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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固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吉林中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吉民申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曾用名:某甲公司),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乾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乾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2民终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举证责任错误。案争的问题之一,是某甲公司所采购的钢材是否来自于大厂生产。自一审诉讼开始,某乙公司始终主张非大厂生产,但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仅限于猜测与言辞。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供了部分某丙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供货商承诺函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审法院认为不足的情况下,一审庭审结束后,我公司派员与供货商(某丁公司)尽我两方所能,对案涉钢材的采购流程进行了溯源,并取得了近200页的书面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某丁公司的负责人也出庭对前述溯源过程进行了说明。民事法律诉讼的证据核心原则,是高度盖然性原则,是双方举证原则,不同于排他性的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原则。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互相印证,具有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即可以基于此确认相关法律事实。但二审法院以各种理由,均不予采信。而其不采信的理由,就是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这个理由,并不是民事审判的原则,是不能让人信服的,是错误的。编号:2023-10-2-202-022号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一方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内容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若法院仍不能逻辑严密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将反驳该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移至离案件事实更为接近、且有能力提交证据推翻待证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此案例的举证责任分配,对本案具有参考作用。尤其是二审中所举的证据四,聊天记录客观的说明了,我公司在钢材采购过程中,货物到场后向某乙公司履行了报备的程序,如果当时某乙公司有任何疑问,可以提出,也可以现场检测。某乙公司不予回复,以一般性的社会认知,推导出的结果,都是货源没有问题,这是一个起码的证明常识。但二审法院却认为:“没有某乙公司的回复,即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对产地予以确认。”关于“明示”与“默示”,这是一个法律的基础常识,不再赘述,但二审法院的这种先立论、后论述,刻意排除客观证据的做法,明显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随意适用法律的错误。首先,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是否采购于大厂的问题,是以补充的《承诺书》所设定,该内容约定只有“钢材为大厂所产”。这个问题,在东北地区,实际上是属于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供的国家政策性文件中也有说明,就是基于国家对钢材生产企业的宏观整合,东北地区压根就没有小厂可以生产案涉所需的钢材。这个不是问题的问题,一审法院人为的为我公司设定了履行义务:“应当提交产品质量证书供查验并留档”(第16页倒数第9行)。这个义务,不是双方的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民事活动的自由,不能擅自为我公司设定此义务,又反以未履行此义务,脱离客观证据,认定我公司违约,这是错误的。其次,二审法院明确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关于螺旋管的问题,已经查明,我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也明确表示了予以更换,这个问题,压根就不是导致合同陷入僵局,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原因,可以说,这个问题是与本案争议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的。而且,二审过程中,只有我公司提起了上诉,某乙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我公司的上诉中,没有螺旋管的问题。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依法在上诉请求范围之内。但二审法院,特意拿出此问题来论述我公司违约,是非常刻意、突兀的,是错误的。再次,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二,就是钢板的下差值范围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文件,确认了下差值为0.5。这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那么反过来,又以推断我公司人员是明知的0.3下差值为由,论述我公司违约,是错误的,是偷换概念的。我公司知道下差值是0.3,起源自某乙公司的告知,恰恰是这个告知,我公司不同意,才最终导致合同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从未对此予以认可。一审判决第十页争议焦点二中,也明确说明了,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所以,二审判决以推断我公司明知,即认定我公司有违约,并应承担责任,明显的是没有理由的,是错误的。3.未予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问题。无论是一审过程中的庭审、辩论,还是二审的上诉,我公司多次提出了本案审理的核心性问题、关键性问题,就是案争的合同,到底是什么原因陷入了僵局,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最终不得已被解除。这个问题,一审判决刻意予以回避,我公司基于此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确仍然刻意回避。试想,一个连关键性、核心性问题都予以回避了的判决,又如何能做到客观、公正、正确、服众。在此,重新赘述一下我公司关于此的二审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是错误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与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也是分列在民法典中不同的章节的。本案是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遭到解除后,所发生的违约责任争议,如何认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违约责任,导致合同被解除的事实,应当是必须要查明的。通过双方的往来函件及会议记录,可以清晰的看出是某乙公司错误的理解了国家规范,坚持要求我公司对合格的主材进行重新采购才最终导致了合同被解除。一审判决中,对我公司已采购的主材厚度符合国家规范,已经予以认定,但并未继续认定是某乙公司对此的错误理解而导致了合同解除,是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且,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的合同解除,是我公司基于某乙公司要求更换主材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依法行使的解除权。我公司诉请的确认合同解除,要求确认的是某乙公司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行为以及我公司依法解除合同的合法性。一审判决中(第10页,第4-9行)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合同于2024年8月29日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明显的没有审理这个合同解除的关键原因,故意含糊了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区别,未对案涉合同被解除的原因和解除的方式依法作出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二审法院,又以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为由,继续回避这个问题,同样是严重错误的,我公司如能对自身权利自由处分,又何须到人民法院处理纠纷,就是因为双方对自身权利处分这个概念理解发生了冲突,才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评判,对合同解除的原因予以认定,但一审、二审都对此予以刻意回避,所作判决必然是完全错误的。4.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某乙公司作为蛟河市石材产业园区招商引资企业,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利用产业园区管委会,严重干扰了案件的审理。甚至在一审过程中产业园区管委会都充当了本案审理的角色。2024年11月,我公司接到一审办案人通知,进行调解。但调解地点为产业园区管委会会议室,调解主持人为园区管委会一副主任,办案人列席会议一言不发,调解意见全是维护招商引资工作的论调,完全脱离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对前述行为,依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及办案人员,应当将此予以如实记录并订入卷宗,但经我公司调取一审卷宗,对此严重干涉审判的行为,完全没有记载。一审案件受到严重的行政干扰,二审法院也对此置之不理,已经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正,由此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8月11日作出(2025)吉02民终14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具体到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履行约定的采购报备义务,未按约定标准采购钢材。某甲公司主张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要求重新采购钢材没有依据,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所采购钢材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问题。2024年7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承诺函》,承诺在某乙公司碎石和碎屑加工项目的1、2#厂房钢结构承建中,采购的钢材为本钢、鞍钢、通钢、唐钢等大型国有企业生产的产品,某甲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采购的钢材符合上述承诺,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向某戊公司采购门市钢架、管珩架暂估1365吨。某戊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于质量技术标准处均表明:“钢厂正品”,未明确需大型国有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此基础上,某甲公司提交的34份某丙公司产品质量说明书中所载明的收货单位以及客户并非本案涉案公司,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二审提交的某丁公司与其他公司间的《销售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购钢材均系为某甲公司购买,现有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所购钢材为鞍钢等大型国有企业生产的产品,亦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钢材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二审对证据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依照某协会标准钢管结构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有关“采购材料设备要满足设计图纸”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就螺旋焊管的实际沟通情况,认定某甲公司明知设计要求而采购不符合的设计图纸要求的钢材存在违约行为,系对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作出的综合评判,并未超出审查范围。关于某甲公司有关某乙公司利用产业园区管委会干扰案件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一、二审均充分保护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某甲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对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