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1民初2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开发区办公楼A座308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吉林坤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坤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1,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吉林乾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中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于某、被告(反诉原告)中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固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于某、被告(反诉原告)中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固城公司与中工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8月29日解除;2.请求判令中工公司向固城公司返还预付款1915500元;3.请求判令中工公司向固城公司支付违约金383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74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单保函费用、律师费全部由中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固城公司与中工公司于2024年7月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城公司将位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内的1、2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中工公司,合同总工期为2024年7月10日至2024年10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12770000元,中工公司向固城公司提交了工程报价清单,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固城公司向中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915500元,用于中工公司启动施工,由中工公司开始进行钢结构构件加工制作,但是中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向固城公司报送拟购钢材的品牌、数量等,也未能提供各项检测报告。固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到现场进行质量监督,在此过程中,固城公司发现中工公司所用的钢材质量并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遂固城公司要求中工公司立即整改,双方对中工公司购进的钢材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事项进行了多次磋商和沟通,并以会议纪要和往来沟通函件的形式进行确认。然而经多次沟通后,中工公司对购进钢材以及加工构件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认真整改,根本不顾及钢材质量缺陷可能造成的巨大安全隐患。在固城公司多次敦促未果的情况下,中工公司置双方合同内容于不顾公然违约,于2024年8月29日单方发函通知固城公司解除合同,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中工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延误固城公司项目进展,给固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中工公司应当向固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3831000元,且因中工公司违约并主动解除合同,中工公司应向固城公司返还预付款1915500元并承担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案涉工程所在地及合同约定管辖权法院均为固城公司所在地法院,故固城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577、578、584、58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固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工公司辩称,固城公司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中工公司同意,但固城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固城公司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钢材的相关材料已全部向固城公司提供,固城公司称到施工现场监督发现钢材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基于对案涉工程用材标准错误认知,进而向中工公司提出了错误的要求。固城公司多次称钢材质量缺陷可能造成巨大安全隐患,并以此为由,强令中工公司更换已经采购的工程主材,导致中工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耽误了20余天工期,后续认识到错误后,又不同意顺延工期,固城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对双方之间合同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性原因。因此,固城公司是违约方,其无权向中工公司主张违约相关损失,其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固城公司与中工公司2024年7月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8月30日解除;2.请求判令固城公司赔偿中工公司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1839405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固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固城公司与中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固城公司建设的“固城碎石和碎屑加工项目”工程中1、2号厂房钢结构公司发包给中工公司承建,工程位于蛟河市天岗镇石材产业园。合同签订后,中工公司开始采购钢材加工构件。2024年7月31日,固城公司代表到中工公司加工现场观看,随后向中工公司发出书面《违约告知函》,认定中工公司所采购钢板厚度不符合标准,认定中工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要求立即整改并重新购买材料。中工公司向固城公司书面说明情况,并要求就施工材料理解偏差问题进行确认,固城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未沟通协商,于8月8日再次向中工公司提出书面告知,并坚持要求中工公司履行其提出的标准。中工公司提供了相关厚度参数和合同标准,并说明钢材符合合同要求,但因此耽误工期一个月,中工公司要求固城公司书面确认钢材标准并顺延工期,8月28日,固城公司书面来函拒绝确认钢材标准和顺延工期,因合同整体工期仅为三个月,耽误一个月工期后,工程已不可能按期完成,不顺延工期,合同已不能按约履行。因固城公司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又拒绝顺延工期,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中工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向固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8月31日送达固城公司,故请求确认合同于2024年8月31日解除。合同不能履行系固城公司滥用发包人权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固城公司行为与合同解除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给中工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经中工公司核算,中工公司共产生直接工程费用5264893元,后经中工公司及时止损处理未加工的钢材,尚有损失1839405元,固城公司应予给付,该款项不包含因采购延期,第三方向中工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固城公司辩称,中工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24年7月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应当由中工公司独立完成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在专用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中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接受固城公司的监督检查及现场取样,同时中工公司采购合同要报告给发包人固城公司,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甲方要求进行施工,钢结构材料要选用大型国有企业产品等条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工公司存在多处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固城公司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且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解除双方合同是由中工公司单方作出的,其作出解除合同决定不存在固城公司违约的因素,所以违约方为中工公司,而非固城公司,中工公司所请求的损失数额同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中工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固城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固城公司与中工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固城公司将位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内的1、2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中工公司,合同总工期为2024年7月10日至2024年10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1277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钢结构验收质量标准合格,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技术标准和要求参照设计图纸设计要求及图纸等构成合同文件,承包人中工公司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要听从发包人指挥、接受发包人监督、负责施工安全、采购前要将拟采购钢材的品牌、数量提前汇报发包人等,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要满足图纸要求,另外约定了双方的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造成损失的双方协商确定,承包人若使用不合格材料和缺斤少两要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责任,工期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案涉工程各个部位的质量保修期。中工公司向固城公司提交了工程报价清单,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中未注明1、2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所使用钢材的具体精度类别。 中地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碎石和碎屑加工项目施工图纸”,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1﹟厂房图纸中钢结构设计总说明:六。材料1.本工程钢结构所选用材料的性能、质量应符合下列规范:2)《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1591-2018)。2﹟厂房图纸中钢结构设计总说明:5.材料5.1本工程钢结构所选用材料的性能、质量应符合下列规范:5.1.2《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1591-2018)。 《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1591-2018)6.3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应符合GB/T709的规定,具体精度类别应在合同注明。《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9-2019)6.1.1.1单轧钢板厚度允许偏差应符合表2(N类)的规定,表2单轧钢板厚度允许偏差(N类、A类、B类、C类)N类:厚度﹥5.00~8.00毫米、公称宽度≦1500的厚度允许偏差±0.50毫米。 2024年7月11日,中工公司向固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在固城公司1﹟、2﹟厂房钢结构承建中,采购本钢、鞍钢、通钢、唐钢等大型国有企业生产的产品,否则视为违约,愿意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给该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 2024年7月31日至2024年8月28日,固城公司与中工公司就中工公司开平板下差、钢材质量报告合格证、工期顺延等问题通过来往函件和会议形式进行多轮次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固城公司认为案涉开平板下差严重,中工公司未向其提交案涉厂房所使用钢材是否是国有大型企业生产的进货发票、出厂合格证等材料,不同意顺延工期。中工公司认为钢板符合国家标准能够满足要求,所采购钢板为鞍钢或本钢,均为国有大型企业生产,要求顺延工期,否则无法如期完工。 中工公司向固城公司发送通知书,要求解除中工公司与固城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已经购买的原材料及已经加工完成的钢结构进行结算。庭审中,固城公司与中工公司均认可双方合同于2024年8月29日解除。 2024年9月11日,固城公司委托吉林市金建兴禹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固城碎石和碎料加工项目所使用的厚度分别为6毫米、8毫米、10毫米、12毫米、14毫米、16毫米、20毫米的钢板进行检测,检测偏差类别为N类偏差,检测依据为GB/T1591-2018,检测结论为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所检项目符合Q355B等级要求。 经审理另查明:2024年7月12日,固城公司向中工公司转账钢结构预付款1915500元。2024年7月15日,中工公司与吉林友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为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中工公司向向友为公司采购门市钢架、管珩架,根据图纸暂估1365吨,暂估总价1898000元,质量技术标准处标明:根据固城新型材料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加工成型。2024年7月18日,需方友为公司与供方吉林市亿盛咸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友为公司从亿盛公司采购开平板、钢板128.47吨,总金额499137.3元,质量技术标准处标明:钢厂正品,执行国家标准。2024年7月25日,需方友为公司与供方亿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友为公司从亿盛公司采购开钢板、H型钢、圆管、槽钢245.986吨,总金额923020.12元,质量技术标准处标明:钢厂正品,执行国家标准。2024年8月11日,需方友为公司与供方亿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友为公司从亿盛公司采购直缝焊管143.006吨,总金额640666.88元,质量技术标准处标明:钢厂正品,执行国家标准。甲方友为公司(采购方)与乙方吉林省中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采方)签订材料代采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将产品规格、材质、用量提供给经销商,经销商按照国家规范规定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约312.4543吨,合同总价款1365390元。中工公司提交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34份,但该34份说明书中载明的收货单位以及客户名称均非中工公司、友为公司、亿盛公司以及吉林省中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函、预付款凭证、设计施工图纸、《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1591-2018)、《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9-2019)、违约告知函、复函、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函、通知书、钢板检测报告、购货合同、销售合同、材料代采合同、发票、产品质量证明书、亿盛公司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固城公司与中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争议焦点二: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钢板下差值具体是多少;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钢板是否是从国有大型企业采购;争议焦点四: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工公司向固城公司发送通知书,要求解除其与固城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固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工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合同于2024年8月29日解除,故,固城公司与中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8月29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固城公司与中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主材钢板具体精度类别,且后期磋商中亦未就钢板精度达成补充协议;其次,设计施工图纸中标明本工程钢结构所选用材料轧钢板厚度允许偏差(N类、A类、B类、C类)N类:厚度﹥5.00~8.00毫米、公称宽度≦1500的厚度允许偏差±0.50;再次,固城公司委托检测公司对固城碎石和碎料加工项目所使用的6-20毫米厚度的钢板进行检测,检测依据的偏差类别亦为N类偏差,检测依据为GB/T1591-2018,检测结论为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所检项目符合Q355B等级要求;故本合同钢结构钢板厚度允许偏差应为N类,厚度﹥5.00~8.00毫米、公称宽度≦1500的厚度允许偏差为±0.50毫米。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工公司从友为公司采购钢产品,友为公司从亿盛公司、吉林省中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钢产品,虽然亿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中工公司采购的用于固城公司1、2号厂房所有钢材均为本钢及鞍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且中工公司所提交的34份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载明的收货单位以及客户名称均非中工公司、友为公司、亿盛公司以及吉林省中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34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与中工公司采购的钢材存在关联,故中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钢材来是从本钢、鞍钢、通钢、唐钢等国有大型钢材企业采购,违反了中工公司向固城公司做出的承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四,案涉1、2号厂房的钢结构横跨跨度较大,固城公司与中工公司对厂房建设钢材做了特别的约定,既是为保障案涉厂房安全性能,也是出于对国有大型钢厂生产钢材产品的质量信任,中工公司向固城公司出具了钢材采购书面承诺书即应当遵守双方合同约定,中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采购钢材系本钢、鞍钢、通钢、唐钢等国有大型钢材企业生产产品,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固城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19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工程停工时尚处于原材料构件加工阶段,双方约定的总价款12770000元的3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固城公司主张中工公司支付违约金3831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工公司支付违约金638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固城公司主张中工公司承担律师费、保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违约需要承担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住所费等,但庭审中固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情况,故对固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工公司反诉主张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系固城公司滥用发包人权利又拒绝顺延工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固城公司行为与合同解除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固城公司与中工公司就钢材精度、钢材的质量报告、合格证、更换无缝管等问题进行过多轮次的磋商近一个月时间,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工公司采购前应当向固城公司汇报所采购钢材的品牌、数量,以确保钢材质量符合厂房建设要求,且中工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在固城公司1、2号厂房钢结构承建中,采购本钢、鞍钢、通钢、唐钢等大型国有企业生产的产品,否则视为违约,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钢结构工程区别于国家标准的特别约定,不能仅钢材检测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来认定是否违约。合同签订后,中工公司未能提供案涉钢产品来源于其承诺的本钢、鞍钢、通钢、唐钢等大型国有钢材企业相关证据材料是导致固城公司对钢材质量存疑的主要原因,与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中工公司反诉主张固城公司赔偿中工公司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1839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8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预付款19155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中工公司支付违约金638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520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0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5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432元;反诉243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