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某、河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31民初891号 原告:杭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某与被告河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班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22年9月29日上班期间,由于轨道滑落造成原告左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至今未赔偿。 某集团辩称,原告为邯郸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9月13日,原告受雇至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工程上提供钢结构安装劳务。2022年9月29日,工作过程中因轨道滑落造成原告左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 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由某集团总承包,某集团天津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2022年7月4日,某集团天津分公司与邯郸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中重金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某集团天津分公司将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智能装备生产建设基地项目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给某公司。 某集团天津分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状》,但该两份协议书中未加盖某公司印章,案外人要某在协议落款乙方安全负责人、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钢结构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及等级:不分专业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 要某通过微信与原告核对工作期间的工资,2022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29日,原告应得工资为4778元,已支付1000元。2022年11月7日,要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77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案涉工程上提供钢结构安装劳务,但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某公司,原告不直接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因而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杭某上诉缴费账号:62×××95;河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7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