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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405民初2322号 原告:***,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 原告:***,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以上九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邯郸市丞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新科园西区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MA0GKMPR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338368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丞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贤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丞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00元和利息(利息以51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丞贤公司、冶金建设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700元和利息(利息以267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丞贤公司、冶金建设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600元和利息(利息以29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丞贤公司、冶金建设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600元和利息(利息以15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丞贤公司、冶金建设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0元和利息(利息以3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丞贤公司、冶金建设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020元和利息(利息以2702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丞贤公司、冶金建设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500元和利息(利息以14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丞贤公司、冶金建设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370元和利息(利息以153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丞贤公司、冶金建设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00元和利息(利息以53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丞贤公司、冶金建设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2日,被告***雇请九原告到梧州市长洲区××工业园区金海不锈钢E区的广西梧州金海不锈钢1050连续退火酸洗项目从事水电放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220元/天到400元/天不等,按月结算。后九原告依约进场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足额支付劳务费,九原告遂于2023年1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2023年6月中旬,经各方核对,被告***向九原告出示工资表,确认其尚欠九原告劳务费3800元到29600元不等。但经九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九原告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九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给九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除向九原告清偿上述劳务费之外,还应向九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另外,被告***、***均为自然人,无劳务承包资质,被告丞贤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被告***,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违法分包,该事实有《电缆敷设合同》、《工程结算单》予以印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对被告***拖欠九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丞贤公司辩称,被告丞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丞贤公司与九原告之间既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合同承包等利害关系,九原告起诉被告丞贤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告起诉被告丞贤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丞贤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被告丞贤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承揽,并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的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并且被告丞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相关款项,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丞贤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九原告是由被告***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其应要求雇主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丞贤公司没有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九原告要求被告丞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九原告对被告丞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冶金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系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在2022年9月1日,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被告丞贤公司签订了《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1050mm不锈钢连续退火酸洗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把案涉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丞贤公司,工程名称为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1050mm不锈钢连续退火酸洗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不锈钢产业园集中区A区金海不锈钢厂区内。双方的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不得转包以及分包人应当负责发放工资的责任和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九原告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被告***和九原告之间是否具有欠劳务费的合同关系,本案九原告提供了所谓的工资表,签署有欠款人是被告***,九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应当由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和义务。故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没有为九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和义务。 二、九原告起诉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该规定恰能说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是合法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丞贤公司,不存在发包给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情形,其次,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并未允许转包或者以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即也不存在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这里的施工单位也是指分包单位,退一步讲,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分包单位,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无关。故,九原告起诉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无法律依据。2.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也不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驳回对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但本案是被告***个人拖欠九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并非分包单位被告丞贤公司拖欠。据了解,分包单位已经把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了本案的被告。故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无任何责任。因本案被告丞贤公司是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并且自2021年7月1日《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了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不再要求劳务分包单位具有分包资质,现被告丞贤公司系独立的合法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不负有连带支付九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三、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欠付劳务费。九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工资表”中记载是“实发”字样,并且没有具体的月份、没有考勤记录等,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九原告对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九原告在其承包的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1050mm不锈钢连续退火酸洗电气安装工程项目从事电缆敷设工作,九原告亦实际为其提供了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九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5100元劳务费、原告***26700元劳务费、原告***29600元劳务费、原告***15600元劳务费、原告***3800元劳务费、原告***元劳27020务费、原告***14500元劳务费、原告***15370元劳务费、原告***5300元劳务费,现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工资表签字确认后至今未支付上述九原告的劳务费,给九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对九原告所提的以尚欠的劳务费为基数,按九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丞贤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被告丞贤公司在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后,将电气、仪表、通讯电缆敷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均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丞贤公司应对被告***欠付九原告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的规定以及第三十条第二、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丞贤公司后,其对被告丞贤公司、***、***所招用的劳务人员仍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如出现被告丞贤公司、***、***拖欠劳务人员劳务费的情况,其依法应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故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亦应对被告***欠付九原告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 支付劳务费2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 支付劳务费2702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八、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37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九、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十、被告***、邯郸市丞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被告***、***、邯郸市丞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