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60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沧执他字第60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泊头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申请复议人泊头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下称泊头法院)作出的(2004)泊执异字第2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泊头市法院认为,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本案当事人嘉信公司应当在(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生效后一年内申请法院执行,但从现有证据看,在该院2001年1月11日立案再审之前,嘉信公司没有依法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期限。该院2002年4月30日作出的(2001)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未对原判决进行改判,不构成执行时效中断情形,故(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未立案执行,研究决定驳回嘉信公司对(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的申请,对***诉嘉信公司的(2002)沧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予以继续执行,同时驳回执行异议人嘉信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嘉信公司称,一、关于对(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泊头法院当时正值实行移送执行,移送执行制度的设计就是保证生效判决由法院审执连续。二、2003年3月25日,申请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其内容为:我公司己申请(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并于2000年中止执行,特申请恢复执行。从该申请足以证明申请人对(1998)泊法经初宇第3-3号民事判决申请了执行。三、(2004)泊执异字第210号执行裁定认为,关于(2001)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未对原判决进行改判,不构成执行时效中断情形,申请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四、作为申请人与***共涉及三个案件,不对(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执行,严重丧失公正性,泊头市法院曾决定三案合并执行,现又决定不执行第3-3号民事判决,不但丧失公平公正,程序也不合法。综上,泊头法院作出的(2004)泊执异字第2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泊头法院(2004)泊执异字第210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本院审查后查明,申请复议人嘉信公司与***因民事纠纷涉及诉讼案件共三件。一、***诉嘉信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泊头法院于1997年3月25日作出(1997)泊交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后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泊头法院再审后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2001)泊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沧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嘉信公司偿付***工程款169542.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算)。权利人***于2003年12月9日申请执行,泊头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04)泊执字第210号。二、嘉信公司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泊头法院于1997年7月10日作出(1997)泊法经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后经泊头法院再审,作出(2001)泊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沧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泊头法院(1997)泊法经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嘉信公司所欠综合管理费和垫付的审计费52099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199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此案由泊头法院原经三庭移送执行,立案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执行案件号为(2003)泊执字第1696号。三、嘉信公司诉***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泊头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作出(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后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泊头法院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2001)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偿付嘉信公司100244.9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调卷查明,泊头法院执行卷宗中未有嘉信公司申请执行或审判机构移送执行(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记录。在***申请执行(2002)沧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一案[(2004)泊执字第210号]的执行卷宗中,有一份嘉信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恢复执行的申请书;另有2005年4月14日嘉信公司交至泊头法院16000元款项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案卷宗《结案报告》“执行情况”一栏内容为:“经合议庭合议对此案与另外两个该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合并执行,执结。2014年1月,***向泊头法院提出恢复(2002)沧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执行的申请,泊头法院依***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2014年3月17日泊头法院向嘉信公司下达了(2004)泊执字第21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嘉信公司履行(2002)沧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在恢复执行的(2004)泊执字第210号执行卷宗中,有一份《关于***与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三案合并执行情况汇报》,其中有如下表述,“三、三案合并执行情况:1、***与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执行,截止2005年4月13日合计本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420070.5元。2、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案,案号(2002)沧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截止2005年4月13日合计本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144362.67元。3、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号(2001)沧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未有立案手续,在卷中有2003年3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一份。截止2005年4月13日合计本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59643.61元。三案合并执行差额16064.29元,由泊头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此款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已交纳。因***不同意三案合并执行,至今未领取。四、执结情况:双方争议(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虽无申请执行登记,但2003年恢复执行登记表上记录了嘉信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申请恢复执行(1998)第3-3号判决书,并由执行庭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案件转入肖庭长组,办案人员在未查明(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申请执行,审判人员是否移送执行的情况下进入执行程序,三案相互抵消后,嘉信公司再给付***16000元,三案合并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在泊头法院(2004)泊执字第210号的原执行卷宗中显示,已将***与嘉信公司的三案合并执行,且嘉信公司已经交纳了三案合并执行后的差额款项,并出具了结案报告,该院新(2004)泊执字第210号的卷宗中《关于***与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案合并执行情况汇报》中也表明三案合并执行结案。而依据现有案件材料,(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案却没有执行立案登记手续和执行卷宗。原(2004)泊执字第210号卷宗,结案报告中已明确注明案件已经执结,泊头法院又于2014年恢复执行缺乏依据。综上,泊头法院在本案和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另案执行中,卷宗材料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相关证据,应发回该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04)泊执异字第210号执行裁定,由泊头市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