粤川公司已依照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涉案消防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中林公司的授权代表确认通过验收,亦经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分局抽检合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并据此判令中林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和质保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林公司上诉认为粤川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将本大厦消防系统接入小区的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但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系消防整改工程,其中列明的粤川公司承包范围并未包含将大厦消防系统接入小区的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内容,施工图亦明确“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变”,粤川公司虽在函件中表示“可以派出技术人员到贵单位配合解决完善接入问题”,但同时亦称“如果小区或者第三方消防公司提出要收取费用的问题都要甲方负责,我消防公司不会出任何费用”,故中林公司以粤川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为由,上诉主张其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据不成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