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辽0811民初10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华泰(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950万元及欠款利息损失656273.97元(利息计算以29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9月22日),以上共计30156273.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甲(某乙公司)、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4份《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编号为YKGT-GLGC-2020-0002、YKGT-GFAZ-2021-0083、YKGT-ZGAZ-SBF-2021-0101、YKGT-GC-LTRFL-2020-0001(补充)。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3#高炉安装施工、3#线公辅能源介质工程、三轧水泵房改造、新建2#高炉4#热风炉等相关工程。2024年8月6日,因被告欠付工程款,为解决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中写明“1、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的三号高炉、公辅项目、三轧水泵房改造、新建2#高炉4#热风炉等相关工程,现经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该工程价款预算总额86237768元。乙方已经向甲方开具发票61195000元,甲方现已经支付工程款55895000元,甲方尚欠工程款30342768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扣除乙方842768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期内修复工程质量缺陷的维修费,质保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行维修并支付。甲方继续向乙方支付2950万元。2、对前述约定的甲方应支付的2950万元工程款,甲方按月分12期支付。前11期,每期250万元,第12期支付200万元,自2024年12月开始,每月月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完。5、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方式为六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6、甲方若存在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中确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截至今日,被告却未按照《和解协议》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某乙公司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一份有效的和解协议,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甲方付款的先决条件。截止目前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开具任何发票,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请求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和解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了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的3#高炉安装施工、3#线公辅能源介质工程、三轧水泵房改造、新建2#高炉4#热风炉等相关工程。工程结束后,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5895000元,尚欠工程款30342768元。
2024年8月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的三号高炉、公辅项目、三轧水泵房改造、新建2#高炉4#热风炉等相关工程,现经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该工程价款预算总额86237768元。乙方已经向甲方开具发票61195000元,甲方现已经支付工程款55895000元,甲方尚欠工程款30342768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扣除乙方842768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期内修复工程质量缺陷的维修费,质保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行维修并支付。甲方继续向乙方支付2950万元。2、对前述约定的甲方应支付的2950万元工程款,甲方按月分12期支付。前11期,每期250万元,第12期支付200万元,自2024年12月开始,每月月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完……6、甲方若存在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中确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该份和解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某乙公司本应自2024年12月起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该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未按期付款则可就剩余未付工程款提起诉讼”的条款,即某乙公司对于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是明知且已预见到的。因此,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2950万元及按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950万元及利息(以29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81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应予退还原告某甲公司案件受理费192581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