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增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2235-0。
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府前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20703。
法定代表人:邬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韩凯,该局干警。
第三人:广州中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香山大道广州东部(增城)汽车产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5835239-8。
法代定表人:钟华山。
第三人: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天津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68号科研楼818,组织机构代码10377685-6。
法定代表人:于凯。
第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43号米兰苑翠竹阁202、203室,组织机构代码19038366-2。
法定代表人:彭超坦。
第三人: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西园南路滨海花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19132972-1。
法定代表人:肖海澄。
第三人: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号地下之七。
法定代表人:陈俊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顺洪,男,该公司项目主管。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增城市公安局、第三人广州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天津规划设计研究院、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增城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以被告已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雪芬
审 判 员  涂玉田
人民陪审员  温丽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思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