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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9021民初916号
原告:杭州恒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红普路759号汇禾禧福汇5号楼5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60966894K。
法定代表人:季承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民,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世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9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8930074X5。
法定代表人:陈礼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恒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典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世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民、被告世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519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630元(自2021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定安县校园拼装式游泳池项目(C包/I包/L包)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25937元;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结算方法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18年12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项目工程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0日和2020年12月30日竣工,并于2020年6月、2021年2月经验收合格。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97418元,尚欠628519元。经多次追索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博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定安县校园拼装式游泳池项目(C包/I包/L包);分包内容:劳务人工部分;合同价:2025937原;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等级;合同第六条特别列明结算方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目前项目基本验收合格,我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397418元,但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核算工程款。2021年3月23日我司发联络函给原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以核算真实工程款。否则将终止与贵司合作并追究违约责任。同年3月29日,原告的回函无视合同约定,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未约定必须提供工程量清单,不负提供实际工程量清单的义务,要求即使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依法追究违约责任。4月6日,我司再次致函原告声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6条明文规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贵司必须提供实际工程量清单供我司核算工程款,否则将终止与贵司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由海南诚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仅C包/L包就核减了大量工程量,说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水分巨大,我司支付的工程款1397418元已经超额支付,我司正在手机证据材料,对多支付的工程款将坚决举起法律武器予以追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
原告恒典公司提交3组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了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建的项目名称、分包内容、合同价款2025937元、工期、质量标准以及结算方法(本案属于包干价)。原告已经完全正确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游泳池工程项目《开工报审表》、《开工令》、《合格证书》、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的《合格证书》,以及涉案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及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397418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尚拖欠工程款628519元的事实。
被告世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涉案合同并非是包干价,而是据实结算,应按合同第6条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我司认为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已是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世博公司提交二份竣工结算审查书,拟证明海南诚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C包/L包)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其中C包核减造价232331.25元,L包核减造价470722.94元,说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水分巨大。
原告恒典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鉴于本案是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的出具方为海南诚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也非关系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恒典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世博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无原件核实,且不是建设单位或原、被告共同委托,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告恒典公司与被告世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世博公司将定安县校园拼装式游泳池项目(C包/I包/L包)分包给原告恒典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内容为劳务人工部分;合同价为人民币2025937元;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结算方法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中还有其他约定。同年12月10日,原告恒典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2月11日、6月11日,案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截止2021年2月8日,被告世博公司向原告恒典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397418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立案时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具体,予以纠正。原告恒典公司与被告世博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共同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典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世博公司作为分包人,应依法支付工程劳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被告至讼争前尚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恒典公司在本院的询问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无法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应由原告恒典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恒典公司主张被告世博公司欠付劳务费628519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恒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1.49元(原告杭州恒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杭州恒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王德飞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陈崇武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符策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卢裕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