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481执36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130400723383682D,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男,1967年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花园
村委新庄村23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481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合计282068元,并承担以28206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3年3月6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被告***、良平劳务公司负担(良平劳务公司承担的部分不超过283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代偿款282068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5年4月30日、10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经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等财产性权益。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21个银行账户依法进行冻结,冻结到期日为202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5年6月9日,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进行执行谈话,但未到庭。
三、2025年9月2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反馈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5年10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异议,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执行费4681.76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4)苏0481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闵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