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21459号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1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282。 负责人:***。 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粤*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分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54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4850元货款为本金,按日利率3‰自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29日的违约金为67300.95元);2.粤*公司对**公司**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公司与**公司**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公司向**公司购进总价为89850元的天雨牌消防产品。其后,**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达并交付**公司**分公司。货款支付期届至后,**公司**分公司仅支付了35000元货款。此后,虽**公司多次催收,但**公司**分公司仍一直无理拖欠剩余货款。至**公司起诉之日止,**公司**分公司仍拖欠货款54850元。 据查,**公司**分公司是粤*公司的分公司,粤*公司依法应对**公司**分公司的债务一并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分公司、粤*公司未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粤*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主要证据均为原件,证据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公司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一,《产品购销合同》还约定:货到工地**公司**分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总额的50%,货到工地20个自然日付清全部货款;**公司**分公司延期付款的,未支付部分应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 另查明二,**公司**分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分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4850元。同时,**公司**分公司应支付以货款5485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以货款5485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予**公司。**公司请求利息超过本院核定的上述部分,因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法人即粤*公司承担。**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粤*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5485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以货款5485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02元(佛山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460.78元,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282.2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佛山市***************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282.2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